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东方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

烟台市富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烟台市东方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12民初16号
原告:烟台市富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贺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林,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民,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烟台市东方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
法定代表人:李广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烟台市牟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矫志勇,山东众成清泰(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市富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市东方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初林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矫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540006.8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2月10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67533.75元及2018年12月1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常年在原告处购买钢材,截止2017年1月10日双方对账,被告结欠原告钢材款540006.89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
被告辩称,截至2017年1月10日被告欠原告540006.89元的钢材款属实,但双方没有约定有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只能从起诉之日主张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多年业务关系,被告常年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2017年1月10日,双方就供货情况进行对账后形成了一份《对账单》,内容为:“截止到2017年1月10日,烟台市东方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欠烟台市富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金额为540006.89元,望贵公司及时付款。”对账至今,被告未支付过钢材款。
关于原告主张截至2018年12月1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67533.75元的计算方式。原告陈述从双方对账之日即2017年1月10日计算到2018年12月10日共计23个月,以被告欠付的钢材款5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的1.5倍6.525%计算。2018年12月11日之后的利息,原告主张仍应当以本金540006.8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就买卖钢材实施的民事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严格全面履行其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上载明截至2017年1月10日,被告结欠原告钢材款540006.89元,被告也予以认可,因此,对该欠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未书面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收货的同时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所欠钢材款540006.89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有权自双方对账之次日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烟台市东方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烟台市富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钢材货款540006.89元;同时支付以540006.89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76元减半收取计4938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春桃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浩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