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02民初1701号
原告:蓬莱市登州嘉盛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蓬莱市紫荆山街道三里桥建材市场。
经营者:赵国锋,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蓬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荣进,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汇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沟街15号-1单元。
负责人:潘培福,任经理。
被告:烟台市汇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黄务立交桥西南100米。
法定代表人:梁翰林,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初雨林,山东鑫福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被告:黄学义,男,195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伟,烟台昆嵛通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蓬莱市登州嘉盛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黄学义、烟台市汇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汇海七公司)、烟台市汇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蓬莱市登州嘉盛建筑材料租赁站经营者赵国锋、被告***、黄学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伟、被告汇海七公司、汇海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初雨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蓬莱市登州嘉盛建筑材料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木方款101389元及以101389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付的利息损失(截止到2020年11月23日15000元),合计:116389元;2.案件受理费和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7日、2014年9月29日、10月30日,被告汇海建筑七公司的工作人员潘本明电话联系,购买原告的木方,原告按要求将木方送的被告汇海建筑七公司施工的工地,由被告***、黄学义签收,三次购买合计金额为104389元,被告只在2017年2月8日支付3000元。剩余款额101389元,原告多次找被告汇海建筑七公司的潘本明索款,但其矢口否认此事,找被告***、黄学义索款,他们均称是为被告汇海建筑七公司工作,木方非他们购买使用。汇海建筑七公司是汇海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法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汇海建筑公司承担。原告催索,各被告相互以各种理由推诿,余款至今来付,诉至法院。
被告汇海七公司、汇海公司辩称,原告的送货单未加盖两公司公章,对送货单不予认可,原告给被告汇海七公司供过木方,但已实际结清货款,不存在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从未向被告汇海公司供货,被告汇海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和经济往来,原告主张的事实与汇海公司无关。第二,原告主张支付木方款已过诉讼时效,主张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学义、***辩称:第一,原告没有给我方供过木方,我方也没有收到过木方,我方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欠款关系,不欠付原告的木方款。被告汇海七公司曾有段时间临时雇佣我方看管工地,防止工地上的物品丢失被盗,原告主张与黄学义、***无关。第二,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且其主张从2014年11月1日起算利息以及违约金计算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承包位于蓬莱区北沟镇栾家口工地生产综合楼和配电楼土建、给排水、采暖、通风、照明及主变压器系统的构支架及基础等工程。2014年原告向汇海七公司供木方,该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21日、9月9日向原告付款22656元、88685元,合计111341元。原告称其分别于2014年8月20日、9月7日、9月29日、10月17日、10月30日五次向被告汇海七公司供木方,货款分别为22656元、89085元、60493元、3186元、31860元,合计216130元,被告汇海七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21日、9月9日、2017年2月8日向原告付款22656元、88685元、3000元,2014年9月7日的货款89085元,因为有几根木头坏了,将这几根木头扣除后货款为88685元,故2014年8月20日、9月7日的货款已经结清,尚欠9月29日、10月17日、10月30日的货款101389元;被告***、黄学义系被告汇海七公司的职工,送货时均是***或者黄学义进行签收、验货,并在收货单上签名。为证明其前述主张,原告提交证据1:日期分别为2014年8月20日、9月7日、9月29日、10月30日送(销)货单及2012年10月17日收款收据,收款收据的客户名称及送(销)货单收货单位均记载为烟台汇海、并记载有木方的规格、数量、价格,黄学义或者***在证据1上签名,原告称2012年10月17日收款收据系日期书写错误,应为2014年10月17日;证据2:烟台市同城资金清算系统贷方补充报单第一联,原告称该报单系被告汇海七公司的潘培福的儿子潘本明交给其的,抵顶货款3000元。被告汇海七公司及汇海公司认为证据1未加盖两公司印章对真实性不认可,亦不认可证据2,并称被告***、黄学义系其临时找来看工地,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2656元、于2014年9月9日将尾款88685元付给原告,原告的货款已付清,不欠原告货款。被告黄学义、***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称二被告在2014年前后至2015年工程结束被被告汇海七公司临时找来看工地,应原告要求签字,不负责验收货物,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庭审原、被告均认可双方自2014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及黄学义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在被告汇海公司工作,故对原告主张2012年10月17日收款收据系日期书写错误,应为2014年10月17日的陈述本庭予以采纳。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提交录音一宗,证实其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均对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提交的录音不是原始载体,有剪辑,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未提交录音证据的原始载体,本院对该录音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汇海七公司认可原告曾向其供过木方,并辩称货款已经结清,但被告仅能证实其付款111341元,未能举证证明针对原告何笔供货进行付款,亦未对原告的其他供货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均认可黄学义、***系被告汇海七公司雇佣看管工地,原告基于前期***在送(销)货单签字后,被告汇海七公司付款的行为,在以后的供货中***或黄学义在送(销)货单上签名后,应视为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汇海七公司,被告黄学义、***在原告收款收据、送(销)货单上的签字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故被告黄学义、***对原告的供货不承担付款责任。综上,在被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反驳原告现有证据的情况下,应当对原告的供货行为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由于原、被告均未在收款收据、送(销)货单上约定履行期限,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另行约定付款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告主张之日即提起本案诉讼之日2021年2月1日起计算三年,本案诉讼时效显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付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汇海公司应当对原告的货款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市汇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烟台市汇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蓬莱市登州嘉盛建筑材料租赁站货款101389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01389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蓬莱市登州嘉盛建筑材料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8元,减半收取计1314元,由被告烟台市汇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烟台市汇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64元,原告蓬莱市登州嘉盛建筑材料租赁站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淑美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