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民终2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蓬莱市人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蓬莱区大辛店镇龙山店村。
法定代表人:王焕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波,蓬莱紫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蓬莱区登州街道南环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斌,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伟,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光雷,山东鲁信(长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乃鹏,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区。
原审被告:王焕波,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乃鹏,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区,系王焕波之子。
原审被告:李丰桓,女,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乃鹏,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区,系李丰桓之子。
原审被告:迟立莹,女,199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乃鹏,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区,系迟立莹配偶。
上诉人蓬莱市人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人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旅公司)、原审被告王乃鹏、王焕波、李丰恒、迟立莹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2020)鲁0684民初3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依法改判人和公司不向文旅公司支付自2019年12月22日开始的利息和复利。事实和理由:首先,认定事实错误方面主要表现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被告人和建筑按期偿还利息至2019年12月20日,并自2019年12月21日欠息。”对此,人和公司在一审主张“人和建筑公司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一直按约定向农商行偿还利息和罚息,直到2019年12月21日”的同时,还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即“山东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莱农商行)”出具的《贷款还款通知单》佐证;并且查阅2019年12月21日的《贷款还款通知单》可知“交易时间:15:40:55”“还款日期:2019年12月21日”但一审法院却做出“被告人和建筑按期偿还利息至2019年12月20日,并自2019年12月21日欠息。”的错误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经本院审查确认,截止2020年4月16日债权转让日,被告人和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36万元、利息103472.73元、复利1699.47元。”对此,人和公司在一审时曾提交了“蓬莱农商行”出具给人和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之《送达回执》;查阅该《送达回执》可知“蓬莱农商行”向文旅公司转让的涉案债权“截止2019年12月21日”换句话说“蓬莱农商行”通知人和公司转让的涉案债权“截止2019年12月21日”而非“截止2020年4月16日”,所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也因此文旅公司无权向人和公司主张其与“蓬莱农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前即自2019年12月22日开始至2020年4月16日止的利息和复利――因为“蓬莱农商行”既未在《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前向人和公司主张过、也未在《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通知过人和公司转让该部分权利,所以即使《债权转让协议》包含转让该部分权利,依法对人和公司不发生效力。其次,适用法律错误方面主要表现在:一审的焦点问题“被告主张应按《海南座谈会纪要》计算本金和利息。”而查阅一审开庭笔录第15页可知:人和公司在主张“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发布的[2013]执他字第4号司法解释,按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不能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自2019年12月22日开始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利息。”同时,还将前述司法解释即《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的答复》作为证据4提交;对此,文旅公司则主张“对证据4该解释的适用的利息的计算规则仅适用于特殊范围、特定时期的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仅适用于2009年《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所载的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并不是“被告主张应按《海南座谈会纪要》计算本金和利息”;在一审辩论中,人和公司又进一步明确指出“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的司法解释并非是针对2009年债权转让工作座谈会的案件,而是针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的请示所作答复,该司法解释第一条明确载明是参照2009年民事座谈会纪要规定,第二条明确载明纪要发布后,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受让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原告对该司法解释理解错误”。对应否计算涉案债权的利息及应适用的法律问题,人和公司主张明确,可一审法院却断章取义造成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依法改判人和公司不向文旅公司支付自2019年12月22日开始的利息和复利。
被上诉人***旅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人和公司所借款项的结息日为2019年12月20日,2019年12月21日为人和公司归还借款利息的日期,一审法院认定人和公司偿还利息至2019年12月20日符合合同约定,亦与事实相符。2018年5月3日,蓬莱农商行与人和公司签订(蓬莱农商)流借字(2018)年第1101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人和公司向蓬莱农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360000元,借期自2018年5月3日至2019年5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8.9175%(即月利率7.43125‰);第1.5.3条约定,借款按月结息的,结息日为每月20日。8.3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期满后,人和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2019年12月21日最后一次归还借款利息,偿还利息至2019年12月20日。2020年4月16日,蓬莱农商行与文旅公司***旅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蓬莱)农商债转字(2020)第17号《债权转让协议》,蓬莱农商行将对人和公司享有的本案所涉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了文旅公司,并依法通知了各债务人。文旅公司已取得涉案债权。2.《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回执足以证明蓬莱农商行依法转让债权并向人和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送达日期为2020年5月22日,受送达人、签收人为人和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回执载明“山东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旅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蓬莱市人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1笔债权依法转让给***旅置业有限公司。2018年5月9日至2019年5月2日,蓬莱市人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山东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笔,截至2019年12月21日,共计结欠本金236万元及相应利息。自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由你向***旅置业有限公司履行该笔债务”。上述文件足以证明蓬莱农商行依法转让债权并向人和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人和公司应向文旅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人和公司所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债权转让后的利息认定正确,本案债权转让时间与转让主体,均与《海南座谈会纪要》第12条的规定不符,案涉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不适用《海南座谈会纪要》,人和公司主张债权转让后应停止计息不能成立。1.《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海南座谈会纪要》”)第12条“关于《纪要》的适用范围”规定:“不良债权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至2000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因此,《海南座谈会纪要》是对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确立了特殊的处置规则,对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时间及转让主体均有明确限定,应当严格按照其适用范围的规定适用。如果将《海南座谈会纪要》适用范围以外的一般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一律参照适用《海南座谈会纪要》精神,既没有明确的法律及司法文件依据,也与依法平等保护各类民事主体财产权益的司法精神相悖。本案中,案涉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发生于2020年4月,债权转让时间与转让主体,均与《海南座谈会纪要》第12条的规定不符,故不应适用《海南座谈会纪要》关于自受让日后停止计付利息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是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参照适用《海南座谈会纪要》规定计算债务利息问题进行请示的个案答复。该答复意见所涉案件中的金融不良债权属于《海南座谈会纪要》第12条规定的特定范围内的债权。因此,该答复意见所涉案件基本事实与本案不符,对本案不具有指导意义。
原审被告王乃鹏、王焕波、李丰恒、迟立莹共同述称:认可人和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观点。
被上诉人***旅置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人和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360000元,利息及复利552730.23元,本息合计2912730.23元(暂计至2020年7月20日);同时从2020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复利给文旅公司;同时由原审被告王焕波、王乃鹏、李丰桓、迟立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确认文旅公司对人和公司抵押的蓬龙限字第11-002号城镇公房所有权证项下,建筑面积为1569.61平方米的房产、蓬龙限字第11-003号城镇公房所有权证项下,建筑面积为1805.81平方米的房产、蓬国用(2000)字第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使用权面积为8402平方米及蓬国用(2006)第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使用权面积为188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在最高余额44139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3日,蓬莱农商行与人和公司签订(蓬莱农商)高抵字(2018)年第1101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人和公司以其所有的蓬龙限字第11-002号、第11-003号城镇公房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蓬国用(2000)字第0××4号、蓬国用(2006)第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人和公司自2018年5月3日至2021年5月2日期间与蓬莱农商行实际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人民币4413900元内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对抵押担保的范围、违约责任等均作了详细约定。2018年5月8日,蓬莱农商行与人和公司共同至蓬莱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
2018年5月3日,蓬莱农商行与人和公司签订(蓬莱农商)流借字(2018)年第1101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王焕波、王乃鹏签订(蓬莱农商)保字(2018)年第110101号《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人和公司向蓬莱农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36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期自2018年5月3日至2019年5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8.9175%(即月利率7.43125‰)。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罚息、复利和债务的承担范围均做出约定。王焕波、王乃鹏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8年4月12日,迟立莹、李丰桓分别向蓬莱农商行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人和公司向蓬莱农商行借款本金236万元,本人作为王乃鹏、王焕波配偶,当借款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愿意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蓬莱农商行于2018年5月9日,向人和公司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2360000元。人和公司按期偿还利息至2019年12月20日。借期届满,借款本金236万元未还,并自2019年12月21日欠息。
2020年4月16日,蓬莱农商行与文旅公司签订了(蓬莱)农商债转字(2020)第17号《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所涉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转让给文旅公司。蓬莱农商行通过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给了人和公司及四原审被告。
经一审法院审查确认,截止2020年4月16日债权转让日,人和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36万元、利息103472.73元、复利1699.47元,本息合计2465172.19元。
一审法院认为,蓬莱农商行与人和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与王焕波、王乃鹏签订的保证合同及李丰桓、迟立莹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形式要件齐备,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文旅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取得上述权利,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焦点问题一、人和公司应否偿还文旅公司债权转让日后的利息。蓬莱农商行向文旅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行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蓬莱农商行向文旅公司转让的债权包括本金和利息。人和公司主张应按《海南座谈会纪要》计算本金和利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海南座谈会纪要》第九项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债务人人和公司的性质不符合《海南座谈会纪要》中所特指的国有企业,故《海南座谈会纪要》并不适用本案,一审法院对人和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对于债权转让后利息的计算标准。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关于复利计算规定的适用对象仅限于金融机构。本案中,文旅公司作为本案债权的受让人为非金融机构,并不具备借款合同中复利、罚息计收的主体资格。因此,文旅公司主张债权受让日之后利息应按原借款合同规定的贷款年利率8.9175%为标准,不再计算复利。
关于焦点问题二、王焕波、王乃鹏、迟立莹、李丰桓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焕波、王乃鹏与蓬莱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迟立莹、李丰桓向蓬莱农商行出具承诺书,自愿为人和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又依据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之规定,文旅公司受让本案所涉债权后,王焕波、王乃鹏、迟立莹、李丰桓仍应为该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关于焦点问题三、文旅公司对人和公司的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抵押权。蓬莱农商行与人和公司签订(蓬莱农商)高抵字(2018)年第1101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后,涉案抵押的房地产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不动产登记证明,蓬莱农商行对人和公司的抵押的房地产的抵押权已依法设立。蓬莱农商行对本案所涉债权享有上述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形成期间虽未届满,但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权人依据合同约定有权行使抵押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之规定,文旅公司受让债权后,依法取得该债权的抵押权。文旅公司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于约相符,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蓬莱市人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旅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60000元、截止2020年4月16日的利息103472.73元、复利1699.47元,本息合计2465172.19元。自2020年4月17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9175计付给原告;二、被告王焕波、王乃鹏、李丰桓、迟立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确认原告***旅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蓬莱市人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坐落于镇驻地文明路南,蓬龙限字第11-002号城镇公房所有权证项下,建筑面积为1569.61平方米的房产、坐落于镇驻地文明路北,蓬龙限字第11-003号城镇公房所有权证项下,建筑面积为1805.81平方米的房产、坐落于蓬莱市××镇××村,蓬国用(2000)字第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使用权面积为8402平方米及坐落于大辛店镇龙山店村,蓬国用(2006)第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使用权面积为188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在44139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四、被告王焕波、王乃鹏、李丰桓、迟立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蓬莱市人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5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蓬莱市人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王焕波、王乃鹏、李丰桓、迟立莹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2020年4月16日蓬莱农商行与文旅公司签订(蓬莱)农商债转字(2020)第17号《债权转让协议》,本案所涉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转让给文旅公司,蓬莱农商行已通过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核被上诉人与蓬莱农商行于2020年4月16日签订案涉债权转让协议,而送达回执仅表明了截至2019年12月21日结欠本金236万元及相应利息,不具有免除2019年12月22日至2020年4月16日止的利息和复利之性质,一审据此作出认定,并无不当。经审查截止2020年4月16日债权转让日,人和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36万元、利息103472.73元、复利1699.47元计2465172.19元。
关于案涉债权转让日之后的利息问题。依《海南座谈会纪要》精神,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该利息应当包括利息、复利等内容,对象指向仅为国有企业债务人,并不包括非国有企业债务人。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的答复,其中第一条则仍强调依上述座谈会纪要精神进行处理;第二条则强调,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的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海南座谈会纪要》发布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同时还强调,《海南座谈会纪要》发布后,受让日之后的不再计付利息;该条强调为发布日和受让日之后,并非针对非国有企业的债务人不再计付利息的问题。一审据此判决,适用法律得当,并无不妥。上诉人以此理由提起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另,针对上诉人所提欠付利息的时间表述错误的事实认定问题,经查实贷款还款通知单其载明日期的确系还款日期为2019年12月21日,一审表述为上诉人按期偿还利息至2019年12月20日系笔误,依法应予纠正,一审判决并不影响实体判决结果,应以2020年4月16日债权转让日所载明的本金、利息、复利为准。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3元,由上诉人蓬莱市人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景波
审判员 徐怀育
审判员 李春玲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田欣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