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212民初10602号
原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255612721454)。住所地:象山县城东工业园珠海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周剑敏,该公司执行董事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远航,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鸿,浙江海泰(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优翔饮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728103221Q)。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下应南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任国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及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优翔饮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缴纳诉讼费用,也未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厉国平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俞 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