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684民初1934号
原告:蓬莱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外向型工业加工区。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仙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天一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西政(蓬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蓬莱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天一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蓬莱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烟台天一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蓬莱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拖欠工程款317151.12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26日起以317151.1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至2015年原告陆续为被告多项土建工程进行施工,截止2016年11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17151.12元未付,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推拖,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烟台天一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欠款事实,但认为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不同意偿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烟台天一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认原告蓬莱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蓬莱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付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涉案工程款项已结算,被告理应支付,被告欠付款项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欠款利息,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烟台天一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蓬莱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7151.12元及该款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7元,由被告烟台天一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