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1民辖终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飞达杭萧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雅达虹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702MA14XEJG2G。
法定代表人:张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峰,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亿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亚太路1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AYQW34Q。
法定代表人:赵则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飞、许丽娜,浙江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飞达杭萧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亿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9民初176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吉林省飞达杭萧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性质实质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范围,应由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管辖。2、双方表面上是工程款纠纷,但实质为被上诉人的施工质量不合格,才导致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拒付工程款,因此本案还涉及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是否符合给付工程款的条件等等需审理的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自身有管辖权显属错误。要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在对本案管辖进行审查时,根据案涉合同内容案涉争议符合定作合同的法律特征,确定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原告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为合同履行地,并依此确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此外,即便本案合同性质难以判定,但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杭州亿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支付货款,系接受货币一方,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据此对本案也具有管辖权。综上,吉林省飞达杭萧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杨 捷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张盼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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