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龙门建筑有限公司

***、烟台龙门建筑有限公司占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12民初3763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宏鹏,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龙门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宋宪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日,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业涛,男,公司副总经理,住烟台市莱山区。
原告***与被告烟台龙门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门公司)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宏鹏,被告龙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业涛、刘冬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放置在烟台市牟平区的物品搬走,将房屋腾空;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将涉案门市安装的门头、LED显示屏及附属物拆除并恢复原状。事实和理由:被告占用原告位于牟平区房屋放置部分办公用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但被告拒不搬离至今。
龙门公司辩称,涉案门市内确实有我公司的办公桌椅还在里面没有搬走。当时是该门市作为我公司售楼处使用,直到2021年原告才找到我公司要求将物品搬走。因为涉案三套门市商业网点配套费用、公共维修基金共计557294.66元是由我公司垫付的,我公司要求原告承担之后再搬走。但是,原告一直不同意支付,现在涉案门市是我公司锁的门锁,后来一直闲置到现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坐落于烟台市牟平区附3号、不动产权证号为鲁(2021)烟台市牟不动产权第0××2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门市),登记在***名下,由***单独所有。涉案门市原由龙门公司作为售楼处使用,并在涉案门市内存放了部分物品尚未搬离至今。涉案门市二楼安装的门头(显示龙门杰座营销中心)、LED显示屏及附属物尚未拆除并保留至今。
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6月份左右通过拍卖行竞买了包括涉案门市在内的三套门市房,原告竞买成功后,付清了房款,并办理了交接手续,于2021年5月10日取得了不动产权证书;交接时涉案门市由一路顺公司作为售楼处使用,当时还有人办公,因为原告不着急使用房子一直闲置,当时也没有让他们腾退,之后没几天门就被锁起来了,人也不在里面了,但是里面还有桌子之类的物品没有搬走,直到2020年下半年原告清理房子准备使用时发现门锁还是锁的,通过玻璃门看到里面有办公桌等物品没有搬走,就联系了被告,被告说物品是他们公司的,被告搬走一部分物品以后,剩余物品放置至今。对此,原告***提交拍卖成交确认书予以证实。被告龙门公司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在原告付清被告有关费用前,不同意将物品搬离,也不同意将门头及附属物拆除。
被告龙门公司主张包括涉案门市在内的三套门市的商业网点配套费用、公共维修基金共计557294.66元是由其垫付,要求提起反诉。原告***认为反诉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同意被告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应否将放置在涉案门市内的物品搬离,并将门头、显示屏及附属物拆除。首先,涉案门市属于原告***所有。原告***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次,被告占用涉案门市放置物品,并未得到原告***的事前同意和追认,其放置物品至今没有合同根据和法律依据。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原告要求被告将放置在涉案门市内的物品搬离,并将安装的门头、显示屏及附属物拆除,系其依法享有的物权保护请求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提反诉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其应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烟台龙门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放置在原告***名下烟台市牟平区附3号房屋内的物品搬离,并将安装的门头、电子显示屏及附属物拆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烟台龙门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洪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郑涵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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