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三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于某与烟台市三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691民初377号******
原告于某,身份号码******
370622195810115617。******
委托代理人祁伟,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三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秦山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74095620003-2。******
法定代表人温方,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诉被告烟台市三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祁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原告开始于被告处工作,2015年11月12日17时04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下班回家途中与货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曾与被告协商认定工伤事宜,但被告主张与原告并非劳动关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2014年5月至11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案件,首先应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未经仲裁前置而直接起诉至法院,原告程序不合法。2、原告的主张已过劳动争议申请的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对超过仲裁申请的期限,又起诉至法院的,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3、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的身份、其所称的劳动事实以及事故情况不知晓,甚至也不认识原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原告以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为由到烟台开发区仲裁委申诉,要求仲裁确认2014年5月至2015年11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月25日烟台开发区仲裁委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诉请求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确认2014年5月至2015年11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主张2014年5月到被告处为被告的工程施工中砌墙,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一直工作至2015年11月12日17时04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11月10日出具的工伤认定申报材料补正告知书一份,证明在法律给予的一年时效期内,已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工伤认定的申请。******
2、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的(2016)第26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于某已经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过仲裁申请,不存在被告答辩中所述的第一条意见。******
3、证人朱某、荆某乙和荆某甲证言三份,证明原告于某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并且于2014年11月12日晚5时下班途中遭遇车祸的事实。******
证人荆某甲、朱某、荆某乙均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相应的书面证据。三个证人均证明其与原某同村村民,是***的儿子去找的三个证人和于某等,工头***儿子叫什么名字记不清楚了,从春天就在被告那儿干活,烟台市三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这个活儿,都是***的儿子找的工人,均是***的儿子给证人发工资,所有去的人都是120元/天。工资都是发的现金。一般早晨7点上班,下午4、5点钟就走了。前面挖掘机下管道,我们去清理收拾,从开发区大季家丈老沟村村北往西走。三个证人证明自己干的时间短,于某干的时间长,干了数月,有的讲一直干到原告发生事故,有的讲具体干到什么时间不清楚。于某发生事故的时候,三个证人都没有在现场。******
4、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证明在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到现场处理了事故,并出具了事故证明书。该事故证明书系复印件,原件因交通事故纠纷在开发区法院某案卷中。******
5、原告之子于英湖与被告处相关负责人的电话录音证据共4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无法播放未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报材料补正告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补正告知书系向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而非向被告进行主张,故不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对证据2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并且该份证据也恰恰表明原告提出劳动仲裁申请的时间为2016年1月19日已经超过劳动仲裁的申请期限,该不予受理通知书的依据和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并也恰恰证明了其已经超过了仲裁的诉讼期限。对证据3三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我们无法确定,并且证明人的身份以及其与原告的利害关系均不清楚,对其证明的效力不认可,被告认为证言互相矛盾,对于其工作的时间陈述相互不一致,三人均陈述其工程是在村头进行的,这与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所陈述的需要途经206国道的事实明显相违背,即使存在,也不可能是工伤,证人证言不足以采信。******
对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鉴于该事故认定书为复印件,对此不予质证,其事实不清楚。******
原告未提供其所干工程的具体承包方、承包单位,承包工程所在位置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有责任提供证据,按照原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上述原告应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未提供,本案中,原告主张原告在为被告干工程下班途中受伤,未提供其所干工程的具体承包方、承包单位,承包工程所在位置,三个证人也不是被告职工,均系案外人雇工,案外人发工资。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形成有效、完整的证据链条,尚不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直接的法律上的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厚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于厚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