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6民终18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蓬莱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外向型工业加工区矫格庄村。
法定代表人:孙长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建平,山东蓬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蓬莱市庆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登州路32号永利小区2幢20-21号。
法定代表人:孙建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季树金,山东西政(蓬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蓬莱市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南关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树海,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波,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
委托代理人:郝杰,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怀军,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慧芝,女,195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系李波母亲。
委托代理人:郝杰,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怀军,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烟台金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国宾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牟平海,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蓬莱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华安公司)、蓬莱市庆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庆业公司)、蓬莱市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浩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波、崔慧芝,原审被告烟台金宇置业有限公司(简称金宇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1)蓬登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金宇公司将具有合法规划建筑手续的蓬莱市国宾酒庄建筑工程发包给均有建筑资质的华安公司、庆业公司、浩源公司施工,其中桂花楼、玉兰楼的承包方为浩源公司,远香楼和生产车间的承包方为庆业公司,望月楼的承包方为华安公司。蓬莱市国宾酒庄的建筑地点位于二原告养貂厂的西边,二原告的养貂厂经营已有十三、四年之久。2010年4、5月份,二原告所饲养的母貂怀孕到预产期,突然产生应激反应,出现流产、压仔、叼仔、食仔等现象,损失严重。原告主张母貂产生应激反应的原因系国宾酒庄建筑施工产生的噪声所致,遂委托蓬莱市环境检测站对二原告的养貂厂周围的噪声情况进行监测,2010年5月10日蓬莱市环境检测站对二原告的养貂厂界四周进行了现场监测,于2011年5月11日出具蓬环监(噪)字2010年第015号检测报告,监测建筑噪声为64.3(说明,被测单位李波养貂场由于周围的建筑施工噪声导致厂界噪声超出判定标准《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表1中的2类昼间标准)。2010年6月18日,原告李波到蓬莱市畜牧局反映称其养貂厂受西边建筑影响,貂养殖受到严重干扰。2010年6月21日,蓬莱市畜牧局出具关于李波(崔慧芝)养貂厂存栏貂数及成活率的证明一份,载明“6月18日,我局接到登州街道迂驾沟李波来访,称其养貂厂受西边建筑影响,貂养殖受到严重干扰。母貂受惊极易产生应激反应,出现流产、压仔、叼仔、食仔现象,造成仔貂大量死亡。针对他所反映的问题,我局于6月21日派出调查人员对李波养貂场进行调查核实,现将调查情况证明如下:6月21日上午,李波养貂场存栏种貂222只(其中7只种貂因流产死亡,存放在冰箱里),小貂共580只。222只种貂中打激素(打激素的种貂属于淘汰种貂)的有105只。正常养貂年淘汰种貂比例为20%,按照此比例淘汰的105只种貂中有60只左右为应激反应造成的,这60只种貂对明年种貂生产有很大影响(约计少产仔貂120只)。据调查全市几个养貂大户,得知正常貂场养殖母貂的产仔成活率平均为4.2左右。李波养貂场的成活率目前仅为2.6,明显低于正常成活率。按照正常的4.2成活率计算,李波养貂厂目前应存栏933只,而实际存栏为580只。饲养一只小貂到出栏(周期为100天)消耗饲料成本为50元。特此证明。蓬莱市畜牧局(加盖公章),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一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委托,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二原告貂场内减产貂的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李波、崔慧芝的貂场经济损失为¥55760元(人民币:伍万伍仟柒佰陆拾元整)”。
经现场勘查,桂花楼、玉兰楼位于国宾酒庄的西南方向,距离国宾酒庄的东院墙约200米,生产车间位于国宾酒庄的东北方向,距离国宾酒庄的东院墙29.65米,远香楼、望月楼位于国宾酒庄的东南方向,距离国宾酒庄23.95米,国宾酒庄东院墙厚度为0.5米,国宾酒庄的东院墙距离原告养貂厂西院墙5.9米,原告养貂厂西院墙厚度为0.24米,西院墙内有貂棚四座。
原审法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法院现场勘查笔录及庭审笔录认定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有:1、本案法律关系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还是噪声污染责任纠纷;2、被告金宇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华安公司、庆业公司、浩源公司的建筑施工作业是否对二原告的养貂场造成了噪声污染侵害;4、被告华安公司、庆业公司、浩源公司的侵权行为与二原告养貂厂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5、如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华安公司、庆业公司、浩源公司如何对二原告养貂厂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1,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因为财产受到损害,权利人请求赔偿损失的纠纷;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是指因工业活动或者其他人为原因导致自然环境遭受污染或者破坏,从而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权益或者公共环境、其他公共财产遭受损害,侵权人应当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本案二原告养貂厂的母貂产仔受到被告华安公司、庆业公司、浩源公司建筑施工作业噪声刺激而流产死胎、产仔成活率明显降低,故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噪声污染责任纠纷。
关于焦点2,被告金宇公司所发包的蓬莱市国宾酒庄建筑工程有合法的规划建设手续,其将该工程发包给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华安公司、庆业公司、浩源公司进行施工,对于二原告养貂厂的损失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被告华安公司、庆业公司、浩源公司建筑施工作业产生的噪声经蓬莱市环境监测站检验已超出判定标准,构成了环境噪声污染,被告华安公司、庆业公司、浩源公司的噪声污染对二原告养貂厂的侵害显而易见。
关于焦点4,被告华安公司、庆业公司、浩源公司建筑施工作业对环境产生噪声污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被告华安公司、庆业公司、浩源公司应就其侵权行为对二原告所饲养的貂不会产生任何影响负举证责任,被告华安公司、庆业公司、浩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二原告已提供了蓬莱市环境检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蓬莱市畜牧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噪声造成的不良影响,故法院对被告华安公司、庆业公司、浩源公司建筑施工作业与二原告养貂厂损失的因果关系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5,经现场勘查,被告华安公司、庆业公司承建的望月楼、远香楼、生产车间距离二原告养貂厂较近,建筑施工噪声污染比较严重,被告浩源公司承建的桂花楼、玉兰楼距离二原告养貂厂较远,建筑施工噪声污染比较轻微,对于二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华安公司、庆业公司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浩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二原告养貂厂减产貂的损失已经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55760元,法院予以采信。另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款4000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相关的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判决:一、被告蓬莱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波、崔慧芝赔偿款2230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被告蓬莱市庆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波、崔慧芝赔偿款2230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被告蓬莱市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波、崔慧芝赔偿款1115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李波、崔慧芝要求被告烟台金宇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被告蓬莱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蓬莱市庆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蓬莱市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蓬莱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由被告蓬莱市庆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由被告蓬莱市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元。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原告李波、崔慧芝负担1586元,由被告蓬莱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7.6元,由被告蓬莱市庆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7.6元,由被告蓬莱市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8.8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垫付,被告蓬莱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蓬莱市庆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蓬莱市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宣判后,上诉人华安公司、庆业公司、浩源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华安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1、蓬莱市环境检测站的检测报告程序不合法,没有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直接影响检测报告的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不产生法律效力。检测地点应以上诉人的工地来检测,不应以貂厂四周,应适用《建筑企业环境噪音排放标准》,而不是适用《工业企业建筑标准》,两个标准测量的仪器不同,适用的主体及要求标准均不同。因此,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工地有噪声污染行为。被上诉人貂厂临近大道,汽车噪声污染据确实存在,建筑施工仅限于白天,夜间不施工,检测报告未考虑汽车噪声因素,不公正。该检测报告无检测人员签名,无论程序和内容、对象均无法证实被上诉人貂厂损失与上诉人存在关联性。2、蓬莱市畜牧局出具的存栏貂数及成活率证明,不具有证明力。畜牧局不具备鉴定资质,其认定的被上诉人受损数额没有合法依据,计算依据不合理,没有考虑被上诉人管理不当因素,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损失是由上诉人建筑噪声造成的应存栏数减少,因此没有证明力。3、被上诉人未尽到充分的管理义务是造成貂厂受损的直接原因,原审未予认定是错误的。4、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不具备法律效力。其认定被上诉人损失5万余元,依据不足,没有考虑被上诉人管理不当等实际因素。原审法院以远近距离作为承担责任的比例,不符合法律规定,工地近不是必然强于工地远的噪音,应以实际检测出的噪音强弱来承担责任。综上,原审判决没有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失公允。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庆业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不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出其系貂厂的合法所有人的证据。该貂厂属于二人共有还是属一人所有,是否还有其他共有人或属于其他人所有,一直不明确,原审对此没有查清,即草率判决。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环境污染案件要具备三个要件:首先,污染者实施污染行为,即上诉人有建筑噪音污染行为。其次,受害人受到环境污染,即被上诉人养的貂受到噪音环境污染。最后,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使上诉人有建筑噪音污染行为,应以上诉人的工地来检测,而不是以其他地点来检测。被上诉人提供的检测地点既不是上诉人的工地,也不是貂厂的貂舍,而是貂厂四周,貂厂四周是否有建筑噪音,不能等同于上诉人工地有噪音污染。且应适用《建筑企业环境噪音排放标准》,而不是适用《工业企业建筑标准》,两个标准测量的仪器不同,适用的主体及要求标准均不同。因此,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工地有噪声污染行为,原审判决上诉人工地有噪音污染行为,明显不成立。被上诉人貂厂南面相临的206国道,有大量的货车可以引起应激反应,貂厂东临有汽车驾校的噪声也可以引起应激反应,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貂死亡系建筑噪音导致的结果。原审法院以远近距离作为承担责任的比例,不符合法律规定,工地近不是必然强于工地远的噪音,应以实际检测出的噪音强弱来承担责任。蓬莱市环境检测站的检测报告不合法,没有通知当事人到场。检测报告没有资质说明,检测人员不明确。蓬莱市畜牧局出具证明不合法。报告中只有公章,没有具体检测人员,内容不明确,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浩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须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蓬莱市环境检测站的检测报告,程序不合法,内容不明确。庆业公司的施工工地距被上诉人的养貂厂200余米,根本无法证明是庆业公司实施了噪声污染的侵权行为,况且在2010年4、5月份被上诉人饲养母貂产生应激反应之前,有谁施工,施工时间多长,有无停工,有无公路车辆产生的噪音等事实,被上诉人均没有证据。原审法院采信该检测报告、判决庆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是错误的。虽然被上诉人提供了蓬莱市畜牧局出具的证明,但畜牧局是一个行政管理机构,无权作出损害事实的认定,其出具的证明没有证明力。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波、崔慧芝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1、蓬莱市环境检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合法、真实、有效。该检测部门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明确授权的部门,其实施的检测行为严格按照环保部制定的噪声检测规范方法标准执行,主体、程序合法,上诉人不能举证其检测行为违反了上述噪声检测规范方法与标准,应当确认该检测报告的证明力。离建筑工地边界较远处都能检测到环境噪音超过国家标准,足以推定在建筑工地处的噪音更加超标。上诉人噪音污染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2、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从侵权责任法来说,被上诉人无法定义务去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上诉人应从法律上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噪声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关于汽车噪音问题,被上诉人养貂十多年了,驾校也存在多年了,以前都没发生问题,却在上诉人施工后发生了,困果关系明显。
针对上诉人华安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李波、崔慧芝辩称,对上诉人提出的检测地点在工地有异议,按相关规定,测点可设在1米的位置。
针对上诉人庆业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李波、崔慧芝辩称,二被上诉人对貂厂是共有关系,主体资格不影响实体审理。只要被上诉人举证损害事实的发生及上诉人侵权行为的存在,该因果关系不需要被上诉人举证。原审法院以远近距离来确定责任承担比例是正确的。
原审被告金宇公司述称,涉案损害,与金宇公司没有因果关系,因此,金宇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院审理中,被上诉人李波、崔慧芝称,涉案养貂厂,没有工商登记和营业执照,是二被上诉人共同经营,收益各半。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波、崔慧芝所养的貂是否因上诉人所施工的建筑工地噪音污染给其造成损害后果及该责任应如何区分系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从本案的事实看,被上诉人李波、崔慧芝所经营的养貂厂已十余年,其作为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主体适格。之前,没有发生过类似本案这种情形。自2010年原审被告金宇公司将涉案的工程项目分别发包给上诉人华安公司、庆业公司、浩源公司后,2010年4、5月份,被上诉人饲养的母貂怀孕到预产期,突然产生应激反应,出现流产、压仔、叼仔、食仔等现象,造成损失。被上诉人遂委托蓬莱市环境检测站对涉案的养貂厂周围的噪声情况进行检测,于2011年5月11日出具蓬环监(噪)字2010年第015号检测报告,检测建筑噪声为64.3。经蓬莱市畜牧局进行调查,于2010年6月21日出具调查情况证明。原审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委托,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貂厂减产貂的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李波、崔慧芝的貂厂经济损失为55760元。以上事实表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噪音污染及损失数额,有相关部门的鉴定和证明,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目前为止,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出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相关认定存在重大瑕疵。综合本案的各项证据,结合本案的实际,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害后果与上诉人所施工的建筑工地噪音污染之间具有关联性。至于事发当时具体哪个工地噪音污染程度严重,从客观上讲,事过境迁,无法判断。但原审法院经现场勘查,以距离远近来划分相关责任,符合自然规律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华安公司、庆业公司、浩源公司之上诉,证据不足,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5元,由上诉人蓬莱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8元,蓬莱市庆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8元,蓬莱市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天松
审判员 张莉莉
审判员 刘海波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姜永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