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正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202民初4745号 原告:***,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莱芜莱城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正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城区口镇**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723854712Q。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办公室主任。 原告***与被告***、***、山东正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顺集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2民终35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7)鲁1202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护理依赖费用、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74183.98元;2.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5日上午,原告在莱芜市××镇工业区的“莱芜医药产业园”工地从事安装灯具的工作。原告在5米多高的脚手架操作过程中,在脚手架下的同事擅自移动脚手架,致使脚手架歪倒,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来受伤。被告未给原告提供任何防护措施。原告受伤后,马上被送进莱芜市中医医院抢救,后马上转至莱芜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从事的“莱芜医药产业园”工地安装灯具的工作,受雇于被告***。***的工程是从被告***手中承揽,***的相应工程是从被告正顺集团承揽。事故发生后,除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原告没有获得其他赔偿。 被告***辩称:一、***与原告之间并不是雇佣关系,所以对原告的受伤不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告与***都是跟着***干活。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对***的起诉。 被告***辩称:一、***与正顺集团之间只是灯泡承揽关系,对于原告的损失正顺集团不承担任何责任。二、***承揽***的灯泡工程,10元一个灯泡。三、原告与***之间是否为合伙关系,***之前并不知道,后来知道的。***只对***负责,对原告不负责。 被告正顺集团辩称:同意***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日,被告正顺集团与被告***签订《灯具安装承揽合同》,被告正顺集团将位于济莱协作区高新技术产业园的1期6-7号楼加工线头、安装灯座、LED灯泡的工程交由给***施工。后***将上述工程发包给***。2016年12月15日上午,原告***在约5米多高的脚手架施工时,脚手架下的同事移动脚手架,致使脚手架歪倒,原告坠地受伤。 事故发生后,***被送往莱芜市中医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939.96元。于当日转至莱芜市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腰椎骨折伴不全瘫、头部外伤、颅骨骨折。原告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61004.36元。2017年1月5日出院。2017年1月5日,***住进莱钢集团莱芜矿业有限公司职工医院进行治疗,住院**天,花费医疗费26507.68元,于2017年3月31日出院。2017年4月10日,***前往莱钢集团莱芜矿业有限公司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脊髓损伤、腰椎椎体骨折术后、神经源性膀胱、神经源性肠NEC、颅内出血、颅骨骨折,住院**天。2017年4月24日,原告***曾因该医院无法进行磁共振检查,前往莱芜市人民医院进行磁共振检查,住院及检查共计花费医疗费**.72元,于2017年6月8日出院。2017年6月12日,***前往山东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神经源性膀胱、尿潴留、腰1椎体骨折术后、脊髓损伤后遗症、脑挫裂伤保守治疗后,住院,住院**天医疗费3221.88元,于2017年6月15日出院。2017年7月13日,***前往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泌尿道感染、腰椎骨折,住,住院**天费医疗费1075.98元,于2017年7月19日出院。2017年8月12日,***再次前往新矿集团莱芜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77.11元。原告提交了日期为2017年6月28日的购买国仁理疗仪红外线烤灯一台的发票一份,金额294元;日期为2017年7月22日在莱芜市瑞瀛药店有限公司购药发票一份,金额2600元;日期为2017年4月26日在莱芜市百姓缘大药房有限公司购药发票一份,金额1700元;日期为2017年7月25日、8月1日、8月6日、8月9日、8月12日莱芜广电医药有限公司购药发票五份,金额分别为502.20元、709元、478.80元、572.70元、681元;新泰市禹村镇血管治疗中心买药的收据两份,金额均为1860元。 经本院委托,莱芜银丰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鲁银司鉴[2017]临鉴字第272号鉴定,结论为: 一、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认定***伤残等级为三级; 二、依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标准认定***伤后营养期限为210天; 三、依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31147-2014)标准,认定***需要部分护理依赖; 四、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2000元。 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被告***对上述鉴定申请重新鉴定。莱芜市人民医院伤残鉴定所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所[2017]临鉴定第231号鉴定意见,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对被鉴定人***伤残作出如下鉴定:1、损伤构成分级标准三级伤残、七级伤残、十级伤残;2、伤后营养期限210日。3、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4、不构成护理依赖。 原告***对上述莱芜市人民医院伤残鉴定所出具的不构成护理依赖意见不认可,并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二审法院及本院均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但该所鉴定人未出庭作证。双方对莱芜市人民医院伤残鉴定所认定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无异议。 原告***父亲***,1955年4月22日出生,母亲***1956年10月18日出生,**人系莱芜市***窑货厂村村民,均领取养老保险金,***月均772元、***月均1313元。***是家中独生子。***的女儿***,2006年10月11日出生,自2012年9月一直在城镇学校上学,,居住生活 另查明:一、被告***、***分别支付41004.36元、50000.00元。二、2017年1月19日,***(甲方)、***(乙方)、***(丙方)、***(**)四方签订的协议书“事情经过”部分载明,甲方是丙方的工人,……。丙方曾经承诺在工程中支付甲方、**工资外每人10%的利润,但是从未算过账,分过利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及过错问题;二是被告***、正顺集团是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三是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及过错问题。根据2017年1月19日的四方协议书可知,***受伤后,当事人曾对有关事项进行过协商,涉及***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是认可的。被告***辩称依据支付***10%的利润的约定应认定双方为合伙关系,依据不足。在原审中出庭作证的两证人均未证实在涉案工程中***与***的法律关系。***提交的证据及抗辩理由不能足以推翻四方协议的证明力,故应认定在涉案工程中***与***之间系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应当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预见灯具安装过程中的危险性,但***在施工过程中未对自身安全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有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民事责任。根据案件情况,认定***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应查明当时移动脚手架的人员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因***是向雇主主张权利,故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正顺集团是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涉案灯具安装工程,属于建筑工程线路及附属设备的安装,是建筑工程的组成部分。被告正顺集团与被告***签订的《灯具安装承揽合同》实际为建筑安装工程的分包合同。各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证实***、***具有承包工程的资质和具备安全的生产条件。被告正顺集团将其灯具安装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自然人即被告***,故正顺集团、***对***的人身损害,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一)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123673.73元(61004.36元+26507.68元+19392.72元+3221.88元+1075.98元+177.11元+294.00元+12000元),由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的收费票据、**住院病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烤灯费用294元,与治疗其伤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12000元,由鉴定机构意见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其他医药费用,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元。住。住院天数**天由病案证实算标准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13920元。按护工收入标准80元/天计算,住院,住院**天13920元(80元/天×174天)。(四)构成护理依赖后的护理费用292000元。原告对莱芜市人民医院伤残鉴定所出具的不构成护理依赖意见不认可并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而鉴定人未出庭作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所以,莱芜市人民医院伤残鉴定所出具的不构成护理依赖意见不能作为依据。莱芜银丰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的鉴定,是依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31147-2014)标准认定***需要部分护理依赖。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标准依据充分,应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可支持原告20年的护理依赖费用。参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之附录B的规定,部分护理依赖的赔偿比例为50%。数额为292000元(80元/天×365天×20×50%)。(五)误工费15810元。原告误工期限计算170天,符合其伤情,予以支持。误工费标准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3元计算,数额为15810元。(六)残疾赔偿金578204元。各方当事人对莱芜市人民医院伤残鉴定所认定的分别构成三级伤残、七级伤残、十级伤残无异议。原告主张伤残赔偿指数及附加指数按85%,计算合理。数额为578204元(34012元×20年×85%)。(七)被抚养人生活费85980元。***之女生活费可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495元计算,数额为85980元(21495元/年×8年÷2)。关于***父母生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的父母已领取养老保险金,不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规定,所以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八)营养费8400元。需要营养期限由鉴定意见予以证实,计算标准符合实际情况。数额为(40元/天×210天)。(九)交通费1500元。结合原告多次住院治疗及伤情,酌情支持1500元。(十)鉴定费3000元。由鉴定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伤残等级较高,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予以支持。 以上损失共计1149447.73元,被告***应承担的数额为919558元(1149447.73×80%),扣除***已支付的41004.36元、***已支付的50000.00元,***仍应赔偿***828554元,被告***、正顺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构成护理依赖后的护理费用、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28554元; 二、被告***、山东正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68元,由原告***负担4182元,被告***、山东正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0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洋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谭 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