蓬莱市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蓬莱市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蓬莱和圣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14民初1735号
原告:蓬莱市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登州街道海市西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吉庆,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少杰,山东蓬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蓬莱和圣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大辛店镇战庄村。
法定代表人:范家溢,任董事长。
原告蓬莱市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金源建筑公司)与被告蓬莱和圣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和圣农业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圣农业开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421,285.06元。并自2019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8年10月1日签订了《2018年蓬莱市高效特色农业发展平台项目-蓄水池施工合同》,2019年3月1日签订了《2018年蓬莱市高效特色农业发展平台项目-节水灌溉设施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积极组织施工。2018年12月蓄水池施工项目经被告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19年4月节水灌溉设施施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19年10月15日,经山东蓝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核定蓄水池施工工程造价为1,009,772.19元,节水灌溉设施施工工程造价为831512.87元,工程总造价为1841285.06元。被告于2019年4月仅向原告支付42万元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合计1,421,285.06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清剩余工程款及延期利息,被告拖延至今。
被告蓬莱和圣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2018年蓬莱市高效特色农业发展平台项目-蓄水池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进行蓄水池建设施工。2019年3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2018年蓬莱市高效特色农业发展平台项目-节水灌溉设施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进行节水灌溉设施施工。上述两份合同的第八条均约定:本项目无预付款,所有设备进场安装调试完毕,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审核定案后支付至合同价的90%,剩余的10%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原告于合同规定工期内竣工后,双方进行了工程确认及验收,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单,并由被告接收上述工程。2019年10月15日,原、被告委托山东蓝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两份合同的工程量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其中蓄水池工程审核后造价为1009772.19元、节水灌溉设施项目审核后造价为831512.87元。双方及山东蓝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均在造价咨询报告书上盖章确认。
2019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万元,余款1421285.06元至今未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421285.06元,并要求自2019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10月1日签订的《2018年蓬莱市高效特色农业发展平台项目-蓄水池施工合同》及于2019年3月1日签订的《2018年蓬莱市高效特色农业发展平台项目-节水灌溉设施施工合同》均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两份合同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该两份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照两份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后,双方对竣工工程进行验收并签署竣工验收单,本院可以认定原告施工的工程为合格工程并由被告进行接收。双方委托山东蓝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量进行的工程结算审核,经双方盖章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本院对工程量也予确认。被告应按工程结算审核造价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10%的质保金,按合同约定,原告起诉时已超过1年质保期,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42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421285.06元未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21285.0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进行了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故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但双方约定10%的质保金为无息付清,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将剩余工程款扣除质保金184128.50元后,余下款项应自2019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余下工程款1421285.06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蓬莱和圣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付给原告蓬莱市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21285.0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承担以1237156.56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92元(原告预交879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丽红
人民陪审员  刘永亮
人民陪审员  王胜德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爱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