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桂1228民初696号之四
原告:广西景斓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9号联发·臻品1号楼1208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西16号三岸园艺场综合楼B栋12楼1220室,组织机构代码:******************32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景斓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
原告广西景斓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第三方广西南**天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都安密洛陀生态度假酒店客房精装修工程第1标段合同》和《都安密洛陀生态度假酒店客房精装修工程第3标段合同》,约定由被告将都安密洛陀生态度假酒店客房精装修工程第1标段和第3标段发包给原告施工,广西南**天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管理方。双方还在上述合同中对工程名称、地址、工程范围、承包方式、施工日期、工程价款以及付款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25日、2015年6月1日进场施工,期间,被告取消了管理方广西南**天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资格并改由被告方直接进行验收。2015年7月12日,原告提前完成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并移交给被告。2015年12月9日,被告对上述工程验收完毕,并与原告于同日签订了《都安密洛陀生态酒店精装修工程第1标段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都安密洛陀生态酒店精装修工程第3标段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确认上述工程质量合格,通过验收。2016年11月30日,经双方结算并签订相应的结算书,两份合同的总结算价为16968364.78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进度款共计14328622.78元,未付工程款余额1791323.76元。2017年1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结算款3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结算款1491323.76元及已扣款5%保证金848418.24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结算款,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491323.76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6年12月15日起(结算日期后15天起计算)至2017年1月25日期间以未付工程结算款本金1791323.7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3‰的比例计算的资金占用费214958.85元给原告;3、判令被告从2017年1月26日起,以未付工程结算款本金1491323.7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3‰的比例计付资金占用费给原告,直至全部工程结算款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支付未能支付工程进度款而产生的资金占用费1815005.30元给原告;5、判令被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848418.24元给原告;上述五项费用共计4369706.15元;6、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工程纠纷提起的诉讼,该纠纷基于原、被告之间的装修合同产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方广西南**天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都安密洛陀生态度假酒店客房精装修工程第1标段合同》和《都安密洛陀生态度假酒店客房精装修工程第3标段合同》第十二条均约定:“在本合同履行期间,甲乙双方如发生争议的,应在不影响工程进度的前提下由各方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解决,或协商解决不成立时,向合同签订地的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合同约定的管辖地为合同签订地,且该案不属于专属管辖范围,双方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案应遵照合同约定来确定管辖法院,即本案应移送至合同签订地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韦 剑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