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紫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紫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1825民初90号 原告:浙江紫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总部中心金碧大厦23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5年7月8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原告浙江紫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原告浙江紫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浙江紫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