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225民初18号
原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5612721454)。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城**工业园珠海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剑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芳芳,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波,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州市同力机械有限公。住所地:山**省莱州市开发区玉山**街**号号。
法定代表人:韩节臣,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莱州市同力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原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已就争议事项经庭外和解达成协议,现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859元,减半收取3429.50元,由原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夏志勇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钱俏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