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15民终1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高新国际广场C座北面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MA61Y0D584。
负责人:范丹彦,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男,200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法定代理人:**2(系原告**1之父),男,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法定代理人:许某(系原告**1之母),女,198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旭,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林业勘察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北路一段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450714377M。
法定代表人:刘广兵。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1、杨旭、四川省林业勘察设计研究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8)川1521民初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8年5月18日向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送达了《预交上诉费通知》。上诉人收到该通知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也未向本院递交诉讼费减免缓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上诉人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邹利华
审判员 赵宗秉
审判员 张 羽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