蓬莱市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省丹崖葡萄酒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蓬莱市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14民初100号
原告:山东省丹崖葡萄酒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喆堃,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成祥(系公司职工),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国,山东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蓬莱市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吉庆,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政、薛一平,山东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省丹崖葡萄酒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蓬莱市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丹崖葡萄酒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成祥、梁建国,被告蓬莱市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政、薛一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丹崖葡萄酒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交付工程技术资料,并配合原告办理竣工、交接、办证手续;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误工期违约金2564646元(以工程总造价3181943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双倍维修费用36448元;4.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电费3281元,取暖费7996.2元,门卫工资120309元,合计131586.2元;5.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第二项工程总造价变更为3194293元;第三项变更为2016年3月之前的维修费用是16876元,2016年3月之后双倍的维修费用是367869元;第四项电费变更为2375元,取暖费变更为4509.6元,门卫工资变更为125509元,以上诉讼请求增加部分为349043元,合计为3081723.6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8日,原告(原烟台市丹崖葡萄酒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变更公司名称)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包原告的酒庄施工工程。双方约定了工程的取费规定,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1日,被告每延误一天需给付工程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对于保修责任,双方约定若被告不能按时派员维修,原告可委托他人,并双倍扣除维修费用。2015年3月2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针对剩余工程将工期延至2015年4月30日,并约定完成后将齐全交工技术资料送至监督站申请竣前验收。后被告未能工期完工,且经过原告多次催告甚至通牒,至今未提供技术资料申请验收,造成工程至今无法验收使用。
蓬莱市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在第一次庭审中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积功称,一、原被告签署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因为2013年建筑工程按照2003年的费用计算,人工费定额应该按照蓬莱市建设局的材料定价单和人工定价单的定价标准。工程的全部资料已经由王德文和宁明君2017年秋天在建设局大楼二楼监理公司办公室交付给蓬莱市监理公司姓战的,不知道叫什么名字,没有任何交接手续。甲方提供的材料检验费、试验费乙方不出,但是合同约定要被告承担,我们觉得不合理,不接受,签合同的时候不知道具体的规定,材料是原告提供的,应该是原告自己承担;二、违约金不认可,因为工程款合同是每个月按照工程量的进度付60%,原告没有履行,2014年7月2日才付了第一笔工程款8万元,8月份付了8万元,所以造成了我们无法进行施工,造成工期延期。对总造价款不认可,应该以审计部门的审计标准来定。万分之五的标准如果在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认可,不符合的不认可;三、我们认为我们干的工程用不着别人来维修,也不知道维修哪个部位,当时我们工程施工的质量都很好,用不着维修,所以维修费用不认可;四、关于电费施工中的电费我们承担,原告所说的是什么时间的电费我们不清楚。我们施工的时候不需要取暖费。工地是我们在施工,不需要原告的门卫来管;五、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
变更诉讼代理人辩称,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非本案被告,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实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是实际施工人与原告形成的“挂靠”施工关系。宁明君、宁辰父子系“借用”、冒用被告的资质进行的实际施工,而且在挂靠施工的过程中宁明君、宁辰父子存在私刻被告公司印章签订合同和补充协议等情况,对加盖印章真伪被告提出鉴定申请,申请鉴定1.提交证据中涉及蓬莱市金源建筑有限公司印章的真伪;2.合同第四页第六、1条中的手写数字填写时间。本案建设项目的负责人宁明君、宁辰和全部管理和施工人员均非被告的员工。本案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材料采购、工程款的收取和结算等工程相关事项被告均未参与,而是实际施工人宁明君、宁辰父子全部负责。从涉案工程款的结算事实看,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工程款收据和工程款收付情况可知,被告并未收取任何工程款,而是由实际施工人宁明君、宁辰二人收取。综上,本案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存在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原告避开实际施工人并基于无效的合同向被告主张的各项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全部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蓬莱市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三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及安全许可证。2013年3月28日烟台市丹崖葡萄酒有限公司与蓬莱市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楚博酒庄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由蓬莱市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楚博酒庄工程,建筑面积约7500平方米的土建、水、电、暖、卫等房屋建筑施工。合同载明“第六、工期及质量载明1工期:本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3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1日,合计总工期为484日历天,工程延误一天甲方扣除工程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十一、本合同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工程保修期满且工程款付清时失效。双方均不得违约,若单方违约承担工程总价20%的合同违约金。”该合同第8页乙方落款处加盖了蓬莱市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及宁辰的签字。2015年3月2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庭审中原被告认可根据监理日志体现第一次工地会议的时间2013年9月8日为工程的开工日期,被告于2016年3月撤出工地。该工程已基本完工,2015年9月6日,双方确认了生产车间还需完成的工程“1.各个角楼二层及部分一层窗台漏雨水;2.5-6轴、D轴外墙皮5米左右裂缝1-5cm需修补;3.生产车间顶层四周防水沟处需修理……等”。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我宁积功系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宁辰全权代表我签订烟台丹崖葡萄酒有限公司楚博酒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来往款项由宁辰全权代理”。庭审中被告对该授权委托书中的公章及宁积功的签字申请鉴定,庭后又放弃申请鉴定。被告认可收到工程款1916558.03元,其中25万元收款人为蓬莱市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款项收款人分别是宁明君、宁辰、李启健、姜玉玺、杨冠兴5人。经查,2014年9月23日烟台市丹崖葡萄酒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山东省丹崖葡萄酒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6月12日山东省丹崖葡萄酒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案涉工程款双方至今未结算。
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的误工期违约金是基于2016年3月被告撤出施工现场的事实。被告在2021年2月8日询问笔录中
“如果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认可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为3194293元。但该基数不作为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最终定案的工程款数。”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被告主张与宁辰之间是挂靠关系,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理由有:1.挂靠施工的过程中宁明君、宁辰父子存在私刻被告公司印章签订合同和补充协议等情况,对加盖印章真伪被告已提交鉴定申请;2.该项目负责人宁明君、宁辰和全部管理和施工人员均非被告的员工;3.本案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材料采购、工程款的收取和结算等工程相关事项被告均未参与;4.从涉案工程款的结算事实看,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工程款收据和工程款收付情况可知,被告并未收取任何工程款,而都是由实际施工人宁明君、宁辰二人收取。提交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明细表、(2020)最高法民申234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为证。原告主张被告与宁辰之间不是挂靠关系,理由:1.庭审中宁积功已承认宁明君、宁辰为其工作人员,同时也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宁明君、宁辰的行为为代理行为;2.金源公司提供的职工明细最早缴纳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而涉案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与宁积功庭审时自认也不一致;3.我国不适用判例法,被告提交的裁定书中引用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蓬莱市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宁积功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宁辰全权代表其签订烟台丹崖葡萄酒有限公司楚博酒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来往款项由宁辰全权代理;合同加盖公司印章并由宁辰本人签字,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庭审中宁积功陈述“……宁辰是被告第二分公司的经理,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并有项目委托书……我们认为我们干的工程用不着别人来维修……我们工程施工的质量都很好……我们施工当中的电费我们承担”,亦自认被告施工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职工明细表记载职工最早缴纳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而涉案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2020)最高法民申2340号民事裁定书所述事实与本案不完全一致,且我国并不适用判例法,该裁定不适用本案,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关于案涉合同无效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申请鉴定的问题。原告主张不同意被告的申请,理由:1.申请人已过法庭提交材料的期限且没有申请延期;2.庭审中被告已自认公司收款1916558.03元,并向宁辰出具过授权委托书,公司印章的真伪不影响合同的效力;3.被告第三次开庭抗辩挂靠,借用被告公司资质施工,只不过想以此确认合同无效,该抗辩与公章真伪并无联系;4.现在公章管理并不规范,以前需要公安机关及开户银行备案,现在不需要了,也不能防止被告公司再行刻章作为比对检材。被告主张鉴定印章真伪,意在确定合同无效后,如果印章是私刻的,可以证实被告的过错性较小。本院认为,被告既然放弃对授权委托书中被告公司印章及宁积功签名的鉴定,那么根据该授权委托书,宁辰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涉案合同书中除了被告的印章以外,还有宁辰本人的签字,故被告申请鉴定的事项并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故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三、关于违约金的计算。2016年3月5日会议纪要中宁明君称“我们不打算干了,请甲方另找施工单位吧”,并于3月撤出工地,视为被告已单方解除合同。原告主张误工期违约金的诉请是基于2016年3月被告撤出施工现场的事实。被告主张逾期交工是因为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所致,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未在合同约定工期内完工,停工撤场的事实存在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补充协议中约定2015年4月30日完场工程,被告在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3月5日期间确实存在延误工期的事实,合同中“以工程延误一天甲方扣除工程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的约定是在合同履行完毕的情况下进行适用的,且其约定明显过高。而本案被告已停工撤场,应当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第十一条“双方均不得违约,若单方违约承担工程总价20%的合同违约金”的约定,以双方均认可的3194293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为3194293×20%=638858.6元。
四、关于维修费用、电费、取暖费、门卫工资的问题。维修费因涉案工程尚未验收结算,本案不予处理。关于电费、取暖费及门卫工资,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中均未进行约定,大部分发生在2016年3月被告撤出施工之后,且无被告方人员签字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蓬莱市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山东省丹崖葡萄酒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63885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山东省丹崖葡萄酒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省丹崖葡萄酒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蓬莱市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727元,由山东省丹崖葡萄酒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467元、蓬莱市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高 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袁梦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