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润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上海旻宣展览有限公司与宁波润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25民初3992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旻宣展览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MA1HMUUJ2W)。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新奉公路****号*幢****室。
法定代表人:刘世萍,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悬,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梅,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润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5612721454)。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城东工业园珠海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剑敏,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鸿,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旻宣展览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润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受理。被告宁波润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诉及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上海旻宣展览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悬、王月梅,被告宁波润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旻宣展览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宁波润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给付拖欠合同尾款及违约金合计金额10200元(拖欠的工程款51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100元,自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4月17日止,共134天,按每日百分之三计算计:153元,共计20502元,同时合同违约金不得超过欠款总和,计5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展台承揽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7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支付70%的合同款,共计11900元。因被告有一笔代付款1680元需要现金交易,被告将该款及11900元支付给了原告。余款于会展结束后被告收到原告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总价款的,按照每日百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017年11月13日,被告支付款11900元,代付款1680元。2017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工程,被告顺利参展完毕。2017年11月24日展会结束后,原告开具发票。至今被告未支付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
被告宁波润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1、实际上原告没有完成合同约定,展台搭建存在质量不合格,原告存在违约;2、违约金过高,不应超过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3、在展览的最后一天,原告没有完成合同,导致被告自行撤展,原告报警,称被告工作人员偷了原告的东西,使被告工作人名誉受损。
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润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反诉请求:1.原告立即赔偿被告案涉撤展费用2688元,以及500元手续费,合计3188元;2.本案反诉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展台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于中国国际饮料工业技术展N3-3G09展台项目的设计制造、搭建以及撤展。并确定展台布展时间为:2017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21日,撤展时间为“2017年11月24日(展馆通知定)。合同价款17000元,合同签订3日内支付70%,尾款在验收合格并在展会结束并收到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支付,如有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的现象将扣除尾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拖延至2017年11月20日下午方才搭建,导致了被告布展的时间延误,并且由于约定的一天布展时间压缩至半天,导致搭建质量严重不过关,明显偷工减料,由相应的照片予以固定,更严重的是,原告于2017年11月24日违反合同约定,在未尽约定的撤展义务的情况下,反而对被告百般阻扰。由于展会费用极高,被告在原告以其实际行为明示违反合同约定不予撤展的情况下,被告相关人员自行组织了撤展,为此额外支付了500元手续费以及2688元撤展后勤费用。上述情况的发生,显属原告违约在先,导致了被告依约行使了抵扣尾款的合同权利,原告违约,被告有权依合同约定抵扣尾款,并因原告违约要求原告赔偿额外支付的款项
针对被告宁波润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反诉,原告上海旻宣展览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偷工减料的事实;2、搭展展台时间是在约定时间内完成的;3、撤展是原告的义务,不认可被告自行的撤展行为,撤展费用被告自行负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承揽合同》1份,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提供效果图4张及现场照片3张,拟证明效果图与现场搭建一致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图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完成合同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3、原告提供报价单一份;证明材料及金额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的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4、原告提供催款函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5、原告提供质检报告一份,拟证明材料符合国家标准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6、被告提供的证据照片,拟证明原告布展时间延误、提供的材料不合格,及扫尾工作由被告自行完成的事实,被告质证,该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原告达到所要证明的目的,同时原告已按照合同履行布展,且原告会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扫尾。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7、施工押金已付复印件1份,拟证明押金未退还原告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纳。
8、支付宝转账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额外支出2688元费用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关联性无法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的事实,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是否存在违约及质量不合格、偷工减料;二、本案的展台实际拆除为哪方实施。
关于争点一,被告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应在2017年11月20至2017年11月21日为被告搭建展台,原告仅在2017年11月21日为被告搭建,存在违约,属于偷工减料。原告认为,原告自2017年11月20日即准备搭建工作,2017年11月21日完成搭建,不存在违约和偷工减料。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就是按照定作人指示完成特定工作并向定作人交付该工作成果,双方的合同中约定搭建时间为2017年11月20至2017年11月21日,原告只要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交付成果即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搭建就是履行了合同的约定。被告认为原告搭建展台质量不合格,存在偷工减料的行为,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点二,对于本案展台的拆除。被告辩称,2017年11月24日,展会结束之间,被告联系原告,要求拆除展台,原告对此不予理睬,导致被告委托第三方进行展台拆除,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原告诉称,本案的展台,系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拆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照片、施工押金已付确认单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微信转账记录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同时原、被告在合同中早已明确约定,撤展由原告方实施,撤展的时间在2017年11月24日,现未过合同约定的期限,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自行拆除展台行为的合理性,故对被告辩称的由被告方拆除展台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展台承揽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搭建中国国际饮料工业技术展N3-3G09展台,展会的时间自2017年11月22日至2017年11月24日,展台的布展时间为2017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21日止。撤展的时间为2017年11月24日(展馆通知定)。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17000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原告11900元,项目经被告验收后在展会结束后收到原告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的尾款5100元。同时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项的百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不得超过欠款总和。合同后,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转账了13580(包括被告委托原告代付的1680元)。
2017年11月21日,原告搭建完成了该展台,2017年11月24日,展会结束,原告拆除了该展台。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7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8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催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尚欠原告承揽款属实,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违约,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搭建展台,展台质量不合格及存在偷工减料,及被告自行拆除了展台,原告应支付被告费用的意见,因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及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被告辩称,不应超过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双方约定过高,请求调整。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有过约定,按应付款项的百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不得超过欠款总和,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违约金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应按照月利率2%给付原告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润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旻宣展览有限公司合同款5100元,并支付约定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自2018年3月1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旻宣展览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润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55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上海旻宣展览有限公司负担13元,被告宁波润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4.5元;反诉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润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欧仙允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蒋洪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