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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1228民初1291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9号联发?臻品1号楼1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648134852。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西16号三岸园艺场综合楼B栋12楼12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8086512532T。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广***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广***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491323.76元给原告。二、判令被告支付从2016年12月15日起(结算日期后15天起算)至2017年1月25日期间按照未付工程结算款本金1791323.76元、按照每日3‰的比例计算支付的资金占用费人民币214958.85元给原告。三、判令被告从2017年1月26日起,按照未付工程结算款本金1491323.76元、按照每日3‰的比例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给原告,直至全部工程结算款付清为止。四、判令被告支付未能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而产生的资金占用费计1815005.30元给原告。五、判令被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848418.24元给原告。六、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5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管理方“广西南宁晨天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都安密洛陀生态度假酒店客房精装修工程第1标段合同》(以下称“第1标合同”)约定由被告将“都安密洛陀生态度假酒店客房精装修工程第1标段”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河池市都安密洛陀生态度假酒店客房精装修工程第1标段”、工程地址为“河池市都安瑶族自治县澄江乡河东新区都安密洛陀生态度假酒店”、工程范围为“密洛陀生态度假酒店3层6层B1轴-B19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31日、工程价款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5866832.99元,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等。同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管理方广西南宁晨天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三方另签订了《都安密洛陀生态度假酒店客房精装修工程第3标段合同》(以下称“第3标合同”)由被告将“都安密洛陀生态度假酒店客房精装修工程第3标段”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河池市都安密洛陀生态度假酒店客房精装修工程第3标段”、工程地址为“河池市都安瑶族自治县澄江乡河东新区都安密洛陀生态度假酒店”、工程范围为“密洛陀生态度假酒店2层室内区域(消防楼梯间除外)”、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31日、工程价款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5535700.42元,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等。前述第1标合同及第3标合同均约定了“甲方在结算审核确认之日起的15天内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含签证部分,但需扣除以前所有拨款数额)给乙方”、“剩余总额5%工程款作为一年期的质量保证金。甲方在质保期满后7日内支付给乙方”、“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乙方支付各项工程款,逾期超过3天不付款的,甲方应以付未付总款为基数,按每日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的,甲方除应每天按应付未付款工程款的1‰的比例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外,另需每天按所欠工程款数额的3‰的比例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乙方收到所有款项日止”等内容。前述第1标合同及第3标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25日、2015年6月1日进场施工。期间,被告取消了管理方广西南宁晨天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资格并改由被告方直接进行验收。2015年7月12日,原告提前完成第1标合同及第3标合同约定的施工并依约向被告移交了第1标合同及第3标合同的工程竣工场地及全部竣工资料。被告直到2015年12月9日才组织验收,经验收,原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签订《都安密洛陀生态酒店精装修工程第1标段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都安密洛陀生态酒店精装修工程第3标段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确认“本工程的工程质量合格,观感较好”、“符合要求”验收通过。 其后,被告一直拖延结算,直到2016年11月30日才签订《都安密洛陀生态酒店精装修工程1标段结算书》确认第1标合同的结算总价为5855335.81元。同日签订《都安密洛陀生态酒店精装修工程3标段结算书》确认第3标合同的结算总价为人民币11113028.97元,两份合同的结算总价为人民币16968364.78元,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共计14328622.78元(2015年11月18日止共付进度款17笔共6120258.61元、2015年11月20日1308364.17元、2016年2月3日350000元、2016年2月5日200000元、2016年2月6日250000元、2016年4月29日3500000元、2016年6月13日2600000元)。因此,被告未付工程价款余额为1791323.76元、已扣款5%保证金计848418.24元。结算之后,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结算款300000元,从2017年1月24日起,被告尚欠未付工程结算款金额为人民币1491323.76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严格遵守合同对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及时支付工程结算款。被告违约的,还应当按照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的约定,按照每天按所欠工程款数额的3‰的比例向支付资金占用费给原告。依此计算,被告应支付从2016年12月15日起(结算日期后15天起算)至2017年1月25日止按照未付工程款本金1791323.76元、按照每日3‰的比例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人民币214958.85元给原告。从2017年1月26日之后,被告应按照未付工程款本金1491323.76元、按照每日3‰的比例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给原告,直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为止。此外,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长期拖欠工程进度款未付,原告认为,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的约定按照每天按所欠工程款数额的3‰的比例向支付资金占用费给原告。经计算,被告从2016年3月31日起因拖欠工程进度款所产生的资金占用费共为人民币1,815,005.30元。根据原告已在2015年7月12日提前完成施工并依约向被告移交了工程竣工场地及全部竣工资料给被告使用的事实,以及2015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都安密洛陀生态酒店精装修工程第1标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都安密洛陀生态酒店精装修工程第3标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确认已经验收合格的事实。至2016年12月9日,第1标合同及第3标合同约定的一年期的质量保证期间均已经届满,被告应该依照合同的约定返还两份合同的全部质量保证金848,418.24元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求。 被告******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辩称。 一、答辩人尚未支付工程结算尾款并不构成违约。 1、《都安密洛陀生态度假酒店精装修工程第1标段合同书》和《都安密洛陀生态度假酒店精装修工程第3标段合同书》的第二条第3款第(5)项均约定:“乙方按每次甲方支付的工程款提供等额的工程款税票。”截至2017年1月24日答辩人已向原告支付了30笔工程款共计14628622.78元,但原告虽经多次催告至今仍未向答辩人开具一张税务发票,其已构成严重违约,并因此造成答辩人产生了诸多税务问题。2、因答辩人己履行大部分合同义务,无论是根据《合同法》第66条还是第67条之规定,在原告拒绝开具税务发票的情况下答辩人均有权拒绝继续支付工程结算尾款,且不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诉求答辩人支付工程结算尾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答辩人并无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情形。 原告在装修施工过程中存在诸多施工质量问题,历经多次整改导致工期严重延误。截至2016年7月12日工程初步验收(当时工程仍尚未全部完工)之前,答辩人累计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进度款14328622.78元,支付金额己超出合同约定总价款11402533.41元近300万元,达到此后结算的工程款总金额的84.44%,显见答辩人并无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故此,答辩人并无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情形,原告诉求答辩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其计算标准应当降低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之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第2款之规定,原告依《都安密洛陀生态度假酒店精装修工程第1标段合同书》和《都安密洛陀生态度假酒店精装修工程第3标段合同书》约定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即使答辩人需要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也应当降低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之内。 综上所述,答辩人并无违约情形,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开具工程款16968364.78元的专用增值税发票。2、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570126.67元。3、反诉诉讼费用全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都安密洛陀生态度假酒店精装修工程第1标段合同书》和《都安密洛陀生态度假酒店精装修工程第3标段合同书》的第二条第3款第(5)项均约定:“乙方(即反诉被告)按每次甲方(即反诉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提供等额的工程款税票。”截至2017年1月24日反诉原告己向反诉被告支付了30笔工程款共计14628622.78元,但反诉被告虽经多次催告至今仍未向反诉原告开具一张发票,其己构成严重违约,并因此导致反诉原告产生了诸多税务问题。特此诉求反诉被告立即按结算总金额16968364.78元向反诉原告开具工程款专用增值税发票。依据《都安密洛陀生态度假酒店精装修工程第1标段合同书》和《都安密洛陀生态度假酒店精装修工程第3标段合同书》约定,酒店装修工程两个标段的竣工日期均为2015年8月31日,反诉被告延误工期一日须按合同预(概)算总价的1‰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上限为合同预算总价的5%。然而反诉被告直至2016年7月12日才将工程及竣工资料移交反诉原告并经初步验收合格,初步验收发现的未完善部分继续整改至2016年12月份才完工。即使按初步验收日期视为竣工日期,反诉被告的施工工期也延误了316天。依两个标段的合同预算总价款11402533.41元每日1‰计算,工期延误违约金总额为3603199.48元,己超出合同预算总价款5%的违约金上限,故诉求反诉被告按合同预算总价款的5%即11402533.41元×5%=570126.67元向反诉原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特此反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广***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反诉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鼎丰公司所说的没有完成的工程量,并不是反诉原告所称的原定时间。2、反诉原告已经在2015年12月20日使用酒店运营。反诉原告所说的2016年的整改通知书都是维修保修的问题,并且已经得到了整改,并不构成装修期限的延误。4、双方之间合同违约责任约定,如果甲方不付款,工期应适当延长。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达到装修款了50%以上,且有30%工程款已经支付。乙方将工期顺延至多久都是没有问题的。因此,反诉原告的反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诉求。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认定。 1、《都安密洛陀生态度假酒店客房精装修工程第1标段合同书》、《都安密洛陀生态生态度假酒店客房精装修工程第3标段合同书》。被告******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予以认可。但要说明两点:1、合同中第2条第三款有约定,原告需要提供等额的工程款税票。2、第九条倒数第三行有明确约定,如果到约定时间工程没有完成,一方可以提前使用。因酒店开业需要,可以提前在装修没有完成前先使用酒店经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2、《工作联系函》、《工程竣工场地移交单》、《竣工资料移交单》、《案卷目录》、《都安密洛陀生态酒店精装修工程第1标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都安密洛陀生态酒店精装修工程第3标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被告******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竣工资料移交单》上原告的竣工时间2015年12月9日与事实不符,是原告自己写上去的。该工程初步验收时间是2016年7月12日。本院认为应以《工程竣工场地移交单》上的时间为准,即2016年7月12日。 3、《资金占用费计算表》、《工程联系单》。被告******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资金占用费计算表》是原告自己计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资金占用费计算表》是原告依合同约定及被告拔款时间计算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工程联系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反诉原告)******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认定。 1、《工程量联系函》一份。原告广***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要求更换现场工作人员是正常行为,不能证明反诉被告有违约的行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该证据的内容予以确认。 2、《工程整改通知书》(**)邮件及附件。原告广***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施工工程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该工程总金额超过1600万,某些工程质量需要整改是正常的,这是在双方在工程验收移交后产生的,应属于维修保修问题。反诉被告已经依照反诉原告的要求将问题进行整改,与合同施工内容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该证据的内容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延误工期的主张。 3、《工程联系单》。原告广***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是维修问题,不是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该证据的内容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延误工期的主张。 4、《工程整改通知单邮件及附件》。原告广***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是维修问题,不是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该证据的内容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延误工期的主张。 5、《工程维修通知单邮件及附件》。原告广***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是维保问题,不是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该证据的内容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延误工期的主张。 6、《分包工程付款书、工程款支付汇总表》。7、《都安密洛陀生态度假酒店装修工程付款明细表》。原告广***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事实有不同意见,该证据只是对工程进度款的审核,而不是反诉原告付款的依据。反诉原告虽然审核了部分工程量,但并没有按照应付款的时间付款,而且反诉原告付款的数额也没有按照审核的数额支付。反诉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时间节点已经在原告的起诉状中列明。从原告的起诉状列明的支付时间可以看出反诉原告基本上都是在工程竣工验收日期后付款。反诉原告违约付款的事实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所列资金占用费部分相吻合。该证据证明了反诉原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反诉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该证据的内容予以确认。 三、对原告(反诉被告)广***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认定。 1、《工程延期报告单》、《工程签证单》。原告(反诉被告)认为:这是都安密洛陀生态度假酒店客房精装修工程第1标段、第3标段的签证资料。2、都安密洛陀生态度假酒店客房精装修工程第1标段、第3标段的工程量比原两份合同增加了6776467.20元(结算价),约占工程总量的60%。根据合同第四条第4款.“如工程发生变更或签证…。工期相应顺延”、第八条第7款“因工程变更工期顺延”的约定。反诉被告并没有违约。3、反诉的反诉请求与事实无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该证据的内容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间(无签订具体时间)推定为2015年5月25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将都安密洛陀生态度假酒店客房精装修工程第1标段发包给原告广***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施工,并委托广西南宁晨天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本合同的施工管理。三方签订了《都安密洛陀生态度假酒店客房精装修工程第1标段合同》(以下称“第1标合同”)约定由被告将“都安密洛陀生态度假酒店客房精装修工程第1标段”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河池市都安密洛陀生态度假酒店客房精装修工程第1标段”、工程地址为“河池市都安瑶族自治县澄江乡河东新区都安密洛陀生态度假酒店”、工程范围为“密洛陀生态度假酒店3层6层B1轴-B19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31日、工程价款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5866832.99元,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等。同日,三方另签订《都安密洛陀生态度假酒店客房精装修工程第3标段合同》(以下称“第3标合同”)由被告将“都安密洛陀生态度假酒店客房精装修工程第3标段”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河池市都安密洛陀生态度假酒店客房精装修工程第3标段”、工程地址为“河池市都安瑶族自治县澄江乡河东新区都安密洛陀生态度假酒店”、工程范围为“密洛陀生态度假酒店2层室内区域(消防楼梯间除外)”、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31日、工程价款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5535700.42元,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等。前述第1标合同及第3标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25日、2015年6月1日进场施工。期间,被告取消了管理方“广西南宁晨天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资格并改由被告方直接进行验收。原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签订《都安密洛陀生态酒店精装修工程第1标段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都安密洛陀生态酒店精装修工程第3标段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确认“本工程的工程质量合格,观感较好”、“符合要求”验收通过。2016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都安密洛陀生态酒店精装修工程1标段结算书》确认第1标合同的结算总价为5855335.81元。同日签订《都安密洛陀生态酒店精装修工程3标段结算书》确认第3标合同的结算总价为人民币11113028.97元,两份合同的结算总价为人民币16968364.78元,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共计14328622.78元(2015年11月18日止共付进度款17笔共6120258.61元、2015年11月20日支付1308364.17元、2016年2月3日支付350,000元、2016年2月5日支付200000元、2016年2月6日支付250000元、2016年4月29日支付3500000元、2016年6月13日支付2600000元)。因此,被告未付工程价款余额为1791323.76元、扣除5%保证金848418.24元。结算之后,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结算款300000元,被告尚欠工程结算款为人民币1491323.76元。 本院认为,装饰装修合同是指建筑装饰装修企业与发包方订立的明确装饰装修中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建筑装饰装修是指为使建筑装物、构筑物内、外空间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装饰物、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装饰处理的工程建筑活动。本案中,原告广***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都安密洛陀生态度假酒店客房精装修工程第1标段合同》及《都安密洛陀生态度假酒店客房精装修工程第3标段合同》符合装饰装修合同的构成要件,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施工完毕,且已经竣工验收交付被告使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尚欠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资金占用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案中,由于增加了工程量,总工程量为16968364.78元,据此,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未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上限。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对未支付工程款支付资金占用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两份合同至今的质保期已届满,原告请求返还两份合同的全部质量保证金,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反诉部分,反诉原告******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请求反诉被告广***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每次支付的工程款提供等额的工程款税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反诉原告增加了工程量,工期应适当延长,并且反诉原告已提前使用工程,反诉原告没有违约,故反诉原告请求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广***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491323.76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广***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848418.24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广***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从2016年12月15日起(结算日期后15天起算)至2017年1月25日期间按照未付工程结算款本金1791323.76元、按照每日3‰的比例计算支付的资金占用费人民币214958.85元(1791323.76×3‰×40天=214958.85); 四、被告(反诉原告)******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广***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未能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而产生的资金占用费1604299.45元(1、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4月29日,共28天,以7076152.11×28×3‰=594396.78元;2、自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6月13日,共45天,以3576152.11×45×3‰=482780.53元;3、自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12月14日,共180天,以976152.11×180×3‰=527122.14元;以上三项共计:1604299.45元); 五、被告(反诉原告)******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广***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2017年1月26日起,按照未付工程结算款本金1491323.76元、按照每日3‰的比例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给原告,直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为止; 六、原告(反诉被告)广***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开具结算的工程款总额16968364.78元的税务发票给被告(反诉原告)******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七、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广***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175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502元(减半收取即4751元),保全费5000元,变更保全的保全费5000元,共计5650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广***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50元,被告(反诉原告)******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0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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