蓬莱市人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蓬莱阁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与蓬莱市蓬龙水泥有限公司、蓬莱市人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84民初1637号
原告:***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登州街道聚财街1号。
法定代表人:刘来广,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山东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洁,山东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蓬莱市蓬龙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大辛店镇龙山店村。
法定代表人:王桂香,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焕贵,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蓬莱市人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蓬莱市大辛店镇龙山店村。
法定代表人:王焕波,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波,蓬莱紫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与蓬莱市蓬龙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龙水泥公司)、蓬莱市人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人和建筑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王雪洁,被告蓬龙水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焕贵、被告人和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蓬龙水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833000元及利息11474897.36元(暂计至2015年4月20日),并自2015年4月21日继续计算利息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时止,被告人和建筑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蓬莱市蓬龙水泥厂(以下简称蓬龙水泥厂)分别于1997年3月21日、1997年6月13日、1997年9月22日、1997年12月31日分别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莱市支行(更名前为中国农业银行蓬莱市支行,以下简称蓬莱农行)借款296.3万元、10万元、400万元、177万元,上述借款由被告人和建筑公司(改制前名称为蓬莱市龙山店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龙山店建筑公司)作担保。签订有担保借款协议书。借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偿还。涉案债权经蓬莱农行转让给蓬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蓬莱国资局),最后转让给原告,经原告催收无果。
被告蓬龙水泥公司辩称,借款的时间和数额属实,但借款人是蓬龙水泥厂。蓬莱农行最后一次催收发生在2011年3月17日,当时要求的利息为5940355.26元,原告诉请的利息没有依据。受让人没有查找过被告,而采用公告方式催收,其方式不对,不符合公告的主体资格。报纸公告的主体是蓬龙水泥厂,对蓬龙水泥公司起不到催收的作用。
被告人和建筑公司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债权转让从未通知过被告,该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2、受让人、让与人以及原始债权人蓬莱农行从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涉案债权均形成于1997年,至今已过去21年。2004年蓬莱农行曾就1997年3月21日的借款296.3万元当中的100万元起诉本案的原、被告。经蓬莱法院判决以超过时效为由驳回蓬莱农行对被告人和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余借款均晚于该笔借款,故涉案债权均超过诉讼时效。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答辩观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一笔借款:1997年3月21日,蓬龙水泥厂为购煤向蓬莱农行借款,蓬龙水泥厂与农行、龙山店建筑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合同编号:蓬龙银保证借字(97)第(05)号,借款本金为2963000元,借款期限自1997年3月21日至1997年12月20日,利率为月息9.24‰,按月结息,并约定如遇调整,按照调整后的利率和计息办法执行。龙山店建筑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止。签订合同当日,蓬莱农行将贷款发放给蓬龙水泥厂。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
第二笔借款:1997年6月13日,蓬龙水泥厂为购煤向蓬莱农行借款,蓬龙水泥厂、蓬莱农行、龙山店建筑公司共同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编号:保证借字(97)第(033)号,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7年6月13日至1998年3月13日,利率为月息9.24‰,按月结息,并约定如遇调整,按照调整后的利率和计息办法执行。龙山店建筑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当日,蓬莱农行将贷款发放给蓬龙水泥厂。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
第三笔借款:1997年9月22日,蓬龙水泥厂为购煤向蓬莱农行借款,蓬龙水泥厂、蓬莱农行、龙山店建筑公司共同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编号:保证借字(97)第(076)号,借款本金为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7年9月22日至1998年3月8日,利率为月息8.415‰,按月结息,并约定如遇调整,按照调整后的利率和计息办法执行。龙山店建筑工程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当日,蓬莱农行将贷款发放给蓬龙水泥厂。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
第四笔借款:1997年12月31日,蓬龙水泥厂为购煤于向蓬莱农行借款,蓬龙水泥厂、蓬莱农行、人和建筑公司共同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编号:保证借字(97)第(082)号,借款本金为177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7年12月31日至1998年1月31日,利率为月息7.0125‰,按月结息,到期归还,并约定如遇调整,按照调整后的利率和计息办法执行。被告人和建筑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当日,蓬莱农行将贷款发放给蓬龙水泥厂。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
2015年9月28日,蓬莱农行与蓬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蓬莱国资局)签订《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约定蓬莱农行将122笔不良债权转让给蓬莱国资局,其中包含涉案四笔借款,本金共计8833000元,利息为11474897.36元。
2015年9月30日,蓬莱国资局与原告签订《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约定蓬莱国资局将122笔不良债权转让给原告。包含本案四笔债权,本金共8833000元,利息为11474897.36元。
上述四笔借款的催收经过:蓬莱农行于1999年1月31日、1999年3月8日、1999年3月13日、1999年4月20日向被告蓬龙水泥公司分别下发四笔借款的催收通知,被告蓬龙水泥公司和王学义盖章。1999年5月20日,针对四笔借款,分别向被告蓬龙水泥公司下发催收通知,被告蓬龙水泥公司和王学义盖章。1999年9月8日、1999年9月13日、1999年9月20日、1999年9月31日,向被告蓬龙水泥公司分别下发四笔借款的催收通知,被告蓬龙水泥公司和王学义盖章。1999年11月20日,向被告蓬龙水泥公司、被告人和建筑公司下发四笔借款的催收通知,被告蓬龙水泥公司、王学义、顾伶俐和被告人和建筑公司、陈泊泉盖章。2005年3月22日,向被告蓬龙水泥公司下发四笔借款的催收通知,被告蓬龙水泥公司和顾伶俐盖章。2006年3月19日,向被告蓬龙水泥公司下发四笔借款的催收通知,被告蓬龙水泥公司和王学义盖章。2007年11月16日,向被告蓬龙水泥公司下发四笔借款的催收通知,被告蓬龙水泥公司盖章。2009年11月4日,向被告蓬龙水泥公司下发四笔借款的催收通知,被告蓬龙水泥公司盖章。2011年3月17日,向被告蓬龙水泥公司下发四笔借款的催收通知,蓬龙水泥公司盖章。
蓬莱农行于2012年12月27日、2014年6月19日分别在山东法制报发布债务催收公告。2015年11月24日,蓬莱农行于蓬莱国资局在山东法制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宜并进行催收。2016年3月7日,蓬莱国资局与原告在山东法制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宜并进行催收。2017年5月22日、2018年4月26日,原告分别在山东法制报上发布债务催收公告,对债务人进行催收。公告催收主体:前三笔借款向蓬龙水泥厂、龙山店建筑公司催收。第四笔借款向蓬龙水泥厂、人和建筑公司催收。
另查,蓬莱农行于2004年9月3日将本案二被告起诉至蓬莱法院,追要借款296.3万元中的100万元,经蓬莱法院审理,作出(2004)蓬民二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蓬龙水泥公司偿还本金100万,并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原告对被告人和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另查,龙山店建筑公司原系集体企业,1997年7月,蓬莱市经济体制改革领导小组作出蓬经改字【1997】第46号文,同意将蓬莱市龙山店建筑工程公司以及下属福利综合厂的全部资产以12万元价格出售给原企业法人。土地不作处置。改制后成立人和建筑公司。
1997年,经蓬体改委蓬经改字(1997)第155号文件批复将原镇办企业蓬莱市蓬龙水泥厂一次性出让给王学义。改制企业被告蓬龙水泥公司于1998年4月15日登记注册成立,股东为王学义、周绍山、王学全。法定代表人为王学义。2016年1月18日经工商核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菁,2019年6月19日变更为王桂香。
本院认为,蓬莱农行与被告蓬龙水泥厂、龙山店建筑公司签订的三笔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以及与蓬龙水泥厂、人和建筑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蓬龙水泥厂取得借款后未按期归还本息。在其改制后,改制后的企业蓬龙水泥公司应承担企业改制前的债权债务,对本案债权,被告蓬龙水泥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龙山店建筑公司改制后,成立人和建筑公司,亦应对企业改制前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蓬莱农行将债权转让给国资局,国资局转让给原告,两次转让均签订有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向二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蓬龙水泥公司、人和建筑公司主张原告起诉超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蓬莱农行针对四笔借款于1999年11月20日向被告人和建筑公司催收后,未再向担保人进行过有效催收。自2011年3月17日之后,蓬莱农行以及后来的受让主体均通过报纸进行公告催收,但催收的借款人主体为蓬龙水泥厂,对蓬龙水泥公司不能起到有效催收的效力。综上,二被告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蓬莱市蓬龙水泥有限公司、蓬莱市人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833000元,利息11474897.36元(至2015年4月20日)以及后续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647元,由原告***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丽
人民陪审员  王培竹
人民陪审员  崔海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