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06民终4727号
上诉人烟台市汇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裕泽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20)鲁0602民初7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市汇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20)鲁0602民初714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返还从蓬莱市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管理站领取的养老保障金117384.66元的诉讼请求,改判为返还62035.09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依据《山东省建筑企业劳保行业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劳保费用采取开工前预缴、竣工后结算的办法。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工程开工报告、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必须按规定足额缴纳建筑企业劳保费用,然后凭行业管理机构开具的由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劳保费用专用收款票据领取《施工许可证》,领取后到劳保费用管理机构加盖‘劳保费用已缴’印章,以备检查。”以及第七条“劳保费用是建安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建设单位在确定工程造价时,仍按《山东省建筑工程费用定额》规定的计价程序计算,并计入造价内。施工单位统计产值时,应列入总产值。甲方与乙方办理工程财务结算时,应扣除该项费用。”之规定,本案所涉的劳保费用即社会保障费不但应计入工程造价内,还应由被上诉人在工程开工前向管理站预缴,在工程竣工后再与上诉人结算。从庭审中查证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在工程开工前并未预缴,而是在工程竣工、与上诉人实际结算工程总价款后又向管理站补缴的。
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两份《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载明:宿舍楼工程原工程造价6541437.20元,审定工程造价5124002.97元,其中建筑工程费用3339451.51元中包括了按规费前费用2.6%计算的社会保障费78439.96元,此款计入审定的工程造价之内;余下装饰工程价款、鱼池工程、围墙抹灰工程等费用1784551.46元中虽然亦包括了按规费前费用2.6%计算的社会保障费共计38795.92元,但同时注明了此款只取税金,故此款未计入审定的工程造价之内。伙房餐厅、水房、零星等工程核定表中载明:伙房餐厅、水房、零星等工程原工程造价1795946.75元,审定工程造价1194987.86元,包括建筑工程费用953429.29元、装饰工程费用223119.95元,上述两笔费用中虽然也分别包括了按规费前费用2.6%计算的社会保障费23031.43元、5474.80元,但该两笔款项注明仅作为计税基础,故该两笔款项未计入审定的工程造价内。
上述两份《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虽然确认涉案工程审定的工程总造价为6319010.83元,但装饰工程价款、鱼池工程、围墙抹灰工程和伙房餐厅、水房、零星等工程实际并没有计入审定的工程造价之内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因此该两部分工程按规费前费用2.6%计算的社会保障费应计入工程造价内。一审判决认为该部分社会保险费仅作为计税基础未计入审定工程总价款的事实,应视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进行工程造价审定时对工程价款进一步的协商与确认,没有证据证实,亦与事实不符,双方从未对此进行过协商与确认。
二、双方已确定的总工程造价为6319010.83元。其中仅有宿舍楼工程的主楼土建工程价款3339451.51元计算的78439.96元劳保费包括在工程总价款6319010.83元之内,其余2979559.32元的工程造价内并不包含劳保费用。宿舍楼工程原工程造价6541437.20元,审定工程造价5124002.97元,其中建筑工程费用3339451.51元中包括了按规费前费用2.6%计算的社会保障费78439.96元,此款计入审定的工程造价之内。余下装饰工程价款、鱼池工程、围墙抹灰工程等费用1784551.46元中亦包括了按规费前费用2.6%计算的社会保障费共计38795.92元,此款注明了只取税金,故此款未计入审定的工程造价之内。伙房餐厅、水房、零星等工程核定表中载明:伙房餐厅、水房、零星等工程原造价1795946.75元,审定工程造价1194987.86元,包括建筑工程费用953429.29元、装饰工程费用223119.95元。上述两笔费用中分别包括了按规费前费用2.6%计算的社会保障费23031.43元、5474.80元,该两笔款项注明仅作为计税基础,故该两笔款项未计入审定的工程造价内。
综上所述,蓬莱市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管理站拨付劳保费为117384.66元,除以6319010.83元,乘以3339451.51元,所以退还给被上诉人62035.09元才合理合法。
烟台裕泽食品有限公司辩称:一、劳保费用是工程款的一部分,并不是独立于工程款之外的一项单独的费用,上诉人对劳保费用的性质存在认识错误。劳保费用的本质是施工企业向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的保障职工权益的保证金,预交劳保费用只是根据行业管理办法,由建设单位从施工企业应得工程款中进行代缴,是行政管理部门对施工企业的一种行业管理措施,并非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的费用,最终承担主体是施工企业。根据山东省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管理办法的规定,行政管理部门通过行政手段将施工企业后期应得工程款的一部分预先收缴到劳保费管理部门,之后根据企业的性质、工程进度等进行拨付。如果建设单位预缴了劳保费用,在最终支付施工企业工程款时,可以将已缴纳的劳保费用在最终确定的工程款中扣除。但是根据山东省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施工企业能否取得该费用,还要取决于其是否建立健全并实行了劳动保险待遇和养老保险制度。如果施工企业未建立健全并实行了劳动保险待遇和养老保险制度,企业无法领取劳保费用,该费用最终由施工企业在应得工程款中承担。
二、被上诉人作为建设单位,仅负有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双方之间的工程款数额经过第三方审计,并最终由三方共同盖章确认。根据劳保费的本质特征,预缴劳保费用相当于预先支付工程款,在双方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工程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后续缴纳的劳保费用本就属于被上诉人。涉案工程最终审定案的工程款为6319010.83元,不论审定工程造价时该金额有多少具体项目组成,该金额即是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的全部费用,与劳保费用是否列明在审定造价的具体项目中没有关系。具体到本案中,被上诉人针对涉案工程缴纳的劳保费234769.32元,如果被上诉人在施工之前已经预缴了劳保费用,那么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支付6319010.83元工程款时,应当将已缴纳的劳保费用扣除,正是因为被上诉人未预缴劳保费用,因此在支付6319010.83元工程款时,并未进行任何款项的扣除。另一方面,若被上诉人在施工前预缴劳保费用,根据上诉人的资质等级和劳动保险待遇,养老保险制度的健全程度,上诉人最终能够得到的工程款应为6201626.17元。因此,被上诉人已经蒙受了劳保费一半的损失,上诉人无权对本案117384.66元劳保费用主张任何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烟台裕泽食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其从蓬莱市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管理站领取的养老保障金117384.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原告烟台裕泽食品有限公司原名蓬莱裕源食品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24日成立。
原告陆续建设了车间、宿舍楼、餐厅、冷库及附属工程,施工单位为烟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
2010年10月13日,原告(发包人)与被告(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位于蓬莱市内的土建、装饰、水电暖安装等工程,合同工期自2010年10月10日至2011年5月10日,合同价款4500000元;开工前原告预付被告工程总价款的(暂按4500000元)30%,工程形象进度款按实际工作量的65%预付(扣除前期预付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中介机构审定值的95%,工程竣工后一年支付5%余额;补充条款第三条明确约定工程最终结算值以中介机构审定值为准。该份合同由原、被告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并加盖公章。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为原告施工了涉案工程。
2015年12月,烟台昌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针对涉案工程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两份。
宿舍楼工程核定表载明:宿舍楼工程原工程造价6541437.20元,审定工程造价5124002.97元,其中建筑工程费用3339451.51元中包括了按规费前费用2.6%计算的社会保障费78439.96元,此款计入审定的工程造价之内;余下装饰工程价款、鱼池工程、围墙抹灰工程等费用1784551.46元中亦包括了按规费前费用2.6%计算的社会保障费共计38795.92元,此款注明了只取税金,故此款未计入审定的工程造价之内。
伙房餐厅、水房、零星等工程核定表载明:伙房餐厅、水房、零星等工程原工程造价1795946.75元,审定工程造价1194987.86元,包括建筑工程费用953429.29元、装饰工程费用223119.95元。上述两笔费用中分别包括了按规费前费用2.6%计算的社会保障费2031.43元、5474.80元,该两笔款项注明仅作为计税基础,故该两笔款项未计入审定的工程造价内。
上述两份《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共同确认涉案工程审定的工程总造价为6319010.83元(5124002.97元+1194987.86元),并由原、被告及烟台昌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三方共同加盖公章。
被告确认已足额收到了涉案工程总价款6319010.83元。
(二)工程款结算完毕后的2017年4月5日,原告依照《山东省建筑企业劳保行业管理办法》的规定,通过其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潮水支行向蓬莱市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管理站转账缴纳养老保障金562861元。2017年4月18日,蓬莱市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管理站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
2019年6月26日,蓬莱市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管理站向被告拨付养老保障金117384.66元,向烟建集团有限公司拨付养老保障金295282.51元。
2020年8月7日,原告具状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确认《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中所载明的社会保障费,与本案原、被告所诉争的养老保障金以及《山东省建筑企业劳保行业管理办法》所载明的“劳保费用”均为同一笔费用。
原告主张,涉案工程的劳保费用已包含在审定的工程总价款中,原告已经给被告结清全部工程款,故被告领取的劳保费用117366.84元应退还给原告。
被告主张,被告领取的117366.84元劳保费用是按照规定的标准领取,原告仅有按工程价款3339451.51元计算的78439.96元劳保费用包括在工程总价款6319010.83元之内,其余部分均未包括在内。
一审法院认为,建筑工程价款的结算是指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之间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的工程合同价款结算。本案中,2015年12月原、被告及烟台昌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三方在《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中签字盖章,应视为三方共同确认涉案工程的工程总价款为6319010.83元。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告在足额收到涉案工程总价款6319010.83元后,是否还应再取得由管理站拨付的劳保费用117384.66元。依据《山东省建筑企业劳保行业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劳保费用采取开工前预缴、竣工后结算的办法。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工程开工报告、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必须按规定足额缴纳建筑企业劳保费用,然后凭行业管理机构开具的由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劳保费用专用收款票据领取《施工许可证》,领取后到劳保费用管理机构加盖‘劳保费用已缴’印章,以备检查。”以及第七条“劳保费用是建安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建设单位在确定工程造价时,仍按《山东省建筑工程费用定额》规定的计价程序计算,并计入造价内。施工单位统计产值时,应列入总产值。甲方与乙方办理工程财务结算时,应扣除该项费用”之规定,本案所涉的劳保费用即社会保障费不但应计入工程造价内,还应由原告在工程开工前向管理站预缴,在工程竣工后再与被告结算。从查证的事实来看,原告在工程开工前未预缴,而是在工程竣工、与被告实际结算工程总价款后又向管理站补缴,再结合由原、被告及烟台昌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三方共同盖章确认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已明确载明包括社会保障费即本案所诉争的劳保费用,如该劳保费用117384.66元由被告取得,则被告为原告施工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不再是三方审定的6319010.83元。至于三方审定的工程总价款中仅包括按部分工程价款3339451.51元计算的社会保障费78439.96元,其余部分社会保障费仅作为计税基础未计入审定工程总价款的事实,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在进行工程造价审定时对工程价款进一步的协商与确认,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被告已实际收到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6319010.83元的事实清楚,又于2019年6月26日领取管理站拨付劳保费用117384.66元的证据充分,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劳保费用117384.66元的请求,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当时有效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烟台市汇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烟台裕泽食品有限公司劳保费用117384.66元。如果被告烟台市汇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2648元,由被告烟台市汇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烟台昌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列明了涉案工程造价的各个组成部分及金额,其中包括计取或不计取社会保障费项目,最终确定工程造价为6319010.83元。在上诉人对工程造价6319010.83元无异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6319010.83元,应认定被上诉人完成了涉案工程款支付义务。上诉人领取6319010.83元工程款后,又向蓬莱市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管理站领取劳保费用117384.66元,与其认可且领取的工程造价不符,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劳保费用117384.66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应返还劳保费用62035.09元而不是117384.66元,与其认可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列明的不计取社会保障费事实不符,有违诚信原则,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异议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确定总工程造价为6319010.83元。其中仅有宿舍楼工程的主楼土建工程价款3339451.51元包含按规费前费用2.6%计算的劳保费,其余2979559.32元的工程价款不包含按规费前费用2.6%计算的劳保费。
被上诉人在2015年9月23日之前按照《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付清上诉人全部工程款6319010.83元。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8元,由上诉人烟台市汇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慧
审判员 陈晓彦
审判员 王家国
书记员 张洪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