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6民辖终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三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秦山路**。
法定代表人:温方,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龙源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衡山路**。
法定代表人:唐超雄,董事长。
上诉人烟台市三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龙源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691民初167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上诉人三和市政的住所地在烟台市芝罘区,而非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此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关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专属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承凤
审判员 高延峰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清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