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614民初2764号
原告:蓬莱市蓬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街道小皂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仙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仙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2123部队,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南关路86号。
法定代表人:**发,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事务所律师。
原告蓬莱市蓬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2123部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蓬莱市蓬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2123部队给付原告蓬莱市蓬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69529.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6482.31元(以569529.66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6日起至2022年5月25日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及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2.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2123部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初,蓬莱市蓬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中国人民解放军32123部队营房内的办公楼、家属楼等室外采暖工程进行施工,包括室外暖气管道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形式。蓬莱市蓬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完毕后,2019年11月1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32123部队的工作人员***代表中国人民解放军32123部队对蓬莱市蓬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签证确认。后应中国人民解放军32123部队要求,蓬莱市蓬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25日、30日对室外暖气管路个别地方进行了改造。上述室外采暖工程土建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02550.05元,安装部分(包括两处改造部分)的工程造价为466979.61元,合计569529.66元。现案涉工程已交付中国人民解放军32123部队使用两年余,但中国人民解放军32123部队至今未支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起诉主体错误,原告虽实际施工建设了涉案工程,但原告起诉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工程发包人系中国人民解放军32123部队,在涉案工程存在项目立项、发包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原告起诉中国人民解放军32123部队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蓬莱市蓬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748元,退还给原告蓬莱市蓬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许 昊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