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南洋电器有限公司

山东南洋电器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多电工材料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9民辖终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南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烟台片区烟台开发区秦淮河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多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天烛峰路以西、擂鼓石大街以南、通润大厦商业综合楼103B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烟台南洋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路9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山东南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南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多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公司)、原审被告烟台南洋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南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3)鲁0902民初7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东南洋公司上诉称:其与**多公司于2021年1月13日签订编号为20200113号的《购销合同》,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纠纷解决方式为:供需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由当地仲裁机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之规定,当地显然是指上诉人或被上诉人所在地,故本案应由烟台仲裁委员会管辖,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异议不当。因此,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烟台仲裁委员会管辖。 **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烟台南洋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多公司主张,其与山东南洋公司在2021年1月13日签订购销合同,对方于2021年1月14日预付部分货款,并于交货前给付转账支票,**多公司在规定期内交货,但去银行承兑时银行回单显示已拒付。2021年8月30日,山东南洋公司与其签订付款协议,协议中约定由**多公司为山东南洋公司开具发票,山东南洋公司分期支付货款,2021年春节前还清。发票开具后,烟台南洋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未再支付,从而形成诉讼。案涉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供需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由当地仲裁机构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上述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当地仲裁机构”,但对此没有做出明确限定,“当地仲裁机构”不具有唯一排他性,属于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且未有证据证明能达成补充仲裁协议,因此该协议无效。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且**多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货款,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多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琴 审 判 员  唐 娜 审 判 员  李 莹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