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923民初191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现住库车县。
被告:库车新桥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库车县福洋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后勤部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库车新桥管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库车新桥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桥管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731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8389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7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原告承包建设被告投资建设的其公司一期、二期、三期工程中新建厂区办公楼、职工宿舍、厂房及附属工程等工程。2017年底原告全部施工完毕,并将上述工程交付被告使用。目前,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4731500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新桥管业公司辩称,原告在我方承包工程情况属实,双方均签订了施工合同并进行了结算,被告已经按照双方结算的价款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情况。因此,不应当再向其支付工程款,也不应当支付付款损失,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1.《新桥管业工程量确认单》1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之前建设的被告的工程总价款为500万元,被告还欠付25万元工程质保金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欠付25万元工程质保金不认可,其陈述已将2015年以前的工程款全部付清,有原告于2016年8月9日向被告出具的《结算证明》可以证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告以新疆昊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之名义建设的被告公司院内三期涂塑车间工程,工程价款为包干价520万元,原告已施工完毕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合同是伪造证据,系不同的合同拼凑而成,不完整,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制式合同内容,且该合同第二项中的第8项系人为添加,不是原合同内容,并陈述三期涂塑车间工程是原告个人承建的,且双方已结算完毕,工程款为130万元。因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封面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格式合同封面,但其内容却不是格式合同的统一内容,另对被告后面举证的涂塑车间的结算证据,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3.《工程承包合同书》(签订时间为2016年5月18日)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建设的被告公司院内三期涂塑车间工程,工程价款为包干价520万元,原告已施工完毕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合同系复印件,且认为对同一项工程不可能和不同的合同相对方签订两份合同。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认可,且对被告后面举证的涂塑车间的结算证据,原告又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4.《授权委托书》(落款时间2016年5月10日)1份,证明新疆昊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原告为其公司全权代理人,代理其公司去被告公司三期(1号厂房、3号厂房、职工宿舍、附属工程等)签署、澄清、证明、递交、代收全部工程款。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5.《工程承包合同书》(签订时间为2016年9月13日)1份,证明原告建设的被告公司院内一期库房地面工程,工程价款为包干价30万元,原告已施工完毕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6.《工程承包合同书》(签订时间为2016年11月4日)1份,证明原告建设的被告公司院内一期车棚旁彩钢房搭建、车库内地面工程,工程价款为包干价23000元,原告已施工完毕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7.《工程承包合同书》(签订时间为2017年6月9日)1份,证明原告代表新疆昊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的被告公司职工宿舍工程,工程价款为包干价30万元,原告已施工完毕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8.《库车新桥管业***附属工程确认清单》(落款时间为2018年10月24日)1份,证明原告建设的被告公司***附属工程的工程价款为45万元,原告已施工完毕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9.《库车新桥管业有限公司三期3#厂房工程量清单》(落款时间为2018年10月25日)1份,证明原告建设的被告公司三期3#厂房工程的工程价款为40万元,原告已施工完毕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针对其辩解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对以下证据认定如下:
1.《库车新桥管业有限公司工程量核算清单》(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9日),证明原告为被告建设的三期1号厂房(涂塑车间)工程,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工程价款为130万元,并约定原告需开具260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事实。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2.《结算证明》1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8月9日向被告出具的《结算证明》说明被告将原告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所承建工程的所有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但称25万元质保金未实际支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3.付款凭据23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至2018年12月7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代原告归还借款、代原告所付货款合计为4210623元的事实。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4.付款凭据1份,证明原告未履行开发票义务,被告自行找新疆中晟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并于2016年12月27日向该公司支付开发票的税金330000元,该税金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签名愿意承担的事实。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为被告施工建设了被告公司院内的一、二期工程。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26日结算,形成《新桥管业工程量确认单》,确认2013年至2015年期间的所有工程总价款为500万元;确认截止2015年8月12日,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394万元,余106万元未付;同时约定于2015年8月30日被告代原告归还小额贷款公司50万元贷款,于2015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于2015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万元,余25万元工程质保金于2016年年底付清。原告于2016年8月9日向被告出具《结算证明》一份,该《结算证明》内容证明被告将原告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所承建工程的所有工程款已全部付清。
2016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其公司院内一期彩钢房的搭建及其基础墙建设,厂房内外地面,厂房旁边航吊基础内的地面平整工程,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包干价30万元,原告需开具发票。原告已按期施工完毕。
2016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其公司一期院内大门车棚旁的彩钢房搭建、车库内地面工程,工程价款为包干价2.3万元。原告已按期施工完毕。
2017年1月9日,原、被告签署一份《库车新桥管业有限公司工程量核算清单》,对原告为被告建设的公司三期1号厂房(涂塑车间)工程,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工程价款为130万元,并约定原告需开具260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已按期施工完毕。
2017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代表新疆昊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建设其公司三期院内职工宿舍工程,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包干价200万元。原告已按期施工完毕。
2018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署一份《库车新桥管业***附属工程确认清单》,对原告为被告建设的公司***附属工程,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工程价款为45万元,原告需开具发票。原告已按期施工完毕。
2018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署一份《库车新桥管业有限公司三期3#厂房工程量清单》,对原告为被告建设的公司三期3号厂房(粉末车间)工程,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工程价款为40万元,原告需开具发票。原告已按期施工完毕。
以上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底原告为被告所建工程的工程价款合计为447.3万元。
被告在2016年8月10日至2016年12月26日期间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78730元;2016年12月27日,因原告未履行开发票义务,被告自行找新疆中晟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并向该公司支付了开发票的税金330000元;在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12月13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90000元;在2018年3月26日、2018年4月23日被告代原告向库车新融小额贷款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515300元;在2018年5月29日至2018年12月7日期间被告代原告向库车县鑫***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422770元;原告于2018年5月31日领用被告的材料,折算价款为3823.3元。综上,2016年8月10日至2018年12月7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代原告所归还的借款本息、代原告所付混凝土货款及原告同意承担的代开发票的税金合计为4540623元。
本院认为,对原告于2015年以前所承建的被告的工程,有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26日结算形成的《新桥管业工程量确认单》确认了工程总价款为500万元;对于该工程的付款情况,原告于2016年8月9日向被告出具的《结算证明》可以证实被告将原告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所承建工程的所有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对于原告所称仍有25万元工程质保金被告未支付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于2016年至2017年间所承建的被告的工程,经庭审质证,可以确认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总价款为447.3万元,而经原、被告双方质证确认的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代原告所归还的借款本息、代原告所付混凝土货款及原告同意承担的代开发票的税金合计为4540623元,因此,被告向原告超付了工程款。
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三期1号厂房(涂塑车间)工程的工程价款问题,原告主张是520万元,被告主张是130万元,对被告提交的关于三期1号厂房(涂塑车间)工程的原、被告于2017年1月9日签署的《库车新桥管业有限公司工程量核算清单》,原告予以认可,原告认可的同时又陈述该工程的合同价款为包干价260万元或520万元,故对原告主张该工程价款为260万元或520万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所述其所建设的一期院内一号厂房内的平头基础、一期办公楼及科技楼的屋面混凝土维修等被告没有给其计算工程款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6908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罗 玉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