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6执复92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烟台市东方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宁海镇东油坊。
法定代表人:李广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勋、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烟台神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工商大街西首(武宁镇常留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华树,经理。
被执行人:烟台市牟平区留德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工商大街西首(武宁镇常留庄村)。
法定代表人:郭刚福,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烟台市东方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芝罘区法院)(2021)鲁0602执异2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芝罘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烟台市东方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执行人烟台市牟平区留德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留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芝罘区法院申请追加烟台神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洲公司)为被执行人。芝罘区法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20)鲁0602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神洲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神州公司不服,提出复议申请。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鲁06执复1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20)鲁0602执异40号执行裁定,发回重新审查。
申请执行人东方公司申请称,神洲公司的营业执照住所地与被执行人一致,被执行人无偿提供厂房作为其经营场所,神洲公司用被执行人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进行生产经营,神洲公司的注册成立是被执行人法人名称变更的延续,是被执行人逃避债务的表现形式,神洲公司与留德公司已构成人格及财产混同,其应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责任,故申请追加神洲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芝罘区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东方公司与被执行人留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鲁0612民初101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工程价款总计5818551.87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并支付申请执行人自起诉之日(2017年3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以5818551.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向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鲁0612执1244号。2019年12月20日,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6执他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执行的(2017)鲁0612执1244号案件指定由芝罘区法院执行。芝罘区法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鲁0602执48号。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神洲公司应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责任为由申请追加神洲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另查,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2018)鲁0613执异3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留德公司自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3月3日进行了三次法人名称变更、两次法定代表人变更,其中2016年1月29日变更后的法人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均与神洲公司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一致。神洲公司虽在2016年2月17日重新注册成立,但神洲公司和留德公司的营业执照住所地均为烟台市牟平区工商大街西首;神洲公司成立时,留德公司无偿提供厂房作为其经营场所;神洲公司用留德公司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进行生产经营;神洲公司在未与留德公司存在借款关系的情况下替留德公司偿还银行贷款利息。神洲公司的注册成立是留德公司法人名称变更的延续,是留德公司逃避债务的表现形式。”该执行裁定书现已生效。
芝罘区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执行主体的追加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仅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申请人东方公司以“神洲公司的营业执照住所地与被执行人一致,被执行人无偿提供厂房作为其经营场所,神洲公司用被执行人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进行生产经营,神洲公司的注册成立是被执行人法人名称变更的延续和民事主体,是被执行人逃避债务的表现形式”为由主张追加神洲公司并由神洲公司对留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应予追加为被执行主体的法定情形,其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东方公司认为神洲公司与留德公司构成人格及财产混同,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申请人申请追加神洲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不予支持。裁定:驳回申请人烟台市东方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要求追加烟台神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复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芝罘区法院(2021)鲁0602执异26号执行裁定,将烟台神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一、莱山区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书,对留德公司更名为神洲公司的事实已经确认。2018年12月12日,莱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烟台共鑫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留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作出(2018)鲁0613执异37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神洲公司的注册成立是留德公司法人名称变更的延续”,并直接列神洲公司为该买卖合同案的被执行人。神洲公司对该裁定未申请复议,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后神洲公司通过和解方式履行了还款义务,该案已执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项“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之规定,上述莱山区人民法院的裁定是已生效的裁定,对“神洲公司系留德公司更名而来”的事实已经予以确认,除非通过法定程序撤销该裁定,否则就应当据此认定公司名称变更事实。二、从留德公司和神洲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也可以确认名称变更的事实。从工商登记材料可以看出,烟台神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原来的名称为烟台市神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8月2日变更为烟台神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区留德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12月17日,2016年1月29日变更为烟台神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2月15日该公司变更为烟台市留德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2016年3月3日又变更为烟台市牟平区留德润滑油有限公司。那么,神洲公司和留德公司为什么如此煞费苦心地将公司名称反复变更呢?其深层次的背景或内幕为:留德公司是个负债累累的公司(负债达3个亿以上)。留德公司是经营危险废物的公司,生产经营需国家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否则就无法进行生产经营,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是公司专用,不允许转让。如果留德公司破产,虽可甩掉债务,但其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就会作废。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留德公司经过名称变更最后变为神洲公司。之后,从2014年4月21日开始,留德公司经过区、市三级环保部门审批,最终省环保厅基于留德公司名称变更为神洲公司的事实,于2018年1月9日将原属于留德公司的危险废物许可证变更到神洲公司名下。达到许可证转到神洲公司目的后,神洲公司又将名称变更变回到留德公司。2020年1月20日,牟平区人民法院以(2020)鲁0612破申1号裁定书宣告留德公司破产。通过以上精心策划,留德公司达到了一箭双雕的目的,既把留德公司这个空壳公司破产,逃废巨额债务,又把危险废物许可证转到神洲公司,使其生产经营合法化。可见,留德公司采取金蝉脱壳,移花接木,瞒天过海,近乎玩文字游戏的卑劣手段,将公司名称反复变更,目的就是为了恶意逃避债务,规避法律制裁。综上所述,神洲公司是留德公司变更名称而来,但芝罘区法院对复议申请人提出的该项事实却未予审查亦未予认定,致本案基本事实没有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执行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姓名或名称变更后的主体作为执行当事人,并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变更前的姓名或名称”之规定,应直接将神洲公司列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以维护复议申请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芝罘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程序中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有严格的法定条件限制,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不在此列。因此,复议申请人追加申请书中以法人人格混同为由申请追加神洲公司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芝罘区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如认为神洲公司与留德公司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可另案提起诉讼。复议申请人复议主张神洲公司是留德公司变更名称而来,以此为由申请直接列神洲公司为被执行人,其在追加申请书中并未有该项主张,且神洲公司为2016年2月17日重新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莱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613执异37号执行裁定亦未直接认定留德公司更名为神洲公司,故复议申请人主张神洲公司是留德公司变更名称而来,以此为由申请直接列神洲公司为被执行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芝罘区法院异议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烟台市东方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21)鲁0602执异2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善乐
审判员 吴继辉
审判员 门 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