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0民终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绿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南山路87号。
法定代表人:包敦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乳山金海经济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乳山市贸易城二区。
法定代表人:**开,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乳山新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5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宁海街道办事处苏家疃村民委员会推荐人员。
上诉人烟台市绿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乳山金海经济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5)乳商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不存在。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协议书,仅体现了***欠被上诉人66万元,而对于66万元如何形成以及欠款事由均未说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关系成立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2.***在一审已明确说明所谓的欠款66万元系***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苗圃转让款,苗圃转让合同因被(2008)乳城民再字第86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故***不应支付苗圃转让款,2007年签订的协议书是对苗圃转让的补充约定;3.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予驳回。
金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述称,本案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金海公司依据的是**开和***于2007年4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主张权利,故金海公司的主体不适格。且即便本案事实清楚,也应由***而非绿城公司来履行相应义务,履行的相对方应是**开。
金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7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协议,内容为被告欠原告人民币66万元,并约定上述款项从鸿基一期工程款里扣除。被告***与被告绿城公司主体混同,被告***不经过原告直接与鸿基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6万元及资金使用费(自2007年10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4月20日,被告***与原告金海公司签订书面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开,乙方:***,截止到2007年10月29日,乙方共欠甲方人民币陆拾陆万元整660000.00元,到2007年底乙方同意将甲方应得的2008年苗圃转让款第三年付30%壹拾伍万元付给甲方,甲方承揽的绿化工程继续委托乙方施工。(时间在2008年春季),即此自签字之日起乙方在之前在甲方处的所有欠款借条一律作废。特此协议。以上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备查。2007年4月20日。以上欠款甲方从鸿基一期工程款总额壹佰叁拾玖万元中扣除,余额属乙方所有,以上款项结清后此条作废,于某所有的乙方借据均作废。见证人***、于某。”
2006年2月14日,被告绿城公司给乳山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内容为:“乳山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市绿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现委托***为我单位的代理人,参加乳山市银滩开发区太湖路绿化工程的施工活动,代理人在施工有效期内签署的任何文件和处理任何事务,我公司均予以认可。法定代表人***,代理人***。2006年2月14日。”
另查,2005年10月29日,原告金海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苗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到2014年土地使用期限到期时一次性收取现有苗木清单内双方核对认定的苗木款伍拾万元。因乙方一次性付款困难,按协议生效后,第一年首付总额的30%,第二年付40%,第三年付30%,三次付清。土地使用费每年元月1号前支付1.6万元,10年合计壹拾陆万元整。2005年10月,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收苗木款10万元。后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苗圃转让协议无效,乳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08)乳城民再字第8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与原告金海公司2005年10月29日签订的苗圃转让协议书无效。
再查,2006年2月12日,乳山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金海公司为乳山市银滩开发区太湖路两侧绿化工程签订了绿化施工合同。2006年2月22日,金海公司与被告绿城公司签订委托协议,委托被告绿城公司按照原告与乳山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条款施工。后被告绿城公司因与乳山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金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向乳山市人民法院起诉,此案经过乳山市人民法院一审、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鲁民提字第97号终审判决,“2006年2月14日被告烟台市绿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给乳山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书授权***作为代理人参加乳山市银滩开发区太湖路绿化工程的施工活动,代理人在施工有效期内签署的任何文件和处理任何事务,其公司均予以认可,故2007年4月20日***与金海公司签订的协议应视为***代表绿城公司与金海公司对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关于涉案工程的签字对绿城公司具有约束力”。该判决现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金海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被告***辩称与原告金海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协议书中写明的66万元系双方对于2005年10月29日签订的苗圃转让协议的进一步约定,但被告只提供苗圃转让协议及(2008)乳城民再字第869号民事判决书无法证实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事实,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
被告****被告绿城公司的委托以绿城公司的名义在乳山银滩开发区太湖路从事绿化工程,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包括在2007年4月20日***与金海公司签订协议的行为,对被告绿城公司均有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绿城公司偿还协议中约定的66万元债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亦承担责任,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2007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自2007年10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资金使用费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违约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烟台市绿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乳山金海经济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款6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被告烟台市绿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存在,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66万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的诉讼时效抗辩应否支持。
针对焦点一,被上诉人一审提供道路绿化设计图纸和苗木清单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与上诉人就涉案工程具有买卖苗木的法律关系,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其主张除了涉案工程外,其与金海公司并无其他业务往来,故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关于**开和****2007年4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66万元,上诉人主张是对苗圃转让款的补充约定,被上诉人则认为是买卖苗木的价款,与苗圃转让款系不同性质法律关系。本院认为,第一,从协议书内容看,“截止到2007年10月29日,乙方(***)共欠甲方(**开)人民币陆拾陆万元整660000.00元”,该日期2007年10月29日为金海公司与***签订的苗圃转让协议时间(2005年10月29日)的两年后。而苗圃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第一年首付总额的30%,第二年付40%,第三年付30%,三次付清”,分期付款的时间、比例与协议书内容“到2007年底乙方(***)同意将甲方(**开)应得的2008年苗圃转让款第三年付30%壹拾伍万元付给甲方(**开)”相对应,综合以上内容,应认定协议书中的66万元的约定与2008年苗圃转让款第三年付30%的约定无关,即66万元与苗圃转让款无关;第二,2005年10月29日的苗圃转让协议约定苗木款50万元,土地使用费共计16万元,合计66万元,从2005年10月份的收款收据看,***已经支付了10万元,***虽主张10万元是转让轿车的费用,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收款收据上载明为苗木款,故对***主张支付的10万元为轿车转让款不予支持。涉案苗圃转让协议虽已于2014年7月29日经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但2007年涉案协议书签订时,经双方对账后,也并未将协议书中66万元扣除10万元,因此,上诉人主张协议书中的66万元为苗圃转让款,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鲁民提字第97号判决认定,绿城公司授权***作为代理人参加乳山市银滩开发区太湖路绿化工程的施工活动,2007年4月20日***与金海公司签订的协议应视为***代表绿城公司与金海公司对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的签字对绿城公司具有约束力,故一审法院判令绿城公司偿还协议书约定的66万元债务并无不当。
针对焦点二,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涉案协议书中并未约定66万元的履行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没有履行期限的债权请求权,从债权人主张权利时起算,故上诉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上诉人烟台市绿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