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东方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

烟台神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烟台市东方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6执复165号
复议申请人:烟台神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工商大街西首(武宁镇常留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华树,经理。
申请执行人:烟台市东方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宁海镇东油坊。
法定代表人:李广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建勋,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婷婷,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烟台市牟平区留德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工商大街西首(武宁镇常留庄村)。
法定代表人:郭刚福,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烟台神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洲公司)对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芝罘区法院)作出的(2020)鲁0602执异40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芝罘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烟台市东方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执行人烟台市牟平区留德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留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芝罘法院申请追加神洲公司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申请称,神洲公司的营业执照住所地与被执行人一致,被执行人无偿提供厂房作为其经营场所,神洲公司用被执行人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进行生产经营,神洲公司的注册成立是被执行人法人名称变更的延续,是被执行人逃避债务的表现形式,其应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责任,故申请追加神洲公司为被执行人。
芝罘区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东方公司与被执行人留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牟平区法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鲁0612民初101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工程价款总计5818551.87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并支付申请执行人自起诉之日(2017年3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以5818551.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向牟平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鲁0612执1244号。2019年12月20日,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烟台中院)作出(2019)鲁06执他47号执行裁定,将牟平区法院执行的(2017)鲁0612执1244号案件指定由芝罘区法院执行。芝罘区法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鲁0602执48号。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神洲公司应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责任为由申请追加神洲公司为被执行人。
芝罘区法院另查明,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2018)鲁0613执异37号执行裁定,认定“留德公司自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3月3日进行了三次法人名称变更、两次法定代表人变更,其中2016年1月29日变更后的法人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均与神洲公司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一致。神洲公司虽在2016年2月17日重新注册成立,但神洲公司和留德公司的营业执照住所地均为烟台市××工商大街西首;神洲公司成立时,留德公司无偿提供厂房作为其经营场所;神洲公司用留德公司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进行生产经营;神洲公司在未与留德公司存在借款关系的情况下替留德公司偿还银行贷款利息。神洲公司的注册成立是留德公司法人名称变更的延续,是留德公司逃避债务的表现形式。该执行裁定现已生效。
芝罘区法院认为,生效的(2018)鲁0613执异37号执行裁定已认定“神洲公司的注册成立是留德公司法人名称变更的延续,是留德公司逃避债务的表现形式”。因此,神洲公司应当对留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烟台神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二、烟台神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烟台市东方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履行(2017)鲁0612民初101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应由烟台市牟平区留德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承担的义务。
神洲公司复议请求:撤销芝罘区法院(2020)鲁0602执异40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一、芝罘区法院审理程序不合法。芝罘区法院在没有进行听证的情况下就追加神洲公司为被执行人程序严重违法。神洲公司与留德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企业,公司的工商登记可以证明两个公司的法人不同、股东不同、财务不同,是各自独立的公司。《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追加神洲公司为被执行人不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二、被执行人留德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芝罘区法院仍继续执行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烟台中院在2019年12月20日裁定将东方公司与留德公司的(2017)鲁0612执1244号执行案件指定由芝罘区法院执行,而牟平区法院在2019年11月4日受理了被执行人留德公司申请破产一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4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债务人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财产保全程序必须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规定,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4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根据以上规定,被执行人留德公司与执行人东方公司之间的民事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执行。三、芝罘区法院依据莱山区法院的裁定追加神洲公司为被执行人,认定事实错误。莱山区法院认为神洲公司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与留德公司曾经用过的名称和曾经担任过留德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致、公司地址相同、危险废物许可证号相同、神洲公司替留德公司偿还贷款等就认为神洲公司是留德公司法人名称变更的延续,从而要求否定留德公司的法人人格,违背了公司法的立法原则,神洲公司在收到该裁定书已经向烟台中院提出了复议。
本院复议查明的事实与芝罘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执行主体的追加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仅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东方公司以“神洲公司的营业执照住所地与被执行人一致,被执行人无偿提供厂房作为其经营场所,神洲公司用被执行人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进行生产经营,神洲公司的注册成立是被执行人法人名称变更的延续,是被执行人逃避债务的表现形式”为由主张神洲公司应对留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但未能明确神洲公司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以外的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依法对该其他组织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主体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神洲公司是经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属该条规定的其他组织,芝罘区法院依据该条追加神洲公司为被执行人不当。综上,芝罘区法院(2020)鲁0602执异40号执行裁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20)鲁0602执异40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善乐
审判员  门 伟
审判员  吴继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潘姝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