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9民辖终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南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烟台片区烟台开发区秦淮河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多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天烛峰路以西、擂鼓石大街以南、通润大厦商业综合楼103B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烟台南洋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路9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山东南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南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多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公司)、原审被告烟台南洋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南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3)鲁0902民初7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东南洋公司上诉称:其与**多公司于2021年1月13日签订编号为20200113号的《购销合同》,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纠纷解决方式为:供需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由当地仲裁机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之规定,当地显然是指上诉人或被上诉人所在地,故本案应由烟台仲裁委员会管辖,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异议不当。因此,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烟台仲裁委员会管辖。
**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烟台南洋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多公司主张,其与山东南洋公司在2021年1月13日签订购销合同,对方于2021年1月14日预付部分货款,并于交货前给付转账支票,**多公司在规定期内交货,但去银行承兑时银行回单显示已拒付。2021年8月30日,山东南洋公司与其签订付款协议,协议中约定由**多公司为山东南洋公司开具发票,山东南洋公司分期支付货款,2021年春节前还清。发票开具后,烟台南洋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未再支付,从而形成诉讼。案涉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供需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由当地仲裁机构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上述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当地仲裁机构”,但对此没有做出明确限定,“当地仲裁机构”不具有唯一排他性,属于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且未有证据证明能达成补充仲裁协议,因此该协议无效。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且**多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货款,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多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琴
审 判 员 唐 娜
审 判 员 李 莹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