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6民终1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蓬莱市庆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登州路32号永利小区2幢20-21号。
法定代表人:孙建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树金,山东西政(蓬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林再云,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范淑芹,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宁学帅,蓬莱市大辛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蓬莱市庆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再云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5)蓬登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林再云原审诉称,原告系被告处工人,负责为被告看工地。2014年7月12日晚,原告在工地巡视过程中摔伤,伤后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五医院治疗25天,脾切除。医疗费用已由被告交纳,原告出院后被告拒不赔偿其他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4813元。
原审被告蓬莱市庆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辩称,1、原告在6月份之后并非我公司雇佣的工人;2、假设原告属于我公司工人,也应按照关于工伤的有关规定处理;3、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40314.53元。
原审反诉原告蓬莱市庆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诉称,2014年7月12日,反诉被告林再云与邻居刘瑞明串通让反诉原告垫付药费,事后查明反诉被告系自己去提生活用水摔伤,与反诉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垫付医疗费用40314.53元。
原审反诉被告林再云原审辩称,因反诉被告系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且反诉原告系自愿垫付,故不同意返还反诉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审理查明,被告蓬莱市庆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房屋建筑工地用起重机械安装;水电暖安装;预制件加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4年7月12日晚8时30分,原告林再云在被告承建的蓬莱市南海御园的工地摔伤。原告林再云住在该工地西大门进门右手边东西方向的第二排楼上,事故发生地点位于该工地西大门右手边东西方向第一排楼的临时通道处,当时楼房建至第二层,外层安装了脚手架和木板搭建的临时通道,临时通道宽约1米左右,距离地面约1米半左右。
原告主张,2014年2月份由同村村民刘瑞明介绍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刘瑞明系被告承揽工程的监理,刘瑞明联系被告处工地的负责人谭培禹经理,由谭培禹安排原告在南海御园被告的工地工作,工作内容为上午休息、下午干零活、晚上看管工地,工资按日计算、按月发放、每日120元;该工地未安装照明设施,7月12日晚8时左右原告拿着被告公司配备的手电筒在工地巡视过程中,听见有东西落地的声音,便前去查看,在从北向南通过临时通道时,从木板上摔下,致胸部碰到脚手架的铁管受伤。原告提交了原告妻子、女儿与谭培禹的通话录音及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县后分社的银行卡交易明细。通话录音中有“……就是说把床按在这儿,让他晚上在这看门?得有个场住吧。原先那个床在哪儿?这个床就是他的。嗯,对,这个床就是他的。那么他的铺盖放哪儿了?就那天,下来,头一天下来。把铺盖先给他放起来吧。那你们不准备回来了?要是说让他回来看场,接着干哈,就放这,要是说不能干哈。他的身体?那你说,你觉得他还能干啊?看场倒无所谓,反正慢慢溜达看呗。看场又不干活……说句心里话哈。我和老林说,老林就是叫他出来看场,干半天活,歇半天,晚上过来看场。所以说我和老林说。这个事我知道。我知道你很照顾他……”等内容。原告主张银行卡系被告给付工人的工资卡,交易明细载明了原告2014年4、5、6月的工资情况,证实原告系被告公司雇佣的工人,当月工资下月发放。
被告主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并非被告雇佣的工人,且工地有照明灯;事故发生时,工地虽只有一个脚手架和木板搭建的通道,但巡视工地应当在楼外体巡视,不应在楼内巡视。被告主张庭后提交证据,后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主张提交质证意见,后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被告提交了视频资料三份,其中两份系被告方经理孙建业与南海御园工地开元建筑公司一李姓看门人的视听资料、一份系工地现场的视听资料。被告主张,三份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系自己打水受伤。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不认识李姓看门人,且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申请证人到庭质证;并主张即使视听资料是真实的,亦不能证明原告的伤不是工作期间造成,且恰好可以证明原告受伤系在被告方工地范围内,被告方经理在视听资料中对看门人有误导性言语。另查,事故现场未发现照明设施。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五医院进行急诊检查,并于当日住院治疗至8月6日出院,计住院25天,付医疗费用合计40314.53元。该笔费用已全部由被告垫付。门诊病历、收费票据均在被告处。原告提交了住院病案一份,住院病案载明“接诊日期2014年7月12日,2014年7月12日22时入外一科2014年7月22日16时入重症医学科2014年8月6日10时从外一科出院,职业其他劳动者,工作单位及住址山东蓬莱市庆业建筑公司,户口/常住地址山东蓬莱市庆业建筑公司联系人姓名谭培禹关系同事”。××患者于2014年7月12日晚间8时30分左右看守工地过程中不慎跌倒,左侧胸部撞击于铁管上,导致左侧胸部及左上腹部外伤、疼痛,未在意,之后疼痛渐加重,伴胸闷、憋气、呼吸困难,左上腹疼痛,轻微腹胀,……急诊入院,急诊行胸部、腹部CT检查后……以上病史属实,签字:刘瑞明(工友)……”被告主张原告在受伤前一日即7月11日到该院进行过门诊检查,申请提交门诊病历,后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第二次庭审时,被告提交了门诊病历一份,封面注明“出诊日期2014年7月11日”,诊疗记录第一页内容“2014.7.12.22:30”系由“2014.7.11.12:30”更改。原告主张被告提交该病历的举证期限已过,不同意质证,且即使该病历是真实的,但由于原告受伤,病历由刘瑞明、谭培禹办理,原告并不知情亦未参与,且该病历由被告公司的人员办理并负责保管。另查,被告提交的病历首页的门诊号、单位处均有更改的痕迹,诊疗记录的日期、时间确有更改痕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于1月19日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月4日作出烟台信恒翔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外伤致腹部闭合性损伤创伤性脾破裂;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入院后行脾切除术。复阅片示左侧第7-12肋骨骨折,脾切除构成Ⅷ(八)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Ⅹ(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被告主张,该鉴定意见书依据的是2014年8月4日的X光片和7月30日的CT报告,没有复阅7月12日的初次拍片,因此该鉴定意见是违法的。
原告主张因伤误工,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3个月,误工费为9000元。原告提交了工资卡交易明细,交易明细证实原告在2014年3、4、5月均从被告处领取工资,平均月工资为2907元。被告辩称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并且有退休工资,不存在误工损失,并申请提交证据,后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53756.16元,并提交了身份证,被告主张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林再云为被告蓬莱市庆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有工资卡交易明细、住院病案、视听资料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因原告林再云的工作主要为负责看管工地,结合其伤后由工友刘瑞明及工地负责人谭培禹送往医院治疗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非被告公司的工人,原告受伤系自己打水过程中于2014年7月11日受伤,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他证据在关键环节避重就轻、甚至不知情,病历存在改动痕迹等,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因本次事故确致收入减少,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3个月计算,予以认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伤残评定以人体伤后治疗效果为依据,认真分析残疾与事故、损伤之间的关系,实事求是地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故被告辩称烟台信恒翔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依据不对,鉴定意见不合法,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以该鉴定意见作为计算原告各项损失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虽系为认真履行看管工地的职责,但当时正值夜间,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照明不全的情况下,通过临时通道时应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以确保自身的人身安全,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以30%为宜。反诉原告蓬莱市庆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反诉被告林再云系与他人串通让反诉原告垫付医疗费,反诉被告受伤与反诉原告无关,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原告林再云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40314.53元、误工费8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53756.16元(28264元/年×17年×0.32),合计203291.69元。被告蓬莱市庆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70%,为142304.18元。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应当从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上述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判决:一、被告蓬莱市庆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林再云各项损失合计142304.18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40314.53元,赔偿款余款为101989.6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反诉原告蓬莱市庆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反诉被告林再云返还垫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6元,由原告负担656元,被告负担2340元。反诉费404元,由反诉原告负担。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蓬莱市庆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不是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务期间受伤,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的误工费,误工期限过长;鉴定报告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有误;责任比例过高,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林再云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林再云为证明自己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务时受伤,提供了工资卡交易明细、视听资料、住院病历等证据,上述证据与被上诉人林再云伤后由工友刘瑞明、上诉人工地负责人谭培禹送往医院救治的的情况相结合,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林再云的伤系为上诉人提供劳务时所造成的,由此而造成的经经济损失,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林再云不是为其提供劳务时所伤,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林再云的出院医嘱上明确写明全休3个月,其主张3个月的误工费,有据可依,上诉人虽主张误工时间过长,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应依据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计算被上诉人林再云的误工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定案之依据,上诉人应按该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的伤残等级赔偿被上诉人林再云相应的残疾赔偿金。上诉人上诉主张该鉴定书不应作为定案的的依据,不应赔偿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林再云是为上诉人提供劳务时受伤,上诉人作为雇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7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责任比例过高,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上诉人蓬莱市庆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忠霞
审判员 丁 伟
审判员 于 青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肖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