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1民初5043号
原告:青岛华丽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汾河路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南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烟台开发区秦淮河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6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2-1号楼1**8号。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人:***,****(上合示范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华丽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南洋电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南洋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华丽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93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15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400万元为基数按LPR4倍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至2018年向原告累计借款193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山东南洋电器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借款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该部分借款的诉讼请求。尚有部分货款未到还款期限,原告应当在还款期限届满时进行主张。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已经超过其损失。
被告***辩称,涉案借款均为山东南洋电器有限公司所借,与被告***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提交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五、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通话录音文字整理材料,被告对其真实性予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借款合同》一份,证据三、转款凭证十四份,收据10份,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山东南洋电器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5年11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山东南洋电器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400万元,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若甲方在规定期限内未偿还借款,视为甲方违约,则免息条款无效,本条款自乙方收到借款之日按照总借款额日万分之二十计息,若逾期偿还借款超过十日,按照总借款额日万分之二十计息的基础上,甲方承担本金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同时对逾期资金按日千分之六收取律师费、追索费用及损失等。
2.2017年7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山东南洋电器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2800万元,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乙方按期分别将借款支付给甲方,甲方根据每次借款时间分别满五年后归还乙方,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年利率为4.35%,计息时间根据甲方收到相应款项后第二天开始计息。若甲方在规定期限内未偿还借款,视为甲方违约,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3.原告称2017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南洋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是对2015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南洋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重新约定。
4.原告2015年11月18日转账支付给被告山东南洋电器有限公司400万元;2015年12月7日转账支付给被告400万元;2017年7月13日转账支付给被告100万元;2017年7月27日转账支付给被告100万元;2017年8月18日转账支付给被告100万元;2017年8月25日转账支付给被告100万元;2017年9月1日转账支付给被告100万元;2017年9月8日转账支付给被告100万元;2017年9月28日转账支付给被告100万元;2017年10月27日转账支付给被告200万元;2018年4月3日转账支付给被告30万元;2018年5月22日转账支付给被告100万元;2018年6月12日转账支付给被告100万元。以上共计1930万元。
5.根据原告提交的录音,原告称:“这2021年不是每年得发一个(律师函)”,被告***称:“每年得发一个(律师函)”。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到期部分的借款是否应当支持;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原告提交的录音,被告***称每年得发一个(律师函),能够证实原告每年向被告***通过律师函的形式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通过律师函的形式主张权利,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对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借款1930万元,至庭审之日已有多笔借款到期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到期未付借款,实质是因被告缺乏履行借款合同能力对未到期借款合同行使法定解除权,因被告到期未付借款的行为是其缺乏付款能力的表现,故对原告关于被告应当支付其余未到期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根据2015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南洋电器有限公司的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山东南洋电器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山东南洋电器有限公司支付了400万元,现借款时间已到,被告并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山东南洋电器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偿还400万元,并支付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2017年7月26日的《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为被告山东南洋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个人,被告***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1530万元,现多笔借款期限已到,被告仍未付款,本院认为,被告山东南洋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530万元,并承担以15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年4.35%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南洋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华丽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00万元借款及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山东南洋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华丽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530万元借款及以15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年4.35%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青岛华丽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600元,减半收取68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3800元,由被告山东南洋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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