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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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民终47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江河水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学院路102号2号楼六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茂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道北二环路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杭州江河水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茂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21)浙0681民初9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等,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支付226335.15元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年利率3.85%的违约金”的判项,驳回虹茂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确认的案涉六份合同中仅有两份合同(合同单号为19-045-2、19-045-7)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针对该两份合同项下货款仅为12868元(分别为9086元、3600元),其余四份合同均没有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一审判决同时认定已付款项先行抵充前述两份合同项下货款(12868元),剩余未付款项即226335.15元应适用其余四份合同的第九款约定的“按合同法执行”,即视为双方对违约金未作出约定,但一审判决却支持了虹茂公司对于违约金的诉请,显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存在不一致。
虹茂公司未作答辩。
虹茂公司于2021年7月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江河公司支付货款229935.15元,并支付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每天2‰计算的违约金;2.江河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1300元。庭审中,虹茂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货款金额变更为226335.1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3日、2019年5月10日,虹茂公司为甲方、江河公司(原名为杭州江河水电科技有限公司)为乙方,先后签订合同单号为19-045-2、19-045-7的两份合同,约定金额分别为9086元、3600元,合同均约定付款期限及方式为款到发货,违约责任为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应承担按总欠款额每日千分之二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若甲方起诉乙方,则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含律师代理费、法院诉讼费等)。2019年3月18日、2019年8月30日、2020年6月2日,虹茂公司为甲方、江河公司(原名为杭州江河水电科技有限公司)为乙方,先后签订合同单号为19-045-4、19-045-11、19-045-12、20-045-1的四份合同,约定金额分别为225575.90元、121932元、10450元、11718.20元,合同均约定付款期限及方式为验收合格后付款,付款按提货数量付款,款到发货,违约责任为按合同法执行。2020年11月25日,经对账,江河公司认可至2020年9月30日尚欠虹茂公司货款252046.65元。庭审中,双方确认,江河公司已支付案涉合同货款156026.75元,尚欠货款226335.15元未付。
另查明,虹茂公司因委***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1300元。2021年9月22日,杭州江河水电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江河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虹茂公司与江河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江河公司尚欠虹茂公司货款226335.1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现虹茂公司要求江河公司支付货款226335.15元,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虹茂公司另主张江河公司支付以226335.15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每日2‰计算的违约金,该院认为,双方仅对支付款项数额陈述一致,但对支付的是哪份合同所对应的货款未作约定,鉴于双方对案涉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的约定均不持异议,故该院对负担较重的债务先行予以抵充,即19-045-2、19-045-7两份合同较其余四份合同约定了更高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应先行抵充该两份合同所涉货款9086元、3600元,剩余已付款项可抵充其余四份合同所涉货款,现虹茂公司主张按每日2‰计算的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该院对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部分予以认可;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虹茂公司主张自2020年9月30日起算,并无不当,该院予以准许;综上,对虹茂公司主张违约金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则予以驳回。虹茂公司还主***代理费11300元,鉴于约定律师代理费的合同项下债务已经履行完毕,故对虹茂公司前述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江河公司应支付虹茂公司货款226335.15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虹茂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审查重点是一审判决由江河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是否充分。江河公司与虹茂公司之间签订的六份合同中对于付款期限及方式均约定有“款到发货”,即表明货款为即时付清,江河公司在提货的同时应该***公司付清货款,结合江河公司于2020年11月25日在虹茂公司出具的账面核对征询函中确认至2020年9月30日尚欠虹茂公司货款为252046.65元,也就是说,虹茂公司在2020年9月30日前已完成相应的交货义务,而至该日江河公司就负有***公司支付货款之义务,而江河公司未付清货款,存在逾期付款之事实,显属违约。因此,一审判决由江河公司支付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江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83元,由上诉人杭州江河水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王安洁
审判员***
二○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