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开发区新城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烟台开发区新城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烟台泰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06民辖终5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开发区新城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奇山路13号内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泰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61号内3号楼10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烟台开发区新城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泰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691民初10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2015年5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本案的管辖法院为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5月1日被上诉人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上诉人签订《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该合同第七条争议解决载明“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应及时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点:开发区”。现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欠付货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诉请依法判令上诉人支付预拌混凝土货款、违约金及律师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在《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能够确定为合同签订地的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虽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发生纠纷由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勇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