蓬莱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蓬莱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姜德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84民初120号
原告:***,男,197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以军,蓬莱海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淑倩,蓬莱海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蓬莱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蓬莱市外向型工业加工区矫格庄村。
法定代表人:孙长奎,任总经理。
被告:姜德常,男,1960年7月14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建平,山东蓬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蓬莱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姜德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以军、包淑倩,被告姜德常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723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双倍工资726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900元。4、二被告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2015年2月被第一被告招录为工人,任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日工资220元。原告2015年工作225天,2016年工作76天,被告欠付原告工资。因被告存在过错,2016年5月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向被告追要工资等相关待遇未果,诉至蓬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被告华安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华安公司主体不适合:1、原告不是我公司招用的工人,我方不认识,二者不存在任何法律之间的劳动关系。2、2015年4月-2016年6月第二被告承包我方的模板支模工程,原告是受雇于第二被告,原告工作时间是2015年2月开始,第二被告承包我方工程的时间是2015年4月,从时间看,原告在诉状陈述的事实与基本事实不符。3、第二被告常年从事模板支模工程,在承包我方工程的同时,第二被告也承包开元建筑公司、火车站、电厂等的模板工程。第二被告是根据各个工地的工程进度对雇员随时调动,原告非固定一个公司。因此,起诉我方主体不适格。二、1、根据我方与第二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7条2款约定,第二被告负责人员的招用,日常的管理,工资的支付。原告与第二被告形成了雇佣关系。我方不应该对第二被告雇佣人员承担连带责任;2、我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部付清工程款,原告的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被告姜德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合法的依据,应该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原告与第二被告是临时雇佣关系,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双方没有固定的工资约定,仅约定每天工资是150元。干一天给一天的钱,不干不给。2、原告是2015年2月受雇于第二被告,主要从事木工工作,当时第二被告尚未承包第一被告的工程,2015年2月至2016年5月第二被告同时为开元公司、火车站、电厂的工地施工,因此在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在2015年2月被第一被告招录为工人不是事实。3、第一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全部工程款,第二被告也已将按照提供的劳务时间结清了其工钱。现在分文不欠,相反,已超付了830元。蓬莱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使用法律准确,依法应当维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6年11月25日,经原告申请,蓬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蓬劳人仲案字(2016)第790号裁决,裁决驳回原告提起的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3月12日通过别人介绍得知被告华安公司需要工人,然后被被告单位木工班长姜德常招用为工人,从事木工工作,劳动报酬与第二被告双方约定,工作由第二被告负责安排,工资是第二被告发放,领的是现金,2015年的工资已发至2015年5月底,其余工资欠付。原告一直工作至2016年5月27日,因为被告欠付工资,所以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提交2015年4月18日、2015年10月26日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模板工程承包合同书,工期分别是2015年4月-2015年9月、2015年11月-2016年9月,证明二被告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第二被告负责职工招用,日常管理,工资支付;提交第一被告的考勤表和工资发放表一份,时间为2015年3月-2016年10月,证明原告和第二被告均不是第一被告单位职工,第二被告更不是第一被告的木工班的班长。原告质证称招工的时候,听姜德常说其是被告华安公司的职工,上述两份合同书证明了第一被告违法将建筑工程分包给第二被告的事实,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否定原告是其单位职工,根据劳动和保障部2005年第12号文规定,矿山及建筑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由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4年9月10日发布的关于《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其中12条明确规定了违法分包企业应承担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被告姜德常主张原告系受雇于第二被告,并非原告陈述的是第一被告招用的人,第二被告承包模板工程,不需要相关资质,并且在2015年3-2016年9月期间,第二被告同时为多家建筑公司施工支模工程,且第二被告当时在雇佣原告时约定的很明确,是日工,每天150元,干一天给一天的工钱,不干就不给,根本不存在每月发放工资一说,原告作为外来务工人员,与第二被告雇佣的其他人员一样,提交工资及生活费领取记录本。原告质证称该记录本无原告签字,不认可。被告另提供证人师某出庭作证,师某证明其与原告是同一工种,受雇于姜德常,干一天给一天钱。
2、对于原告起诉被告姜德常的理由,原告称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所以将姜德常列为案件被告。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法定义务,举证不能或不充分的,应当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其由被告姜德常招用,姜德常系被告华安公司职工,与被告华安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华安公司不认可姜德常系其职工,双方系承包关系,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姜德常主张原告系其雇工,其与华安公司无劳动关系。结合原告的工作方式及工资发放形式,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华安公司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华安公司系非法发包,无证据证明,其要求被告华安公司作为用工主体单位承担给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姜德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当,双方之间的劳务纠纷不应在本案一并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莉敏
人民陪审员  曲义纯
人民陪审员  高爱香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吕军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