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荆某甲、朱某、荆某乙均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相应的书面证据。三个证人均证明其与原某同村村民,是***的儿子去找的三个证人和于某等,工头***儿子叫什么名字记不清楚了,从春天就在被告那儿干活,烟台市三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这个活儿,都是***的儿子找的工人,均是***的儿子给证人发工资,所有去的人都是120元/天。工资都是发的现金。一般早晨7点上班,下午4、5点钟就走了。前面挖掘机下管道,我们去清理收拾,从开发区大季家丈老沟村村北往西走。三个证人证明自己干的时间短,于某干的时间长,干了数月,有的讲一直干到原告发生事故,有的讲具体干到什么时间不清楚。于某发生事故的时候,三个证人都没有在现场。******
4、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证明在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到现场处理了事故,并出具了事故证明书。该事故证明书系复印件,原件因交通事故纠纷在开发区法院某案卷中。******
5、原告之子于英湖与被告处相关负责人的电话录音证据共4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无法播放未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报材料补正告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补正告知书系向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而非向被告进行主张,故不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对证据2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并且该份证据也恰恰表明原告提出劳动仲裁申请的时间为2016年1月19日已经超过劳动仲裁的申请期限,该不予受理通知书的依据和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并也恰恰证明了其已经超过了仲裁的诉讼期限。对证据3三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我们无法确定,并且证明人的身份以及其与原告的利害关系均不清楚,对其证明的效力不认可,被告认为证言互相矛盾,对于其工作的时间陈述相互不一致,三人均陈述其工程是在村头进行的,这与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所陈述的需要途经206国道的事实明显相违背,即使存在,也不可能是工伤,证人证言不足以采信。******
对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鉴于该事故认定书为复印件,对此不予质证,其事实不清楚。******
原告未提供其所干工程的具体承包方、承包单位,承包工程所在位置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有责任提供证据,按照原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上述原告应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未提供,本案中,原告主张原告在为被告干工程下班途中受伤,未提供其所干工程的具体承包方、承包单位,承包工程所在位置,三个证人也不是被告职工,均系案外人雇工,案外人发工资。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形成有效、完整的证据链条,尚不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直接的法律上的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厚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于厚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