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蓬商初字第233号
原告:蓬莱市庆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登州路。
法定代表人:孙建业,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西政(蓬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阳光新路。
负责人:***,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单位职工。
原告蓬莱市庆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蓬莱市庆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蓬莱市庆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雇主责任险保险单一份,约定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30万元。其中雇员名单有88人包含有***。交纳保费44000元。2014年6月8日,原告的雇工***在工地受伤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原告通知被告并将所有的理赔材料递交给被告,但被告拒赔。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30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本案投保情况属实,被告对事故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保护事故现场,原告在报称的死亡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下午才通知被告,导致被告查勘时已无第一现场,被告对事故的经过已无法核实。原告未提供有效的事故证明,且未尽其应尽义务及时报案导致查勘时无任何事故痕迹,被告因此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另外,查勘时,被告因无法确认事故真实性,现场已告知应对死者进行尸检确认准确死因,提交相关证明,而原告不予提供,导致被告无法认定保险责任。被告有权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雇主责任险保险单一份,约定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30万元。雇员名单88人包含有***。原告交纳保费44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保险单。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5医院于2014年6月9日出具居民死亡证明书,记载:姓名***,死亡日期2014年6月8日,死亡原因为重度颅脑损伤。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向被告报案,原告陈述经过:2014年6月8日下午17时左右,原告的雇员***在位于蓬莱市海景苑工地工作时自工地车库掉落水泥地面,摔伤头部,经120急救车拉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5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支付***家属赔偿款46万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拒,诉来本院。庭审中,被告主张:1、原告于事发后第二日报案,导致原告在查勘时无第一现场,对事故经过无法核实。2、原告仅向保险公司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5医院的证明,应当同时提供公安机关和医疗机构的证明材料。被告举证其对原告工人***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在事故发生之前有异常情况。笔录内容:2014年6月8日下午5时左右,***在工地从事收尾工作,有些铁杆需要移位,让***去解钢钓,在一楼大约3-4米高左右摔下,当时有两个工友在事发现场帮助。报120,救护车到现场,先进行简单抢救,无效后急救车直接开走。6月8日前两天,感觉***有异常情况,精神头不好,总发呆。原告质证意见: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被告的主张。我公司已向被告出具事故调查报告,事故经过与上述调查笔录中所述经过一致。我方雇员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予赔付。
经查看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二条,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一、保险单正本;……….;五、…雇员死亡的,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保险单特别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因延迟报案而影响保险公司的查勘定损,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或加大免赔率。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死亡证明等材料,被告提交的调查笔录以及开庭笔录在卷为凭,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雇主责任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
被告提出因原告未及时报案,导致无法勘查现场,无法核实事故发生经过。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因对***进行救治而抬离事故现场,原告在第二日向被告报案,并未违反合同约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即调查笔录中有现场工人对事故发生经过的陈述,综合原告方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可以认定事故发生经过。死者***在雇员名单内,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按约定进行赔付。被告主张死者事故前有异样,因无充分证据支持,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可以提交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案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5医院的证明,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关于原告未同时提交两份证明的抗辩理由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蓬莱市庆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款30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丽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崔海英
二〇一六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