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乳执异字第1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山东乳山金海经济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乳山市贸易城二区160号。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申请执行人烟台市绿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河滨路49号。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山东乳山金海经济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山东乳山金海经济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称:申请执行人烟台市绿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还欠异议人的债务,法院应将异议人的债务与申请执行人的债务予以抵销,要求法院停止评估拍卖程序,终结执行。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烟台市绿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乳山金海经济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乳山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以(2008)乳银商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10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3980元;驳回申请执行人要求乳山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均不服提起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1日以(2012)威商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执行人仍然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7日裁定提审此案,并于2013年11月28日以(2013)鲁民提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威商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因被执行人拒不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2年10月2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
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对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
乳山市贸易城二区房产一宗(159#、160#、161#,产权证号:952071)移送法院技术室对外委托评估、拍卖,2014年12月29日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双方互负到期债务,要求法院予以抵销,并停止评估拍卖程序,终结执行。其理由是:(一)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2006年4月26日与被执行人签订借款协议,共向被执行人借款41700元,本院(2012)乳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如数偿还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共计约51万元;(二)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2007年4月20日签订的书面协议,内容为“截止2007年10月29日乙方(***)共欠甲方(被执行人)人民币六十六万元整660000元,到2007年底乙方同意将甲方应得的2008年苗圃转让款第三年付30%壹拾伍万元付给甲方----以上欠款甲方从鸿基一期工程款总额壹佰叁拾玖万元中扣除,余额属乙方所有---”。此事双方产生纠纷,被执行人已将***和申请执行人一起诉至本院,经查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目前尚未结案。被执行人称,***作为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有其特别授权,即“授权***为公司代理人,参加乳山市银滩开发区太湖路绿化工程的施工活动,其在施工有效期内签署的任何文件和处理任何事物,公司均予以认可”,其与申请执行人属于主体混同,其债务应由申请执行人全部承担。并提供了盖有申请执行人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时间为2006年2月14日,申请执行人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权,被执行人请求抵消,请求抵消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消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于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本案异议人所提的两笔债权,一笔已经法院判决确认,但主体不符,是否混同,执行程序无权审查,有待诉讼程序予以确认;另一笔正在审理过程中,尚未得到法律文书确认,故其所提异议明显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山东乳山金海经济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凌涛
审判员***
审判员*振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