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84民初2611号
原告:***,女,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
原告:石新,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
被告:蓬莱登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登州街道海市路142号。
法定代表人:邹德喜,任经理。
被告:蓬莱登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登州街道海市路142号。
法定代表人:邹增军,任经理。
被告:蓬莱市登州开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东关南街28号。
法定代表人:李崇光,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一平,山东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慧,山东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新与被告蓬莱登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州房地产开发公司)、蓬莱登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州建筑工程公司)、蓬莱市登州开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州开发物业管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新、被告登州房地产开发公司、登州建筑工程公司、登州开发物业管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一平、刘志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家中进水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0391.86元,其中橱柜损失4867.20元、集成灶损失8000元、厨房无法使用的伙食补助费用3800元、误工费3124.66元、交通费500元、通信费用1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1日(台风期间)上午九时七分,原告发现厨房整个地面全是水,地垫全部被水浸透,厨房集成吊顶在滴水,燃气灶上也全是水,燃气灶上面的吊柜里外也全是水,且橱柜柜门已经被水泡开裂了。发现这个情况后,原告第一时间联系了小区物业和原告楼上邻居排查漏水原因,经过一上午的排查发现:原告住所所在的1号楼1单元东户北阳台从顶楼23楼到底楼3楼的落水管管道堵塞,导致雨水无法正常排放,并造成雨水在落水管内积满后从1号楼1单元401室(原告楼上)北阳台地漏反溢,溢出来的水顺着燃气管道流到了原告所在的1号楼1单元301的厨房。排查还发现:造成落水管的堵塞物含有工程材料的珍珠岩和水泥碎末等杂物,这是堵塞管道的原因。有鉴于此,原告多次尝试主动与三被告进行协商以解决问题,然后三被告都没有解决问题和承担责任的意思,反而把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都推得一干二净,至今无果,造成原告至今不能正常生活。且原告***还怀有身孕,无法正常做饭给其造成了极大不便。因三被告的原因,给二原告的正常生活、身心和经济都造成了极大影响和损失。
被告登州房地产开发公司、登州建筑工程公司、登州开发物业管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均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商品房买卖合同、2019年8月19日关于海德公馆1号楼1单元301房厨房漏水原因说明真实性、蓬莱市登州冠迪装饰材料商店收据真实性、营业执照、导游证真实性、加油增值税发票、通讯费发票真实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真实性、原告签收的装修注意事项的真实性、涉案房屋设计图纸真实性、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设计合格书真实性、蓬莱市人民政府关于防范第九号台风的通知真实性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家漏水的原因。原告提交2019年8月19日关于海德公馆1号楼1单元301房厨房漏水原因说明,上面有文武祥的签名,因被告对该说明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文武祥是被告登州建筑工程公司的管理人员,且该说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也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载明涉案房屋漏水的原因是:“在海德公馆1号楼北阳台3-24层阳台有业主在装修房间时,将北阳台墙面装饰发泡刮掉,以便于墙面贴瓷砖,墙面一些聚苯颗粒和渣物等扫入地漏进入阳台排水立管中,这些聚苯颗粒和渣物聚积在一起到301房阳台立管弯头处堵住出水口,后301房业主装修时将阳台进行封闭式装修,在阳台向东开一扇门以便出行,在门口加弯头和排水管弯出排水,这样也增加排水阻力,再加上在立管弯头处有颗粒和渣物阻塞,使得雨水排不畅,雨水经401房阳台地漏冒出后,流到401厨房,厨房燃气管原穿楼板套管孔洞未封闭好,雨水沿燃气管楼面孔洞流下到301厨房顶板,使得301厨房漏水。在下暴雨当天,物业派人利用电动疏通器疏通此排水管,在弯头处疏通出来许多聚苯颗粒和渣物”。总结起来,原告家漏水的原因:1、有聚苯颗粒和渣物进入排水管,导致雨水无法正常排放,并造成雨水在落水管内积满后从1号楼1单元401室北阳台地漏反溢;2、原告装修时在排水管处加弯头一个,增加了排水阻力;3、厨房燃气管原穿楼板套管孔洞未封闭好,进入1号楼1单元401室北阳台的雨水通过此处漏到原告家中;4、台风期间,雨量增大。对于上述原因,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原告的损失。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视频光盘一份,被告虽不认可,但在2019年8月19日关于海德公馆1号楼1单元301房厨房漏水原因说明中载明“业主有视频”,且该视频资料能够清楚的反映出事发时的情况,故对该视频资料本院予以认定。从该视频中看出,原告家的集成灶、厨房部分柜门被水浸湿。原告提交蓬莱市登州冠迪装饰材料商店出具的专用收据、普森电器专卖店销售服务单、蓬莱市登州佳美厨具商店出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证明其损失的数额。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家厨房被水淹后,确实存在损失,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损失的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即原告集成灶的损失为8000元、柜门修理费4867。2元。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3800元、误工费3124.66元、交通费500元、通信费1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三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
3、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登州房地产开发公司有责任和义务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有责任对原告房屋进行维修,但该公司未向原告出具上述文件,也没有履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登州建筑工程公司建设房屋有质量问题,四楼的水通过未封闭好的厨房燃气管原穿楼板套管孔洞流下到原告家厨房顶板,使得原告家厨房漏水,被告登州建筑工程公司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的约定,被告登州开发物业管理公司应对房屋共用部位、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保安、交通和环境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涉案堵塞管道属于公用设施,该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2017年12月1日二原告与被告登州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原告购买位于蓬莱市海德公馆1号楼1单元301房屋一栋,双方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登州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向原告保证涉案房屋质量合格,但从原告房屋漏水的原因看出,该房屋厨房燃气管原穿楼板套管孔洞未封闭好有瑕疵,是造成原告家漏水的原因之一,被告登州房地产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二原告与被告登州建筑工程公司未直接发生法律关系,二原告要求该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18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登州开发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依据该协议中约定,被告登州开发物业管理公司应对房屋共用部位、公用设施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2019年8月11日因排水管被堵,最终造成原告家漏水被淹并产生损失,被告登州开发物业管理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主张原告装修时改造设计,在排水管处加一个弯头,造成排水阻力加大,是堵塞的根源。本院认为,从漏水的原因看出,原告增加的弯头确实造成排水困难,故原告对自己的损失也应承担次要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12月1日,二原告与被告登州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原告购买位于蓬莱市海德公馆1号楼1单元301房屋一栋,面积约137.45平方米,该房由被告登州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该商品房阳台是未封闭式阳台。2018年5月29日被告登州房地产开发公司将该房屋交付给二原告,同日,原告***与被告登州开发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2018年6月份二原告开始装修该房屋,2018年11月中旬装修完毕。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登州开发物业公司义务包括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污水排放通畅。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2019年8月11日上午,原告发现北面的厨房地面、顶棚、燃气灶里也是水,后经排查,漏水原因为:1、有聚苯颗粒和渣物进入排水管,导致雨水无法正常排放,并造成雨水在落水管内积满后从1号楼1单元401室北阳台地漏反溢;2、原告装修时在排水管处加弯头一个,增加了排水阻力;3、厨房燃气管原穿楼板套管孔洞未封闭好,进入1号楼1单元401室北阳台的雨水通过此处漏到原告家中;4、台风期间,雨量增大。原告的合理损失有集成灶损失8000元、柜门维修费4867元。
本院认为,公民及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本案中因被告登州房地产公司交付给二原告的房屋存在厨房燃气管原穿楼板套管孔洞未封闭好的瑕疵,使得雨水通过该处漏到原告家,该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两成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在装修房屋时,在从顶楼23楼到底楼3楼的落水管管道处加弯头一个,增加了排水的阻力,容易使颗粒和杂物堵塞管道,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两成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登州开发物业管理公司应定期对住宅的公用设施进行养护,对公共下水管道负有日常维修、养护管理、并保持相关管道畅通的义务,保障物业的使用方便、安全,本案中被堵塞的管道为业主共同使用的排水排污管道,属公共设施,系物业公司维护范围,现排水管道因堵塞而返水,足以说明被告登州开发物业管理公司公司未能及时发现排水不畅,未尽到相应义务,应承担六成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集成灶损失8000元、柜门维修费4867.2元,共计12867.2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登州房地产开发公司、登州开发物业管理公司答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蓬莱登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石新财产损失2573.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蓬莱市登州开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石新财产损失7720.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石新对被告蓬莱登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0元,原告负担371元,蓬莱登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7元,被告蓬莱市登州开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仁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宁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