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龙门建筑有限公司

上***实业有限公司、烟台龙门建筑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14民初21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龙皓路585弄8号1122室。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树金,山东蓬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烟台龙门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山街道***村。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日,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申请执行人):**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区北沟镇***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祥公司)与被告烟台龙门建筑有限公司、第三人**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2年1月24日、202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登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树金,被告烟台龙门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登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区人民法院(2020)0684执115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停止对**北沟镇***村滨海仙苑小区11号、12号、15号、16号、17号、21号、22号、23号楼的执行;2.确认现**区××镇××村××小区××号××号××号××号××号××号××号××号楼归原告所有;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6日,**市北沟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与德清县双剑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剑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新农村建设项目协议书》,2013年3月22日双剑公司股东***在**注册成立**公司在***村进行房地产开发,期间**公司找多家建筑公司承建楼房(包括被告),最终都建了一小部分烂尾工程离开。2016年6月11日**公司提出退出***滨海仙苑小区的开发,并承诺该项目的全部投资给***村委会作为经济赔偿。2018年9月12日,***村委会与哈尔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遗留造成损失及烂尾事宜由**公司出资承建。2019年8月9日**公司与登祥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西区部分转让给登祥公司,已废弃的烂尾部分***公司自行拆除重建。2020年6月28日***村委会、**公司、登祥公司三家达成《房产确权三方协议》,协议约定滨海仙苑小区11号、12号、15号、16号、17号、21号、22号、23号楼全部***公司出资承建,产权***公司。2020年11月16日**法院作出(2020)0684执115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北沟镇***村滨海仙苑小区11号、12号、15号、16号、17号、21号、22号、23号楼进行了查封。 被告烟台龙门建筑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理由:一、**法院(2019)鲁0684民初17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涉案工程的主体工程由我方施工建设。二、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答辩观点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组织证据交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2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施工协议书》及《施工补充协议书》,第三人将位于**市××镇××村××小区西半区工程,建筑面积约11万平方米发包给被告施工,被告施工建设27号楼、35号楼、36号楼、37号楼、38号楼、42号楼、43号楼、45号楼的主体建筑、安装工程,以及29号楼和30号楼的签证、30号楼的部分安装工程。后因资金短缺,被告与第三人协商解除2013年6月25日施工协议书。2015年6月29日双方确认被告施工范围及造价11433942.36元,2017年3月22日双方确认被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其工程造价定案为11000000元。第三人向被告支付2600000元工程款,其余8400000元未付。被告为追要剩余工程款于2019年6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12月19日**法院作出(2019)鲁0684民初171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第三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本案被告建设工程款8400000元及利息730800元。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第三人未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烟台龙门建筑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鲁0684执1155号。该案件在执行中,法院于2020年11月16日依法作出(2020)鲁0684执115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坐落于**市××镇××村××小区(滨海仙苑小区)最西边自北向南数三栋楼(现楼号标注为23号、22号、21号)、由西向东数第二排自北向南数四栋楼(现楼另标注为17号、16号、15号、12号)、由西向东数第三排自南向北数一栋楼(现楼号标注为11号),共计八栋楼。原告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2021)鲁0614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的异议。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主张涉案八栋楼系其承建,其入场后将原有楼体拆除,重新建设,八栋楼也由***村委会和**公司确认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提交:1、2016年6月11日《***》(内容为:******,***在2011年10月26日与***村委会所签***村改造项目协议书,由于***没能按合同约定完成该项目建设,给***村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并且再无能力继续完成该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因此***声明***用在该项目上的全部投资给***村的经济赔偿,全部归***村所有。***无条件退出该项目。退出前由该项目所发生的一切债务均由***承担和偿还。退出后,即日起再发生的债权债务与***无关。落款处加盖“**市**置业有限公司”印章。),用以证明第三人撤离涉案工地,全部投资作为给***村委会的经济赔偿,涉案房产不属于第三人。2、2018年9月12日***村委会与**公司签订的《协议》(内容为***村委会将棚改遗留的十七个半框架楼由**公司出资建完,要求**公司在小区内建一个500平米休闲娱乐广场及篮球场一个,400平米幼儿园一处,配套健身器材设备。解决大龄青年安置房100套,价格不得超过每平米贰仟元。占用土地**公司按每亩壹万元上交村委会。**公司必须规范小区配套建设、围墙及临街门市,以方便居民的居住、生活、红白理事会一处、老年活动室)。用以证明涉案房产工程由**公司负责承建。3、2019年8月9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为:**公司将滨海仙苑西区部分转让给原告,由原告负责西区部分的建设、经营、销售。建设用地约40亩,原告需先支付给**公司土地款壹拾万元,完工后土地款一次付清。原告还需建400平米幼儿园一处,老年人活动场所一处并配备各类健身设施)。用以证明**公司将工程转给原告承建。4、2020年4月25日**公司开具的收据、汇款明细,用以证明**公司收到原告41万元,涉案房产工程由原告出资承建。5、2020年6月28日《房产确权三方协议》(内容为:滨海仙苑一期共九栋步梯五层住宅楼,全部由**公司出资承建,产权归**公司所有,……;滨海仙苑二期共有八栋七层电梯洋房,楼号为11、12、15、16、17、21、22、23,全部由上***实业有限公司出资承建,产权归上***实业有限公司所有,并有权自行销售房产)。用以证明涉案房产属于原告投资承建,三方确认原告取得所有权。6、2022年2月22日龙口市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进场时八栋楼主体框架大部分已经建到五层,因前期施工质量严重不合格,框架构件外观很多破损残缺,主体框架轴线几何尺寸移位,烂尾后暴露时间太长,钢筋生锈严重…。质量存在极大隐患,我们进场后对大部分框架和板面进行了拆除)。用以证明滨海仙苑小区八栋楼烂尾建筑被拆除掉。同时原告还举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路灯安装合同、滨海仙苑二期外墙及真石漆施工协议、楼宇防盗门施工承包合同等用以证明原告将工程发包给其他建设方,八栋楼系原告承建的事实。 被告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提出证据1***即使真实,对被告没有法律效力。涉案工程是被告垫资建成主体工程。该***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第三人无权处分被告享有的权利。认为证据6是虚假证据,提出原告在一次庭审中讲已经将涉案的八栋楼全部拆除,而原告提交的该证据表述对大部分框架及板面进行了拆除,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说法前后矛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工程享有所有权。 经查,涉案工程未取得规划审批、工程建设手续,原告无商品房开发资质。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销(2020)0684执115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的依据是其对涉案八栋楼房享有所有权,原告举证的***无法体现作为合作开发一方的第三人与***村委会进行了退场清算,仅一份***不能证明第三人退出合作开发。涉案工程未取得规划审批、工程建设手续。原告亦没有商品房开发资质,原告举证的一系列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取得了涉案楼房的所有权,不能有效阻止强制执行。故对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关于撤销**区人民法院(2020)0684执115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并停止对**北沟镇***村滨海仙苑小区11号、12号、15号、16号、17号、21号、22号、23号楼的执行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关于确认现**区××镇××村××小区××号××号××号××号××号××号××号××号楼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丽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修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