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正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正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莱芜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202民初584号
原告:山东正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口镇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孙元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法山,男,汉族,1957年2月7日出生,住莱芜市莱城区。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新,山东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芜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汶阳大街12号。
法定代表人:何尚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男,汉族,1971年9月20日出生,住莱芜市莱城区。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鹏,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正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莱芜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正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法山、刘会新,被告莱芜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刘建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正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559674.76元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山东正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莱芜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2014年10月10日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莱芜博雅新苑3#、4#、6#、9#、10#住宅楼及Ⅲ区地下车库、弱强电系统、压力排水系统工程。所有工程于2015年8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莱芜市公平基建审计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分别出具莱芜博雅新苑3#住宅楼及裙房工程、6#住宅楼工程、Ⅲ区地下车库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值分别为16375085.34元、17950201.49元、21681208.41元;山东诚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并分别出具莱芜博雅新苑4#住宅楼工程、9#住宅楼工程、10#住宅楼工程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值分别为16170165.49元、18584514.42元、17729877.4元,以上所有工程审定值总计108491052.55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5.1条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审计完成后三个月内拨付至结算价款的95%,即103066499.92元。另山东诚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出具莱芜博雅新苑大门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229662.25元。综上,被告莱芜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3296162.17元,而被告实际支付87736487.41元,还欠15559674.76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拒绝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莱芜广厦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承建博雅新苑3#、4#、6#、9#、10#住宅楼及Ⅲ区地下车库、强弱电系统、压力排水系统工程、博雅新苑大门工程属实。上述工程进行了审计,审计总额为108720714.8元,根据约定,上述工程量均应扣除质量保证金。另,经我公司对付款情况进行统计,我公司共计付款93372059.15元(其中5931821.5元为开具发票),并非原告诉称的87736487.41元。由于双方之前从未对账,因此,原告诉称的工程欠款不属实,数额不准确。2.我公司没有故意拖欠工程款的恶意,之所以未完全付款主要是房屋尚未完全卖出导致的资金紧张,为此,我公司多次就工程款事宜与原告进行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3.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施工的工程工期严重超过了合同的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我公司希望双方能够相互体谅,友好协商解决此次纠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8日,原告山东正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莱芜广厦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莱芜博雅新苑3#、4#、6#、9#、10#住宅楼及Ⅲ区地下车库工程;开工日期:2011年11月21日,竣工日期:2013年4月21日;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在承包人违约条款中约定:工程竣工时实际工期比合同工期(含顺延工期)拖延,每拖延一天,发包人按工程造价万分之二的数额扣减承包人工程款,误期赔偿费最高为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在工程款支付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拨付至合同价款的75%,承包人提交合格的竣工资料和决算资料经审计部门审计,在审定完毕后三个月内拨付至结算价款的95%,保修期满两年拨付至结算价款的97%,……在发包人工作中约定:由发包人办理的施工所需证件、批件的名称和完成时间为开工前办理完施工许可证及其基本工程施工所需所有证件、批件。
2012年9月17日,莱芜高新区建设局出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2013年12月12日,原告山东正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莱芜广厦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施工莱芜博雅新苑3#、4#、6#、9#、10#住宅楼的地墙砖粘贴工程,于2014年6月10日全部完成。
2014年10月10日,原告山东正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莱芜广厦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莱芜博雅新苑地下车库三区弱强电系统、压力排水系统工程。合同价款暂定120万元。合同工期为2014年11月起(以发包人下达开工令为准)90天。
2014年10月至2015年11月,业主进行分户验收,并领取入户钥匙。
2015年8月30日,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对涉案工程共同签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明。
2016年1月30日至2月3日,莱芜市公平基建审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出具莱芜博雅新苑3#住宅楼及裙房工程、6#住宅楼工程、车库Ⅲ区工程的竣工结算审核书,审定值分别为16375085.34元、17950201.49元、21681208.41元;山东诚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出具莱芜博雅新苑4#住宅楼工程、9#住宅楼工程、10#住宅楼工程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值分别为16170165.49元、18584514.42元、17729877.4元,以上所有工程审定值总计108491052.55元,该款的95%为103066499.92元。
另外,2016年12月16日,山东诚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莱芜博雅新苑大门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229662.25元。原告建造的该大门已拆除。
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7736487.41元。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正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莱芜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双方于2011年11月18日、2013年12月12日、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工程质量保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根据约定恪守合同义务。在合同的工程款支付部分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拨付至合同价款的75%,承包人提交合格的竣工资料和决算资料经审计部门审计,在审定完毕后三个月内拨付至结算价款的95%,保修期满两年拨付至结算价款的97%……,根据该约定,被告应当于工程审定完毕后的三个月内(2016年5月3日前)拨付至结算价款的95%,即103066499.92元(工程款108491052.55元×95%,大门工程除外);原告建造的莱芜博雅新苑大门已拆除,故不存在保修期,被告应当按审定工程造价229662.25元支付工程款,以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03296162.17元,而被告仅支付87736487.41元,尚欠15559674.76元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可以确定为自2016年5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应付工程款的利息。
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施工的工程工期严重超过了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21日;在合同的承包人违约条款中约定:工程竣工时实际工期比合同工期(含顺延工期)拖延,每拖延一天,发包人按工程造价万分之二的数额扣减承包人工程款,误期赔偿费最高为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2015年8月30日,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对涉案工程共同签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依上述证据能否确定原告拖延工期并承担违约责任。对此,原告提供开工报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分户质量验收证明、电梯检测记录及2013年12月12日、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予以抗辩。开工报告载明的开工时间为2012年2月7日;由被告办理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载明的日期为2012年9月17日;2013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由原告施工莱芜博雅新苑3#、4#、6#、9#、10#住宅楼的地墙砖粘贴工程,并约定于2014年6月10日全部完成;2014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莱芜博雅新苑地下车库三区弱强电系统、压力排水系统工程,并约定合同工期为2014年11月起(以发包人下达开工令为准)90天。质量验收证明(交钥匙记录)上载明业主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11月进行分户验收,并领取入户钥匙。原告提供的开工报告证实实际开工时间非合同约定时间;2013年12月12日、2014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工程量的增加及完工时间的变更;分户质量验收证明(交钥匙记录)证实2014年10月业主即进行分户验收并领取入户钥匙,说明此时住宅楼已完工。故不能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1年11月21日作为实际开工日期、也不能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上的时间2015年8月30日作为实际竣工日期,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拖延工期的违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莱芜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山东正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5559674.76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莱芜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正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5559674.76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4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158元,减半收取计57579元,由被告莱芜广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伦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悦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