蓬莱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蓬莱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澳信石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澳信石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蓬莱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84民初2016号
原告:蓬莱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外向型工业加工区。
法定代表人:孙长奎,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庚新,山东仙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梅,山东仙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澳信石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
法定代表人:宋昭国,任董事长。
被告:山东澳信石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蓬莱分公司,住所地蓬莱市。
负责人:王卫东,任经理。
被告:宋昭国,男,196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
原告蓬莱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澳信石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澳信石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蓬莱分公司、宋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澳信石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澳信石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蓬莱分公司、宋昭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山东澳信石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澳信石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蓬莱分公司共同偿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7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宋昭国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1日,原告与山东澳信石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蓬莱分公司签订主要车间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该公司主车间土建工程、消防工程,合同总价为1120000元。2009年5月1日,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被告仅支付工程款部分工程款,尚欠700000元未付。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澳信石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澳信石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蓬莱分公司达成还款协议,确认至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合计1760000元(其中包含本案所涉主要车间工程款700000元、室外操作场工程款460000元、辅助车间工程款600000元),被告计划于2016年12月底前分期偿还。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认为山东澳信石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大股东宋昭国存在抽逃资金行为,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山东澳信石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澳信石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蓬莱分公司给付涉案工程欠款7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宋昭国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山东澳信石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
被告山东澳信石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蓬莱分公司未提出答辩。
被告宋昭国未提出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提交了:1.原告与山东澳信石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蓬莱分公司签订的主要车间施工合同,合同载明了原告的施工范围、合同价款等;2.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澳信石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及其蓬莱分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载明“2007年制2009年期间,甲方(被告山东澳信石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澳信石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蓬莱分公司)和乙方(原告)分别签订了……《主要车间建设施工合同》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乙方为甲方施工了上述工程,甲方已接收并使用了上述工程……截止到2015年10月25日,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176万元……甲方计划于2016年12月底之前分期偿还乙方工程款……”。上述证据盖有原、被告公司印章,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于其主张的宋昭国有抽逃出资行为未提交证据,对于其向本院提出要求调取宋昭国抽逃出资相关证据的申请,因其申请提出于举证期限届满后且未明确申请调取证据具体的保存部门、存在形式、记载内容等基本线索,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对于其提出的被告宋昭国有抽逃出资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山东澳信石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澳信石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蓬莱分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7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澳信石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澳信石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蓬莱分公司支付工程款7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与法相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宋昭国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东澳信石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澳信石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蓬莱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山东澳信石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澳信石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蓬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蓬莱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700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8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7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损失。
二、驳回原告蓬莱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宋昭国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山东澳信石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澳信石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蓬莱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琪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程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