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24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南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烟台片区烟台开发区秦淮河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合示范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瑞德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新区**路819号联东U谷20号楼101户。
法定代表人:崔效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业务经理,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上诉人山东南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瑞德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4民初7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瑞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瑞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南洋公司未收到一审法院开庭传票、起诉状等文书,一审法院在南洋公司不知开庭时间、未到庭情况下,缺席审理并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的送达方式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瑞德公司答辩称,一、开庭传票的签收人是否将传票递交给法定代表人是南洋公司内部的事情。二、***是南洋公司财政部的负责人,一直与瑞德公司对接业务,***给瑞德公司业务,瑞德公司业务人员通过微信来确认对方的欠款总数,这在民法当中仍属于表见代理行为,***有权认定南洋公司的欠款数额。
瑞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南洋公司支付剩余购买电器元件款872715.86元,并承担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以872715.8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南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0年8月7日至2021年4月29日期间,南洋公司从瑞德公司处购买电器元件,双方之间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2021年12月15日,经双方对账,南洋公司采购部经理***微信确认尚欠瑞德公司货款872715.86元,并提出了付款方案。庭审中,瑞德公司认可南洋公司付款100000元,**772715.86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瑞德公司作为出卖人,向南洋公司供应电器元件,南洋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及时、足额向瑞德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经双方对账,南洋公司采购部经理***微信确认欠款872715.86元的意思表示清楚、明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扣除瑞德公司自认的南洋公司已付款100000元,瑞德公司主张南洋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72715.86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损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最多不超过违约部分金额的百分之十。瑞德公司主张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为以欠款金额772715.8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合同约定,但应按照合同约定以欠款金额10%为限,即不超过77271.586元。南洋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山东南洋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瑞德电气有限公司货款772715.86元及经济损失(以772715.8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超过77271.586元)。变更诉讼请求后案件受理费11527元(预交12527元),减半收取计5763.5元,保全费4844元,由山东南洋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经查询一审电子卷宗,2022年6月10日,一审法院向南洋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烟台片区烟台开发区秦淮河路12号邮寄发诉材料,收件电话为157××******、186××××****、133××××****。2022年6月14日,南洋公司于姓员工(公民身份号码:37062819********)签收该材料,并在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代收人与收件人关系”一栏中填写“经理”。法庭将该情况告知南洋公司,南洋公司认可上述地址为其公司住所地。
南洋公司认可,案涉买卖合同发生时***为其公司员工。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南洋公司与瑞德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正确、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瑞德公司向南洋公司交付电器元件后,南洋公司应当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南洋公司确认尚欠货款872715.86元,瑞德公司自认南洋公司已支付100000元,故南洋公司尚应支付瑞德公司货款772715.86元。南洋公司主张其未收到一审法院开庭传票、起诉状请文书,一审法院缺席审理程序违法,经查,一审法院已向南洋公司住所地邮寄发诉材料且南洋公司已签收该发诉材料,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南洋公司主张双方从未对账,但其认可与瑞德公司微信对账的***在案涉买卖合同发生时系南洋公司员工,二审过程中亦未申请***到庭说明情况,该项上诉理由,本院同样不予认可。
综上,南洋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27元,由山东南洋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晋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燕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