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绿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乳山金海经济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烟台市绿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威民辖终字第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绿城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河滨路49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乳山金海经济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乳山市贸易城二区160号。
原审被告***。
上诉人烟台市绿城园*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5)乳商初字第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即未签订买卖合同,亦无买卖事实,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查明,2006年2月14日上诉人烟台市绿城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为乳山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绿城公司委托***为我单位的代理人,参加乳山市银滩开发区太湖路绿化工程的施工活动,代理人在施工有效期内签署的任何文件和处理任何事物,我公司均予以认可”;乳山市人民法院(2008)乳银商重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鸿基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乳山金海经济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签订了绿化施工合同后又与绿城公司签订委托协议,金海公司与鸿基公司之间的绿化施工合同由绿城公司负责施工;2007年4月20日,原审被告***(乙方)与被上诉人金海公司(甲方)签订书面协议中载明,“截止2007年10月29日,乙方共欠甲方人民币66万元;所欠款项甲方从鸿基一期工程款总额中扣除,余额归乙方所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称,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金海公司签订的书面协议中明确约定,***所欠款项由被上诉人从鸿基一期工程款总额中扣除,余额归乙方所有,但***未经过被上诉人直接与鸿基公司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导致其所欠被上诉人款项得不到清偿,因原审被告系上诉人的代理人,现被上诉人要求双方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本案纠纷系因乳山市银滩开发区太湖路两侧的绿化工程所引发,故仍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因工程所在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即使按照上诉人所称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亦应以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该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仍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秀艳
代理审判员*莉
代理审判员**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