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汇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烟台市友宏经贸有限公司与烟台市汇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烟台市汇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602民初10481号
原告:烟台市友宏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隆南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贾永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馀亮,烟台芝罘黄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烟台市汇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南里居委会。
负责人:张恒范,经理。
被告:烟台市汇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黄务立交桥西南100米。
法定代表人:林洪文,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承玲,烟台市汇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工作人员。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君玲,山东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市友宏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市汇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汇海公司二分公司)、烟台市汇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贾永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馀亮、被告汇海公司二分公司和被告汇海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承玲、苏君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占有的烟台市汇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水电暖按装分公司(汇海公司按装分公司)工程款701878.75元[安装费1670170.82元-已付工程款846389.74元-管理费18219元(依据工程款数额的1.5%收取,原、被告对账说明中记载原告认可管理费13644元系当时计算错误,原告现认可18219元,且管理费应交付给被告汇海公司而非被告汇海公司二分公司)-电费97408元-占用被告辅材6275.33元(对账说明中被告主张原告耗材16701.70元,原告认可6275.33元)]及利息损失(以701878.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1月1日原告和被告汇海公司二分公司会计对账确定数额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06年7月18日,原烟台市黄务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黄务公司)代表原黄务镇人民政府与原告签订《资产及债权债务转让合同》、《买卖合同》,对黄务公司下属的烟台市黄务建筑工程公司水电暖按装处(以下简称黄务公司按装处)进行产权改制、将其资产及债权债务转让给原告,原告向当时黄务镇政府支付转让款100000元。自此,黄务公司按装处属于私营企业,但为了便于生产经营,其仍挂靠在黄务公司名下。现在,黄务公司已经变更为被告汇海公司,烟台市黄务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以下简称黄务公司二工程处)变更为被告汇海公司二分公司,黄务公司按装处变更为汇海公司按装分公司。2015年11月18日,汇海公司按装分公司与二被告对账,涉案的华埠工业园2号厂房、黄务小区网点、篆山幼儿园三水电暖安装工程共应支付安装费1670170.82元,至今被告仅支付工程款846389.74元,扣除公司应收管理费18219元(依据工程款1.5%收取)、电费97408元及占用被告辅材6275.33元,余款未付,该余款依法属于原告所有。2007年原告被吊销执照、该企业解散,原告法定代表人贾永利系公司唯一股东,对上述未付工程款享有所有权,其于2018年4月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但是(2018)鲁0602民初601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股东贾永利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应以本案原告烟台市友宏经贸有限公司起诉。
两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1、原告主体不适格。2015年11月18日汇海公司按装分公司与两被告进行了对账,三方明确达成共识的是汇海公司按装分公司与被告汇海公司无任何账目往来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无资格向被告汇海公司主张权利;根据三方的对账单,与被告汇海公司二分公司的债权债务不明确,被告汇海公司二分公司已经超付了汇海公司按装分公司89359.70元,原告虽然受让了汇海公司按装分公司的债权债务,但是汇海公司按装分公司与被告汇海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汇海公司二分公司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原告无资格向两被告索要任何款项。2、原告主体与诉讼请求的主体不一致。原告与两被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和法律关系、业务往来,其诉讼请求的主体是汇海公司按装分公司,其诉讼请求中称被告占有汇海公司按装分公司的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汇海公司按装分公司与两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经过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芝民一初字第70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6民终160号民事裁定书审理,两级人民法院均认为三方之间的纠纷属于被告汇海公司内部的财产纠纷,是公司内部治理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驳回了汇海公司按装分公司的起诉。4、本案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均与汇海公司按装分公司起诉两被告的请求与事实理由一致,属于重复起诉,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5、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701878.75元的计算方法,安装费1670170.82元是涉案三个工程由被告与建设单位的总结算造价;对于管理费通常的做法是收取20%的管理费,原告称管理费是缴纳给被告汇海公司,但三方已经达成共识,汇海公司按装分公司与被告汇海公司无任何账目往来;原告主张已支付安装费84639.74元不属实,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214603.84元,超付工程款89359.70元;辅材应当是16701.7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本案原告成立于2006年6月23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贾永利,原告公司于2007年11月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本案被告汇海公司由黄务公司更名而来。被告汇海公司二分公司是被告汇海公司的分公司,系于2010年6月25日由黄务公司二工程处更名而来。案外人汇海公司按装分公司是被告汇海公司的分公司,该分公司负责人为贾永利,该分公司系于2010年6月23日由黄务公司按装处更名而来。
2006年7月18日,黄务公司(甲方)与本案原告(乙方)在签订的《资产及债权债务转让合同》中就黄务公司将其部分资产、债权债务转让给原告的事宜约定如下:本次转让的标的为黄务公司按装处的资产及债权债务,该标的已经由烟台恒德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其中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价值2465026.37元,债务2731191.09元,净资产为-266164.72元(详见烟台恒德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烟恒会评报字[2006]16号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已由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以零万元的价格将上述资产及债权债务转让给乙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本合同约定转让资产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需要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资产,由乙方负责办理,并承担全部税及费用,甲方予以协助。本合同约定转让的债权归乙方所有,由乙方负责收回并承担不能回收的风险。本合同转让的债务(包括烟台恒德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烟恒会评报字[2006]16号评估报告中没包括的黄务公司按装处的所有债务)由乙方偿还,乙方应与各债权人办理债务转让承担手续,并保证上述债务与甲方无关,不管何种原因导致甲方向债权人清还债务,甲方除有权向乙方追偿外,乙方还应赔偿甲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转让合同签订后,乙方应与土地所有权人另行签订土地租赁合同。
2006年7月18日,黄务公司(甲方)与本案原告(乙方)在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如下:一、甲方将下列财产以100000元的价格卖给乙方,乙方同意购买:1、甲方按装处的办公室,建筑面积132平方米,砖混结构,1986年建成,价格为36432元;2、甲方按装处的厂房,建筑面积198.44平方米,砖混结构,1993年建成,价格为61119.52元;3、甲方按装处的简易仓库,建筑面积36平方米,砖混结构,1993年建成,价格为2700元。以上房产均没有房产证书、土地证书,且不含土地使用权,乙方已明知且同意购买。关于上述财产的任何纠纷均由乙方承担并负责处理,与甲方无关。二、乙方应于2006年7月20日以前,将上述财产的价款100000元付给甲方,甲方收到全款的同时将上述财产交付给乙方,乙方即享有该财产的所有权。2006年7月,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黄务街道办事处财税所向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收款收据。
关于原、被告诉争的三个工程,均系由被告汇海公司与建设方签订施工合同并进行决算,被告汇海公司二分公司进行施工管理,汇海公司按装分公司实际进行施工。具体工程情况如下:(1)华埠工业园2号厂房水电暖安装工程,建设单位造价总决算655825.38元,2003年施工。(2)黄务市场网点房水电暖安装工程,与建设单位造价总决算360607.70元,自2002年12月8日至2003年施工。(3)篆山幼儿园水电暖安装工程,与建设单位造价总决算653737.74元,自2007年5月至2007年11月15日施工。
2015年7月22日,汇海公司按装分公司作为原告将本案两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占有的水电暖安装工程款822948元及延付金。2016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15)芝民一初字第70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认为原、被告诉讼主体不对等,同时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于汇海公司内部财产纠纷,是公司治理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汇海公司按装分公司的起诉。汇海公司按装分公司不服,上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4月22日作出(2017)鲁06民终1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汇海公司按装分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6月3日,该院出具(2018)鲁民申56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汇海公司按装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上述案件诉讼过程中的2015年11月18日,汇海公司按装分公司和两被告形成《原被告对账情况说明》,内容如下:一、共识部分。汇海公司按装分公司与被告汇海公司无任何账目往来。汇海公司按装分公司为被告汇海公司二分公司施工的华埠工业园2号厂房安装工程,被告汇海公司二分公司与建设单位造价总决算655825.38元。汇海公司按装分公司为被告汇海公司二分公司施工的黄务小区网点安装工程,被告汇海公司二分公司与建设单位造价总决算360607.70元。汇海公司按装分公司为被告汇海公司二分公司施工的篆山幼儿园安装工程,被告汇海公司二分公司与建设单位造价总决算653737.74元。汇海公司按装分公司欠被告汇海公司二分公司办公用电费97408元。二、原、被告有异议的部分。1、关于被告汇海公司二分公司对汇海公司按装分公司的分包结算数额:三个工程被告汇海公司二分公司与建设单位的总包结算共计1670170.82元,被告汇海公司二分公司对于汇海公司按装分公司的分包结算中应扣除的项目如下:(1)按国家税法规定汇海公司按装分公司应缴纳税金为1670170.82×3.44%=57453.88元。被告汇海公司二分公司认为:有证据证明已为汇海公司按装分公司代缴。被告汇海公司二分公司已开具给建设单位全额发票一张(即为代缴,必须扣除)。依据建筑行业规范,税款统一由总包单位缴纳,不存在汇海公司按装分公司自行缴纳税费的情况,复印件已提交法庭。汇海公司按装分公司认为:自己已经向税务部门缴纳了税款。(2)汇海公司按装分公司应向被告汇海公司二分公司缴纳施工管理费334034.16元。被告汇海公司二分公司认为:被告汇海公司二分公司分包给汇海公司按装分公司工程时依据行规,双方已口头约定按工程造价总决算的20%收取管理费。因为该工程是被告汇海公司二分公司自己承揽的工程,也是建设单位认可的实际总包单位,被告汇海公司二分公司实际支出了承揽工程所发生的投标等所有的费用,故收取分包管理费是应当的,也是符合行业交易习惯的。汇海公司按装分公司认为:对上述管理费数额有异议。仅认可付给被告汇海公司的13644元。被告汇海公司认为:被告汇海公司与汇海公司按装分公司没有任何账目往来,且汇海公司按装分公司对被告汇海公司之间无任何账目往来已经无异议,其管理费的数额按照行规及汇海公司按装分公司与被告汇海公司二分公司的约定由汇海公司按装分公司与被告汇海公司二分公司直接结算,并直接缴纳给被告汇海公司二分公司。(3)应扣除汇海公司按装分公司施工中使用的水电费及其他相关费用39328.94元。被告汇海公司二分公司认为:工程临时水电由建设单位负责提供到现场,其水电设施也是由被告汇海公司二分公司自行安装,与汇海公司按装分公司无关。且该项费用是汇海公司按装分公司施工中必须使用且已经实际发生的水电等费用,建设单位已经在支付给被告汇海公司二分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了该项费用,被告汇海公司二分公司应当在与汇海公司按装分公司的分包结算中扣除。汇海公司按装分公司认为:数额过大,工地临时水电设施由汇海公司按装分公司提供,费用相抵。(4)被告汇海公司二分公司应收取汇海公司按装分公司在水电安装施工中耗用的材料费16701.70元。被告汇海公司二分公司认为:汇海公司按装分公司在安装施工中发生的施工缝隙需堵洞等需要被告汇海公司二分公司的水泥、沙子等材料的费用,需要在包分结算中扣除。汇海公司按装分公司认为:数额过大。以上工程水电设施空隙节省的材料远大于汇海公司按装分公司施工所耗用被告汇海公司二分公司的材料。被告汇海公司二分公司提出不存在汇海公司按装分公司认为节省的材料。(5)对于分包结算值的异议:被告汇海公司二分公司认为扣除上述四项费用及双方认可的水电费后的分包结算值为1125244.14元。汇海公司按装分公司认为:不应当扣除这么多。2、对于已经支付分包工程结算款的异议。(1)华埠工业园2号厂房安装工程被告汇海公司二分公司以现金或支票形式付给汇海公司按装分公司工程款458245元。(2)黄务小区网点安装工程,被告汇海公司二分公司现金或支票形式付给汇海公司按装分公司工程款282744.74元。(3)篆山幼儿园安装工程,被告汇海公司二分公司以现金或支票形式付给汇海公司按装分公司工程款105400元。被告汇海公司二分公司用东珠岩2号楼房产一套,价值185650.80元。车库两个价值共80036元。东珠岩2号阁楼一套,价值10257.20元,共计368214.10元抵顶汇海公司按装分公司为被告汇海公司二分公司施工的篆山幼儿园工程款。被告汇海公司二分公司持有汇海公司按装分公司出据的收据为证,复印件已提交法庭,本工程共计支付汇海公司按装分公司工程款473614.10元。被告汇海公司二分公司认为:上述三个工程共计支付工程款1214603.84元。汇海公司按装分公司认为:对于上述支付工程款中的368214.10元抵顶汇海公司按装分公司为被告汇海公司二分公司施工的篆山幼儿园工程款不认可,认为应当抵顶东珠岩工程款,认可的支付工程款为846389.74元。被告汇海公司二分公司认为:东珠岩工程与本案无关,且东珠岩工程早已完成且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综上分析:被告汇海公司二分公司认为分包结算值为1125244.14元,已经支付工程款1214603.84元,超付工程款89359.70元。汇海公司按装分公司对于分包结算值不认可,已经支付工程款仅认可846389.74元。
本案庭审中,原告称:当初成立原告是为了迎合政府对乡镇企业的改制,当时规定只能以企业的资质购买改制企业的资产,故才设立了本案原告,原告没有办公地点,也没有进行实际生产经营,甚至出资均系虚假,就是为了弥补形式。虽然形式上汇海公司按装分公司与被告汇海公司二分公司均系被告汇海公司的企业分支机构,但汇海公司按装分公司已经经政府改制,属于私企,汇海公司按装分公司实际产权持有人即投资人属于原告所有,实际控制人为原告,公司财产与被告汇海公司二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只是一种挂靠行为。为了便于统一管理,汇海公司按装分公司公章由被告汇海公司统一管理,财务章由原告保管,如需公章由负责人贾永利到被告汇海公司处现场加盖或者调取。涉案三工程的工程款,华埠工业园二号厂房水电暖安装工程和黄务市场网点房水电暖安装工程包含在当初受让的债权债务之内,但原告没有转让合同所涉的资产评估报告,篆山幼儿园水电暖安装工程不包含在受让的债务债务内,该工程系由原告实际出资并实际施工,是改制后的企业新产生的利润,依法也应当属于原告所有。
对此,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汇海公司按装分公司与被告汇海公司二分公司会计对账的对账单一份,证实涉案三工程被告汇海公司二分公司认可的实际支付工程款。2、1993年8月25日、10月18日、11月18日原黄务公司按装处向原黄务公司缴纳管理费的收据三份,证明黄务公司按装处仅向原黄务公司缴纳管理费并实际上已经缴纳。3、2005年1月9日黄务公司按装处向税务局缴纳税收的缴款凭证两份,证明黄务公司按装处自己独立向国家税务部门缴纳税款,无须其他机构代缴。4、2014年11月5日付款单位为被告汇海公司第二分公司、收款单位为汇海公司按装分公司的发票一份,证明双方资金往来时出具合法的发票,从而证实汇海公司按装分公司独立完税,无须其他单位代为缴纳。5、安装工程人材机分析表一宗,证明涉案三工程原告技术人员依据国家标准作出的原告消耗被告工地所需辅材的价值共计6275.33元,被告所主张的使用辅材金额远远高于国家标准,不应当予以支持。6、发票领购薄一本,证明汇海公司按装分公司独立完税,无需被告代为完税。7、2007年8月4日收取被告汇海公司二分公司收取抵顶款的收据存根三份,证明对账说明中的东珠岩房产一套、阁楼一套、车库两个,共计368214.10元,抵顶的是东珠岩二号工程的水电暖安装费用而不是被告主张的抵顶涉案篆山幼儿园的工程款。两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没有被告汇海公司二分公司的盖章或任何人的签字,与涉案工程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涉案工程无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涉案工程无关联性。对证据4不予认可,与涉案工程无关联性。对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证明事项。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份证据是黄务公司按装处领取的发票领购薄,不是原告领取的,仅仅证明黄务公司按装处对外承揽施工工程的时候可以开具独立的发票,但是涉案工程是被告汇海公司二分公司将安装部分分包给汇海公司按装分公司,被告汇海公司二分公司已对整个承包项目的工程对建设方开具了总额发票,原告所述的汇海公司按装分公司开具的发票与涉案工程没有关联性,退一步讲,原告所说的汇海公司按装分公司开具的2000000元的发票,如果是涉案工程,那么被告汇海公司二分公司已经支付2000000元,超付330000元。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收据上写的是抵顶房屋的位置,而不是原告所述是抵顶哪个工程的工程款,工程款抵顶在哪里是被告汇海公司二分公司根据付款情况进行下账,东珠岩工程款已经超付了,所以抵顶的房产及车库都计算在篆山幼儿园工程款当中。
被告主张:涉案三工程的工程款均不包括在原告当初受让的黄务公司按装处的债权债务内。原告只是承担了原黄务公司按装处的债权债务,与更名后的汇海公司按装分公司无关。签订资产及债权债务转让合同以后,黄务公司按装处存续至今,法律关系上仍然是被告汇海公司的分公司,实际控制人是被告汇海公司,原告陈述的印章使用情况属实。篆山幼儿园水电暖安装工程是建设方预付工程款给被告汇海公司二分公司,汇海公司二分公司再支付给汇海公司按装分公司,不清楚汇海公司按装分公司施工过程中是否由原告实际出资。汇海公司按装分公司施工款应扣除的水电费及其他相关费用39328.94元,是根据每个工程耗用的招标费、管理费、水电费、验收费、保全费、诉讼费等费用累计得出后按照比例收取的,还应按照原告施工造价以及工程总造价的比例扣除材料费16701.70元。
对此,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涉案三个工程账目付款费用及发票税金情况一组。被告称,该组证据是被告汇海公司二分公司向汇海公司按装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凭证,所有的账目往来均是双方之间的关系,汇海公司二分公司已经超付工程款89359.70元。2、被告汇海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汇海公司下属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均由汇海公司统一保管,属于汇海公司统一管理。3、被告汇海公司二分公司与案外人丁光路签订的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其管理费的收取数额是按照安装工程实际工程量结算价的20%收取,按国家规定收取税金3.44%,投标费用按照总结算的1%扣除,乙方施工所使用的水泥、沙子等材料按照总结算的1%扣除,水电费按照整个工程实际用量的20%扣除,从而证明被告汇海公司二分公司所分包的安装工程均是按照这一标准扣除管理费、税金、材料费、水电费。4、结算表一份,证明证据3合同履行后按照合同进行了结算。5、2005年11月30日烟台恒德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烟恒会评报字[2005]15号关于原黄务公司二工程处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截止到2005年10月31日,黄务公司二工程处资产在评估当中仅欠黄务公司按装处105248.55元,但在2005年10月份之后,黄务公司按装处又施工了其他的工程包括了本案的幼儿园工程,经过总核算安装,被告已经超付涉案三个工程的工程款八万余元。评估报告当中,对于汇海公司按装分公司的债务并没有说明与涉案三个工程有关联性。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受让汇海公司按装分公司债权债务时包含涉案三个工程。原告2007年吊销之后没有经营资格,幼儿园工程系以汇海公司按装分公司名义施工,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性。6、管理费收取表以及华埠工业园结算书第一页,证明被告汇海公司对于涉案工程已经对被告汇海公司二分公司按照审计面积全部收取了管理费。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中由汇海公司按装分公司书写记载的内容没有异议,但是对被告汇海公司二分公司负责人后加的批注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实涉案工程款已经付清或者超额支付。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文书没有任何证据效力,系违法分包;该工程的水电暖安装工程应当由汇海公司按装分公司实施,被告汇海公司二分公司分包给个人属违法;合同当中约定的取费比例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证据4承接证据3,没有任何效力,由此造成了所谓的结算表也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文件成立于2005年10月30日,当时涉案的两个工程并未进行对账,未实际产生具体的债权债务数额,2014年双方才进行了有效的对账,因此该会计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不含有涉案前两个工程的债权债务是合理的。参照2006年7月18日资产转让合同,可以看出黄务公司按装处产生的债权债务都应当由汇海公司按装分公司承接,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约定转让的债务不单单包含会计事务所出具的报告,还包括未含有的债务,按照公平原则,债务不固定,债权同样不固定,不能以该文件来确认涉案工程款不应当归原告所有。对证据6管理费表真实性有异议,没有任何效力;对结算书没有异议,只是土建结算书,与水电暖安装无关,被告汇海公司二分公司无权结算水电暖工程。
另查,2018年7月4日,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贾永利将本案两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占有的汇海公司按装分公司工程款708154.08元及延付金,本院立(2018)鲁0602民初6013号案。2018年8月30日,本院出具(2018)鲁0602民初601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贾永利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贾永利的起诉。该裁定已生效。
本院认为:2006年7月18日,原黄务公司与本案原告在签订的《资产及债权债务转让合同》中约定将原黄务公司按装处的资产及债权债务转让给原告的事实清楚,故虽然汇海公司按装分公司与被告汇海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汇海公司内部财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但本案原告系以黄务公司按装处资产及债权债务受让人的身份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支付黄务公司按装处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诉讼主体地位适格。被告关于原告诉讼主体地位不适格以及存在重复起诉的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占有的汇海公司按装分公司工程款701878.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2006年7月18日的《资产及债权债务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本合同约定转让资产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但亦约定转让给原告的资产及债权应以烟台恒德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烟恒会评报字[2006]16号评估报告为准,现原告虽主张涉案的华埠工业园二号厂房水电暖安装工程和黄务市场网点房水电暖安装工程包含在当初受让的债权债务之内,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关于涉案的篆山幼儿园工程,系原黄务公司按装处在《资产及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签订之后进行的施工,未有证据证明包含在原告受让汇海公司按装处的债权范围内,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对篆山幼儿园工程的工程款享有债权,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占有的汇海公司按装分公司工程款701878.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原告在本院限期内未补交诉讼费用,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烟台市友宏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19元,由原告烟台市友宏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小  明
人民陪审员 黄  春  娜
人民陪审员 于  丽  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慧萍(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