蓬莱市蓬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蓬莱市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烟台丘山山谷果蔬种植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84民初3663号 原告:蓬莱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蓬莱区***街道小皂村。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工作人员),男,199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蓬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丘山山谷果蔬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27-4-9号。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蓬莱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烟台丘山山谷果蔬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丘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丘山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0万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之日);2.诉讼费等由被告丘山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工程款数额为19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依法签订基地1#2#办公楼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建筑面积第一期350平方米及第二期,工程内容:土建、安装及室外配套,工程地点:蓬莱大辛店镇新兴村,工程造价75万元,工期:2013.9.3-2014.8.16。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并按期完工。原告对其已施工所有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审计决算后总价值688936元,被告陆续支付38万元进度款,该工程被告已于2014年8月份接收并装修完毕使用至今,但尚欠工程款久拖未付。 被告丘山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制作时间是2014年8月及11月,基于原告诉状中阐述的事实与理由,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请。2.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并不属实,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并未完工,2014年5月原告停止施工后,涉案工程一直是烂尾未完工状态,2018年西村村委会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尽快处理该烂尾工程,被告在2018年6月份自己找施工人员对涉案烂尾工程进行进一步施工,现该工程状态是1号办公楼已经基本施工完毕,2号办公楼仍未施工完毕,其中水电工程并未施工完毕。被告不存在违约,是原告擅自终止履行施工合同,原告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并不欠付工程款。3.关于工程量,原告的工程结算书本身存在伪造的情况,工程结算书中竣工清理、**墙水泥砂浆墙裙抹灰等工程原告并未施工,系伪造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4.关于工程造价,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款约为75万元,合同采用的是可调价格方式确定,并不是工程造价就是75万元。本案应根据查实的工程量,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工程造价,原告单方做的工程决算书,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被告将位于蓬莱办公楼的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范围:图纸范围内土建、安装及配套所有工程内容,工程内容:土建、安装及室外配套工程,建筑面积:第一期350平方米及第二期,开工日期:2013年9月3日,竣工日期:2014年8月16日,合同价款:约75万元。合同约定延迟付款,发包人每日按应付欠款的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4年8月份撤出场地,原、被告双方未办理书面交接手续。原告称2014年春天被告在选屋面瓦及门窗款式时内部有争议,一直没有提供方案,导致原告一直停工窝工,且该期间被告也未按约定支付进度款,被告提出让原告撤场,剩余部分由被告另行找他人施工,原告于2014年8月初撤出场地后,现场由被告接管,于8月底原告将已施工工程结算书提交给被告,工程总造价为688936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还支付给原告10万元工程款。被告不认可原告撤场理由及原告编制的工程结算书,主张该结算书是原告伪造,涉案工程并未进行结算。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不再继续施工,要求对已施工完毕的工程进行结算,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烟台嘉信会计事务所进行鉴定,2021年1月12日该所出具工程造价报告书,鉴定结论意见为:本次工程造价鉴定值为502960.94元。鉴定费11000元,由原告预交。对于该鉴定结论被告未提异议,原告提出异议,鉴定机构派员出庭接受咨询。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380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涉案工程造价的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其将结算书提交给被告,被告不予认可,但涉案工程一直未决算,工程款数额未确定,被告抗辩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对于烟台嘉信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工程造价报告书提出异议,认为造价报告存在漏项,涉案工程中的**外墙中的**是经过二次特殊加工,鉴定结论中未就该项目的人工费和工具损耗费进行评估,该1号办公楼二楼的火坑未进行造价鉴定;零星工程机械造价不合理。鉴定人员作出说明,**外墙的特殊加工,因为原告并未提供在实际加工过程中的签证资料,发生多少人工及材料损耗无法计算,无法根据现场情况套定额,只能按石砌墙体定额的常规做法,无法考虑特殊加工费;对于火坑图纸没有详细做法,现场勘查时,并未提出,双方也认可1号楼参照2号楼的现场情况,实际勘查的2号楼也没有火坑;零星工程机械费用,根据合同执行相应的定额单价。原告在鉴定结论出具后又提交其制作的丘山别墅外墙特殊加工工程施工现场签证表及原告工作人员***等四人的书面情况说明。被告认为涉案工程的造价在鉴定中套用定额,里面已经包含了**的加工费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特殊加工费是重复计算,不应支持,且原告提供的签证表是原告自行制作的,无被告方的签字确认,不予认可,***等四人的情况说明是2021年1月3日出具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存在火炕予以否认,现场勘查时原告也没有提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在鉴定过程中并未就**特殊加工工时及材料损耗提交证据,鉴定结论出具后原告补充提交的材料也是其单方制作,并无被告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鉴定机构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签证资料,**外墙砌筑及勾缝按常规做法予以考虑,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原告关于2号楼火炕的意见,其在鉴定过程中并未提出,且因为2号楼被告已进行了后期施工,之前原、被告双方也同意现场情况参照1号楼的施工进度,原告关于2号楼火炕异议,不予采信。关于机械费,因原告提供的签证中部分机械只有数量而无单价,鉴定机构按照定额台班基价鉴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根据该鉴定报告,涉案工程造价认定为502960.94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按照烟台嘉信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为502960.94元,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380000元,尚有工程款122960.94元未付。诉前涉案工程一直未结算,被告抗辩超过诉讼时效,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虽不认可原告撤场原因,但被告未提交证据系原告原因导致工程停工,被告后期也进行了实际接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迟延付款责任可自起诉之日起算。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烟台丘山山谷果蔬种植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蓬莱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2960.94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8月24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122960.9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1000元,由被告烟台丘山山谷果蔬种植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蓬莱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41元,被告烟台丘山山谷果蔬种植有限公司负担27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琪 人民陪审员 李 鸣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程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