蓬莱市人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05民初5807号
原告:***,女,1980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清旺,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阳,天津创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焕波,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蓬莱市人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山东省蓬莱市。
被告:蓬莱市人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
法定代表人:王焕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山东省蓬莱市。
被告:迟立莹,女,199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蓬莱市。
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波,蓬莱紫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王焕波、蓬莱市人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人和建筑公司)、***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建材公司)、***、迟立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清旺、焦阳,五被告王焕波、人和建筑公司、人和建材公司、***、迟立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焕波、人和建筑公司、人和建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258750元及自2018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3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迟立莹在对人和建材公司的应缴未缴纳股东出资款限额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所诉130万元本息承担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4日,原告和被告王焕波、人和建筑公司、人和建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因经营所需,被告王焕波、人和建筑公司、人和建材公司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款期不超过2017年6月31日,年利率15%。之后,被告王焕波又以企业经营为由于2017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年利率15%,该笔借款同样用于被告两公司经营;于2017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归个人使用,无利息。上述借款原告均按约定及时交付被告王焕波。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王焕波于2019年分三次偿还其个人所借10万元中的8万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被告***系王焕波的儿子,同时其为人和建材公司股东,其在公司工商登记时承诺于2020年1月28日出资100万元,此外,其在王焕波处无偿受让的人和建材公司200万股,王焕波也曾承诺于2019年8月18日认缴而王焕波与***均未交纳。目前,该两人承诺的认缴出资期限均已到期或即将到期,迟立莹为人和建材公司股东,在王焕波处无偿受让的人和建材公司100万股亦到期;人和建材公司却修改公司章程,将前述出资的认缴期限变更为2039年9月3日。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外承担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王焕波、人和建筑公司、人和建材公司、***、迟立莹辩称,首先,被告王焕波于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约定年利率15%,这是事实;但2017年3月1日、12月21日各10万元,共计20万元的转账并非借款,而是原告转账给王焕波,要求王焕波给第三人付款的款项,在2018年原被告双方有过对账并达成了借款的还款计划,需要说明的是120万元的借款,均由被告王焕波个人使用,与其他四被告无关,并非原告主张的是王焕波本人、人和建筑和人和建材的共同借款,对于这一点,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载明乙方为王焕波,而非人和建筑和人和建材,原告的转账收款人为王焕波,而非人和建筑和人和建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人和建筑、人和建材、***、迟立莹的起诉。原告与王焕波签订借款协议,以及向王焕波转账付款期间,王焕波系人和建筑和人和建材的股东,而依照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原告与王焕波签订借款协议时不但违反该规定,甚至让人和建材做为抵押都没有经过法定代表人***的同意,所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又次,原告与王焕波签订借款协议,虽然约定以人和建筑作为保证,但是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结合借款协议第二条,“借款期不超过2017年6月30日的约定”,可以知道“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7年6月30日”,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鉴于原告没有在上述期限内要求人和建筑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即(人和建筑公司)免除保证责任。”再次,原告与王焕波签订借款协议,虽然约定以人和建材作为抵押,但是原告与人和建材既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也没有依照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不生效。最后,因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二条都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本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数额”即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并非实缴制,并且被告***和迟立莹作为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之认缴出资时间为2039年9月3日;(二)法律规定的“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形,限定在“公司解散清算时”和“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三)被告***和迟立莹不是涉案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即***和迟立莹不是原告与王焕波签订借款协议的当事人,所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王焕波签订的借款协议只在合同当事人,即原告与王焕波之间发生效力,而对被告***和迟立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与五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结合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1月24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王焕波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因乙方扩大生产增加生产所需的特种设备资金不足,特向甲方临时借款一事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借款总额为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以人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和建筑公司作为保证,乙方不按期还款,甲方有权处理以上公司的全部资产,用于还清甲方的欠款。二、借款期不超过2017年6月31日。三、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四、款到账后立即生效,借款还清后合同自动无效。”王焕波在上述《借款协议》上签字,人和建筑公司和人和建材公司在上述《借款协议》上加盖公司印章。2018年5月28日,经原告与被告王焕波对账,王焕波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至2018年5月28日,王焕波从***处借款明细如下:1.2017年1月24日借款1200000元(约定年息15%),利息:1200000×15%÷12×16=240000元(至2018年5月23日止);2.2017年3月1日追加借款100000元(约定年息15%),利息:100000×15%÷12×15=18750元(至2018年5月31日止);3.2017年12月21日追加借款100000元(……友情借助,不收利息)。以上本金1400000元加利息258750元,合计金额1658750元。”王焕波在上述对账单借款人处签字捺印。***于2017年1月24日、2017年3月1日、2017年12月21日通过其名下平安银行账户分别向王焕波账户转账120万元、10万元和10万元,完成了上述三笔借款的交付。
庭审中,***陈述,2017年12月21日的10万元借款,王焕波于2019年1月31日向原告转款4万元;2019年9月11日、10月9日分别向原告转款2万元,共计转款8万元,对上述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欠付的2万元暂时在本案中不主张,对其他借款本息,被告没有偿还过。对于还款情况,被告陈述,王焕波确实向原告偿还过借款,但是具体数额和时间记不清楚了,请求法庭允许被告延期举证。在法庭给出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被告向原告偿还款项的相关证据。
另查明,人和建材公司于2016年7月7日将其法定代表人由王焕波变更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焕波作为乙方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且在后期对账中对借款数额和尚欠利息作出确认,其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人和建筑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如下:1.在本案《借款协议》正文中,明确载明“人和建筑公司作为保证”,从该文本意思,应当认定人和建筑公司系本案120万元借款的保证人;2.在本案《借款协议》抬头乙方处,仅列明王焕波一人,并未有人和建筑公司;3.在2018年5月28日王焕波与原告的对账中,仅仅有王焕波的签字,并没有人和建筑公司的盖章;4.在本案《借款协议》中仅写明“因乙方扩大生产增加生产所需的特种设备资金不足”,并未明确该借款系用于人和建筑公司的需要;5.原告***在法庭向其充分释明的情况下,其依然以被告人和建筑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6.退一步讲,即使人和建筑公司作为涉案120万元借款的保证人,在被告对其保证期间的诉讼时效提出抗辩的情况下,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交其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故人和建筑公司亦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人和建材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在本案《借款协议》中并没有认定人和建材公司系共同借款人的表述;在本案《借款协议》抬头乙方处,仅列明王焕波一人,并未有人和建材公司;在2018年5月28日王焕波与原告的对账中,仅仅有王焕波的签字,并没有人和建材公司的盖章;被告人和建材公司于2016年7月7日将其法定代表人由王焕波变更为***,其借款情况亦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和建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但本案《借款协议》中,明确载明:“以人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且被告人和建材公司亦在上述借款协议上加盖公司印章,虽然,原被告双方对抵押财产未办理登记手续,但人和建材公司对约定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故人和建材公司应当以公司财产为限对涉案12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迟立莹在对人和建材公司应缴未缴股东出资款限额内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因人和建材公司在本案中并非共同借款人,其仅作为担保人承担责任,且被告***、迟立莹的股东出资认缴期限亦尚未到来,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焕波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240000元及嗣后利息(以借款1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焕波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8750元及嗣后利息(以借款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被告***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其公司财产为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担保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28元,由被告王焕波、***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380元,由被告王焕波单独负担14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焕波、***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清国
审判员  曹新建
审判员  朱广民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丽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