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龙门建筑有限公司

烟台龙门建筑有限公司、某某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民终1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龙门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169号飞龙天润大厦26楼。。
法定代表人:宋宪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鸿基,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日,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宏鹏,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龙门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21)鲁0612民初3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烟台龙门建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一审判决称,烟台龙门建筑有限公司主张包括涉案门市在内的三套门市的商业网点配套费用、公共维修基金共计557,294.66元是由其垫付,要求提起反诉。一审判决认为,烟台龙门建筑有限公司所提反诉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其应另行解决,该认定是严重错误的,属于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25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7条第1款规定:“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8%”。《烟台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10条第1款规定:“商品住宅、非住宅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维修资金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8%”。本案中,牟平区通海路杰座小区12号商住楼601号附3号、601号附5号、601号附7号房屋(三套房屋共计811.56平方米)原已建成,补办手续时烟台市牟平区房管部门将该三套房屋共计811.56平方米纳入杰座小区12号商住楼。烟台龙门建筑有限公司在办理12号商住楼工程开工及房产手续时,烟台龙门建筑有限公司为该三套房屋811.56平方米垫付相关配套费用461,530.58元、垫付公共维修基金95,764.08元,共计人民币557,294.66元,后***取得上述房产。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烟台龙门建筑有限公司为该三套房屋811.56平方米垫付相关配套费用461,530.58元、垫付公共维修基金95,764.08元,共计人民币557,294.66元,应当由***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25条之规定,***与烟台龙门建筑有限公司之间互负债务,双方应当同时履行,在***给付烟台龙门建筑有限公司垫付的房屋配套费用461,530.58元、垫付的公共维修基金95,764.08元之前,烟台龙门建筑有限公司有权拒绝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因此,一审判决是严重错误的,属于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不欠上诉人的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烟台龙门建筑有限公司将放置在烟台市牟平区的物品搬走,将房屋腾空;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将涉案门市安装的门头、LED显示屏及附属物拆除并恢复原状。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坐落于烟台市牟平区附3号、不动产权证号为鲁(2021)烟台市牟不动产权第0××2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门市),登记在***名下,由***单独所有。涉案门市原由烟台龙门建筑有限公司为售楼处使用,并在涉案门市内存放了部分物品尚未搬离至今。涉案门市二楼安装的门头(显示龙门杰座营销中心)、LED显示屏及附属物尚未拆除并保留至今。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6月份左右通过拍卖行竞买了包括涉案门市在内的三套门市房,原告竞买成功后,付清了房款,并办理了交接手续,于2021年5月10日取得了不动产权证书;交接时涉案门市由一路顺公司作为售楼处使用,当时还有人办公,因为原告不着急使用房子一直闲置,当时也没有让他们腾退,之后没几天门就被锁起来了,人也不在里面了,但是里面还有桌子之类的物品没有搬走,直到2020年下半年原告清理房子准备使用时发现门锁还是锁的,通过玻璃门看到里面有办公桌等物品没有搬走,就联系了被告,被告说物品是他们公司的,被告搬走一部分物品以后,剩余物品放置至今。对此,原告***提交拍卖成交确认书予以证实。被告烟台龙门建筑有限公司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在原告付清被告有关费用前,不同意将物品搬离,也不同意将门头及附属物拆除。被告烟台龙门建筑有限公司主张包括涉案门市在内的三套门市的商业网点配套费用、公共维修基金共计557294.66元是由其垫付,要求提起反诉。原告***认为反诉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同意被告提起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应否将放置在涉案门市内的物品搬离,并将门头、显示屏及附属物拆除。首先,涉案门市属于原告***所有。原告***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次,被告占用涉案门市放置物品,并未得到原告***的事前同意和追认,其放置物品至今没有合同根据和法律依据。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原告要求被告将放置在涉案门市内的物品搬离,并将安装的门头、显示屏及附属物拆除,系其依法享有的物权保护请求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提反诉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不予合并审理,其应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6日判决:被告烟台龙门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放置在原告***名下烟台市牟平区附3号房屋内的物品搬离,并将安装的门头、电子显示屏及附属物拆除。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烟台龙门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门市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系涉案门市的合法所有权人,对涉案门市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上诉人在涉案门市放置物品及在涉案门市二楼安装的门头、显示屏及附属物,事前未征得被上诉人***的同意,事后也未得到被上诉人***的追认,上诉人的行为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侵权,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排除妨害,将放置在涉案门市内的物品搬离,并将安装的门头、显示屏及附属物予以拆除,理由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其履行义务的前提条件是被上诉人应将其垫付的商业网点配套费用、公共维修基金共计557294.66元清偿完毕,因上诉人对此提起的反诉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未予合并审理,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烟台龙门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烟台龙门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栾建伟
审判员  张莉莉
审判员  曹红岩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