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林业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牟某1与杨旭、四川省林业勘察设计研究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521民初275号

原告:牟某1,男,200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法定代理人:牟某2(系原告牟某1之父),男,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法定代理人:许某(系原告牟某1之母),女,198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梅,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211664539。

被告:杨旭,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四川省林业勘察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北路一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450714377M。

法定代表人:刘广兵。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高新国际广场**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MA61Y0D584。

负责人:范丹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勇,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110764299。

原告牟某1与被告杨旭、被告四川省林业勘察设计研究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1的诉讼代理人谢红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旭、被告四川省林业勘察设计研究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牟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940.69元+36853.53元=3879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8天=840元、护理费150元/天×28天=4200元、残疾赔偿金11203元/年×20年×0.4=89624元、后续医疗费6800元、护理依赖费150元/天×500天×0.4=30000元、鉴定费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600元、摩托车维修费1600元,各项损失共计188258.22元扣除原告自担责任后为14159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1日14时9分,原告牟某1驾驶川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蒋蕨路由蕨溪镇蕨南村往蕨溪镇街村方向行驶,行至蒋蕨路6KM+800M处,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倒地滑行,后与被告杨旭驾驶的川A×××××小型客车迎面相撞,造成原告牟某1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牟某1受伤后即被送至宜宾卫兴医院和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医院住院共28天后,待伤情稳定后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顶叶、左侧额颞枕叶脑挫裂伤、右顶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血肿、胸腰椎多处骨折、右手第5掌骨骨折。经委托鉴定,2018年2月24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宜新司鉴(2018)临鉴字第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牟某1强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外伤所致中度智能减退(IQ分46分),评定为七级。2牟某1强后续医疗费需要人民币6800元。3牟某1强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4牟某1强护理时限500日(自出院之日计算)。此次事故,宜宾县交通管理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7)第001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牟某1强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旭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旭驾驶川A×××××R小车系被告四川省林业勘察设计研究院所有,并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且在保险合同承保期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旭、被告四川省林业勘察设计研究院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辩称,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要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扣减非医保部分,扣减20%,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0000元,应在保险责任中扣除,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鉴定机构鉴定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及护理依赖过高,护理费的护理系数按0.4,标准按80元/天计算,交通费过高,认可200元,对超出交强额的损失部分,只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30%的赔付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依法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8月31日14时9分,原牟某1强驾川Q×××××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杜雨),沿蒋蕨路由蕨溪镇蕨南村往蕨溪镇街村方向行驶,行至蒋蕨路6Km+800m处,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倒地滑行与被告杨旭驾驶川A×××××R小型客车迎面相撞,造成原牟某1强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牟某1强受伤后被送至宜宾卫兴医院和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28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顶叶、左侧额颞枕叶脑挫裂伤、右顶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血肿、胸腰椎多处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右手第5掌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建议休学一年;2.神经外科门诊随访。原牟某1强的医疗费共计38794.22元。2018年9月11日,宜宾县交通管理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7)第001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牟某1强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旭负事故次要责任、杜雨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立案前,原牟某1强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原、被告签署《诉前鉴定确认书》后,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了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2月24日鉴定后作出宜新司鉴(2018)临鉴字第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牟某1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外伤所致中度智能减退(IQ分46分),评定为七级。2.牟某1后续医疗费需要人民币6800元。3.牟某1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4.牟某1护理时限500日(自出院之日计算)。原告牟某1支付鉴定费3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旭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原告牟某1系农村户口。川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四川省林业勘察设计研究院,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及三者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牟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即原告牟某1承担70%,被告杨旭承担30%。被告杨旭承担的30%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支付。医疗费38794.22元系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受伤治疗的正当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1203元/年×20年×40%=89624元、住院伙食补助30元/天×28天=840元、后续医疗费68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护理费标准按80元/计算为宜,原告在出院后的护理系数应按部分护理50%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80元/天×实际住院28天)+(80元/天×后续护理500天×50%)=22240元。摩托车维修费以原告提供的票据1326元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是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应属保险人承担范围,故原告主张的残疾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的鉴定费3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牟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3879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22240元、残疾赔偿金89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后续医疗费6800元、鉴定费3800元、摩托车修理费132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75724.22元。上述费用中的摩托车修理费132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174398.2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牟某1120000元,剩余54398.22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30%即16319.47元,原告牟某1自行承担70%即38078.75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和被告杨旭垫付的20000元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牟某1107645.4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赔偿原告牟某1107645.47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牟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6元,由原告牟某1负担340元,由被告杨旭负担1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溢若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静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