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开商初字第98号
原告温方。
被告烟台市三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路2号。
法定代表人温方,经理。
被告***,2015年4月30日死亡。
本院审理的原告温方与被告烟台市三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烟台市三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系2002年4月25日由***与**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金100万元(其中***出资80万元、**出资20万元),注册资金所用款项系烟台市三和门窗有限公司将款项汇入烟台市三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验资帐户,验资后,该款项又抽逃回烟台市三和门窗有限公司。烟台市三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03年2月18日变更工商登记,增加注册资金至500万元(***出资比例为55%、**出资比例为45%),但并未实际出资。烟台市三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还显示该公司于2004年4月1日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提交了载明时间为2004年3月3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和2004年4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将其名下的股权转让给温方,股东由***变更为温方,法人由***变更为温方。温方实际控制管理烟台市三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并将公司的注册资金增加至2000万元。
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以温方与烟台市三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前述2004年3月30日的转让协议和2004年4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本院予以立案,案号为(2015)开商初字第98号。温方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温方对烟台市三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55%的股权份额享有所有权。在两起案件审理期间,***于2015年4月30日死亡。由于其继承人均拒绝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3日作民事裁定,终结(2015)开商初字第98号案件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温方系被告烟台市三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登记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和掌握烟台市三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已经死亡,并未有其他人对温方的股东权利提出异议。因此,无论是在外在表现(工商登记)还是内部权利行使,温方的烟台市三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身份和股东权利已无争议。温方提起的本案诉讼已无相对人,没有继续审理的必要,也不符合民事诉讼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温方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广志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于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