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东方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

***与烟台市东方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烟台市牟平区姜格庄街道初级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612民初1500号
原告:高均政,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利民,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东方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宁海街道办事处东油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2165343108H.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雁飞,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牟平区姜格庄街道初级中学,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姜格庄街道办事处驻地。机构代码:49362697-5。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矫志勇,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烟台市牟平区。
原告高均政与被告烟台市东方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建筑公司)、烟台市牟平区姜格庄街道初级中学(以下简称姜格庄中学)、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均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利民、被告东方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雁飞、高彬彬、被告***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矫志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均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3267.66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8日,原告受被告东方建筑公司、被告***的雇佣为被告***中学建设新学校,因没有加强安全措施,致使原告在安装教室吊顶时脚手架不稳,原告从脚手架上跌落地面摔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3267.66元。
东方建筑公司辩称,我们没有雇佣原告,原告的伤情是其在与人打架时受伤,我方不是原告方的赔偿主体,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姜格庄中学辩称,我方将建设学校的工程发包给被告东方建筑公司,原告受伤与我方没有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我没有雇佣原告,原告是我舅舅介绍的,我们做吊顶活是按照日工计算,每天150元,由我向公司报账,然后再把工资发给其他人,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应当由我赔偿。
本案经过审理查明下列事实:2014年5月13日,被告东方建筑公司与被告姜格庄中学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学校将其建设新学校的工程发包给被告东方建筑公司,该工程于2014年7月1日开槽动工,2015年7月完工,2015年8月交付使用。2014年11月18日,原告在教室内安装天棚吊顶时,从脚手架上跌落于教室地面受伤。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其受被告东方建筑公司以及被告***雇佣在工作中受伤,提交了公安机关对事发时的在场人员做出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1、被告东方建筑公司电工***的笔录,***在笔录中称:“当时我们在一个教室内工作,我因为小便与一个姓高的天花板安装工开玩笑后我俩发生争吵对骂,方便完后我就过去准备教训他,还没有走过去,他就从脚手架上掉下来受伤了。”2、原告高均政在派出所的笔录中称:“2014年11月14日,我和***在教室内安装天花板,大约14时30分,我看见电工***跑到教室内小便,我就说他,他转身朝我的脚手架踹了两脚,我就从脚手架上掉下来脚部受伤。”3、***在派出所的笔录中称:“2014年11月14日,我当时正在和高均政背对背的干吊顶活,听见咚的一声,高均政从脚手架上摔了下来,听高均政讲是被电工***踹了脚手架才摔了下来。”4、***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当时我和***在姜格庄初级中学教室干粉刷活,有两名工人在安装天花板,后来听说有一名天花板安装工人,从脚手架上掉下来。但具体怎么掉下来的我不知道。”5、***在派出所笔录中称:“我和***在姜格庄初级中学教室干粉刷活,那天下午我们在学校的一间教室粉刷内墙,有两名工人在安装天花板,后来不知道怎么回事,一名天花板安装工人,从脚手架上掉了下来,具体怎么掉下来的我不知道。”经过质证,被告东方建筑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证实原告是因他人对其实施伤害行为造成伤害。被告***中学、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东方建筑公司主张,其将天花板安装施工发包给了被告***,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主张“我不是东方建筑公司的正式职工,没有承包天花板安装工程,我们是干日工,每个工日150元,由我统计工日然后到公司报账,结算工资后发给工人。”原告称:“***系被告东方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是木匠活的负责人,公司安排***找几个吊顶工人,***找到我,干了不到一个月就出事了。”被告东方建筑公司称:“***承包的安装工程每个工日每天150元,我公司根据***提供的天数按照每天150元付给工人,被告***如何与原告结算工资我们不清楚。”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自行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5)临鉴字第7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原告高均政的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80天,伤后1人护理60日。被告东方建筑公司对原告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3月24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了(2017)临鉴字第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2014年11月14日,原告在烟台市牟平整骨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原告右跟骨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鉴定阅片:2014年11月14日CT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折线累及关节面。2017年3月22日双足负重侧位片示:右侧跟骨前上缘骨质结构欠清晰,形态欠规整,距下关节面欠规整。右足足弓改变。鉴定意见:高均政右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高均政伤后休治时间为6个月。被告东方建筑公司支出司法鉴定费1800元。被告东方建筑公司、姜格庄中学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每天150元为27000元,被告东方建筑公司、被告***初级中学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没有固定收入,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护理,其儿子在牟平区德爱壁纸经销处工作6年,月工资收入3500元,提交了牟平区德爱壁纸经销处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为4000元。被告东方建筑公司、被告姜格庄中学认为,原告由其儿子护理的证据不充分。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34012元计算,提交以下证据证实:1、贺长友、***出具的书面证词:我和高均政去年在牟平、***等地做装修活。2、公安派出所已将原告户口改为家庭户,说明户口性质已经改变。3、原告家属在丽鹏工作,所以原告应属于城镇居民。被告东方建筑公司、被告姜格庄中学认为,原告在外装修只是临时性的工作,没有装修活就在家种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为城镇居民。原告主张其为失地农民,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30元计算为12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被告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被告***中学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进行报警,并要求进行处理,公安部门进行了调查,但一直未有结果。原告受伤后,住院4天即出院,2015年10月8日,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其受伤程度及误工护理情况进行了司法鉴定,确定了原告伤势情况,故该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东方建筑公司主张将天花板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故被告东方建筑公司主张将天花板安装工程发包给***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在工作中工资的发放是由***统计工日并直接到被告东方建筑公司代为领取工人工资发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东方建筑公司构成事实上的雇佣与被雇佣关系,被告东方建筑公司主张原告系被他人致伤,除了有原告在派出所的笔录中陈述外,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同教室的其他人也不能予以证实。故被告东方建筑公司主张原告系他人致伤的事实,本院无法认定,但原告系在从事工作当中受伤的事实确属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东方建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工作中,未尽到注意到安全义务,也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被告***初级中学赔偿经济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东方建筑公司、被告***初级中学虽对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2017)临鉴字第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按照本次吊顶日工资每天150元计算误工费,未提交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因其本次工作属于临时性质。故原告主张按每天150元计算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误工费应当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的赔偿适用标准计算,误工费为5238元(10620元/年÷365天×180天)。原告主张由其儿子护理,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原告由其儿子护理。原告主张其儿子在城镇工作,提交了证据予以证实,主张护理费为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为城镇居民,原告受伤时仍耕种土地,不属于失地农民,原告未有证据证实其主要的生活来源为非农业,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为27890元(13945元/年×20年×10%)。综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323.66元,误工费5238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残疾赔偿金2789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合计41371.66元。
综上,原告在从事被告东方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中受伤,要求被告东方建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其自身有责任,应当适当减轻被告东方建筑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以赔偿9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烟台市东方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赔偿原告高均政经济损失37234.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3元,由原告负担118元,被告烟台市东方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负担1065元。重新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烟台市东方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贺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