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商初字第415号
原告:日照观海苑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二路与海滨五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陈海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伟,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永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海滨三路1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国栋,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百委,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照观海苑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海苑家居”至判决主文前)与被告日照市永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永盛电器”至判决主文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观海苑家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伟、被告日照永盛电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百委、万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中央空调安装条款无效。二、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给付货款177170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4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美的中央空调。同时,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安装,合同中标注了空调价款20122800元、施工安装价款2340085元,总计价款4352885元及付款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至总价款的60%,即2611731元。被告在签订合同后也开始陆续运货并施工安装,但被告仅运抵部分空调(运抵的空调价款为840025元),进行了部分施工。于2012年10月份擅自停工,并提出诸多无理要求。被告无故停工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抓紧施工,长拖下去会致家居广场无法开始营业,也无法对商户进行招租经营,将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为此,原告通过山东省日照市德信公证处分别于2013年1月5日、2013年4月26日、2013年6月3日分三次给被告发出通知、律师函,要求被告及时进行施工,并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但被告视合同及公证法律文书为儿戏,拒不给原告进行施工安装。原告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在向被告发出最后一次公证文书后,又自行购买设施设备委托其他公司进行了施工安装。但,被告在其擅自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的情况下,又恶意诉讼,竟要求原告给付被告剩余价款1741155.00元。2015年1月又查封原告账户50万元,对原告合法权益进一步损害。后经查,被告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是电器销售、维修,无机电设备安装资质,根本不能承接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导致给原告安装中央空调久拖不决。综上,被告存在严重违约,又存在重大过错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日照永盛电器辩称:一、原、被告于2012年7月4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是经双方协商一致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涉案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购进空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公司无法正常运营,要求对施工方案进行重大变动,对被告已安装完毕的空调进行拆除,原告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原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进度款项等系列原因,被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才停止安装,并非是被告无故停工;且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擅自别寻他方进行施工安装,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应当予以赔偿。对此,被告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中。二、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并不是承揽合同纠纷。被告已履行的销售及安装义务均是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均已采用并已验收合格,原告无权就资质问题主张被告返还其已支付款项。在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一方面原、被告对对方的经营范围等系明知的,原告未进行招投标,对空调销售及安装问题无资方面的要求;且我国现行法律对空调安装资质亦无强制性规定,原告在诉状中提及“机电设备安装资质”是对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的要求,不是针对空调安装资质要求,且“机电设备安装资质”的取得也需经历一个从无到有,从低级到高级的要求,其中最低一级3级资质衡量标准。原、被告达成空调出售及安装的合意,在签订及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无任何过错。本案中,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原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并不是被告有无及是否懂得机电设备安装资质。且是否具有相应资质面临的是行政处罚问题,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依据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涉案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时起便生效。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当事人超载经营范围内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经营规定的除外”。因此合同安装条款不存在无效。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空调销售、安装是不可分的,原告将其单方测量的工程量作为合同结算的依据,且安装费、辅材及外机基础设施价值是不可分割的,原告将其分割单独计算,对被告而言均是显失公平。三、通过查阅(2013)东商初字第1034号案卷双方已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记载,该案中被告永盛电器提起诉讼主张原告观海苑家居履行合同时系2013年6月17日,此时原告观海苑家属公司合同未履行部分尚未找到第三方购买安装。直到2013年6月28日才开始安装,此时原告观海苑家居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可以将双方的损失降到最低。且因被告根据原告的实际需求设备图纸方案,专门自空调生产厂家订购成套空调设备,不能将空调设备另行安装或转卖给他人,被告将全部空调设备早已购进遭受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因签订合同获得的可得利益损失更是受到严重损害,上述损失是由原告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诉状中陈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买卖合同复印件(原件存于(2013)东商初字第1034号案件卷宗),证明双方存在货物买卖关系,买卖合同第11、12条双方约定了中央空调的安装以及安装的付款方式,安装费用的结算。该买卖合同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是买卖合同关系。二是工程安装承揽关系。证据二、1、被告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经营范围。2、日照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没有办理相关建筑业企业资质。请求确认工业品买卖合同涉及到的中央空调安装条款无效(第11、12、18条)。
证据三、公证书三份,2013日德信证民字第19号、20号、1355号、1787号。以上1355号是原件,其他3份为复印件(原件存于(2013)东商初字第1034号案件卷宗)。证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进场施工安装中央空调,要求告知对方进行工程施工的部分工程量进行测量;1355号公证书证明如被告在2013年4月28日之前逾期不进行施工,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追究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证据四、收款凭证,证明原告三次共向被告支付款项2611731元。
被告围绕其抗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1、2013年1月6日被告给原告发出书面“通知”一份(复印件);2、2013年4月27日被告给原告发出的“关于2012.130编号工业买卖合同的书面通知”一份(复印件);3、2013年5月31日被告给原告发出的“通知”一份(复印件);4、原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公司章程一宗,上述证据证明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发生重大变更,不能按期支付相应款项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系原告违约。证据二、1、涉案合同签订时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原告空调安装设计图一份。2、山东美的暖通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2012年7-8月日照市永盛电器有限公司销售出库明细”一份。3、(2013)东商初字第1034号案件第一次庭审笔录,笔录第8页中间“被代:我们在2013年6月28日我们已经开始进行安装”(此处被告为观海苑家居公司)证实被告为履行合同为原告设计了空调安装设计方案,并得到原法定代表人认可,并为履行合同确实买进了原告所需全部型号的成套空调设备,被告停止安装系原告违约导致。同时证实,系原告擅自终止合同另找第三方安装导致被告损失扩大,原告应当对被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证据三、被告企业信息机打件一份。证明原告经营范围后期取得了电器安装的资质。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持有的合同未有“同意陈海君2013年元月十四日”字样。依据合同约定合同价格包括空调价格、安装费、辅材外机基础建设四部分,故各部分不能分割计算。对于合同十一条就是普通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安装与调试。合同十二条系双方对付款的明确约定,原告一方面认可买卖合同有效,一方面主张该条款无效自相矛盾。对于合同十八条是双方对于价格补充的约定。本案中涉案工程是由本案被告设计,征求原告法定代表人同意后所作出,工程量并未有变化。对于证据二,被告作为电器公司没必要取得建筑企业资质。对于企业信息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网上企业信息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安装、维修,结合法律规定,超越经营范围签订的合同有效。原告提供公证书均不能证实其主张。对证据四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并未收到,通知内容和事实不符。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证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而被告提交的通知时间显然都在原告公证之前,说明原告要求被告施工,而非被告在通知书所称因原告原因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被告提交的通知内容与原告给被告送达公证书要求被告施工的内容相左。对证据二,被告的出库明细虽有三方盖章,但不能说明是否已将设施完善。其中记载了家用电器安装,而本案是中央空调安装,中央空调安装需要相应资质,故签订的机电设备安装合同无效。
根据当事人陈述、(2013)东商初字第1034号庭审笔录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7月4日,被告日照永盛电器(××)与原告观海苑家居(××)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空调,合同第一条约定标的为广东产美的空调,两种规格型号共计124套,货款、安装费、辅材、外机基础建设等费用共计4352885元。合同第十一条载明:××负责安装与调试;第十二条结算方式、时间、地点载明:以现汇方式结算,首付定金总价款的30%,货到后安内机之前付至总价款的30%,安外机以前付总价款的20%,安装完毕,按国家相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付总价款的15%,余款5%在2013年2月1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第十五条违约责任约定:按经济合同法处理;第十八条其约定事项:1、以上报价不含室内外机电源线,2、如工程量发生变化,报价按变更后实际价格收费,3、安装数量、位置、材料以设计方案为主。原、被告在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由法定
代表人签字。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观海苑家居于2012年7月9日向被告日照永盛电器付款1305865.50元,同年9月11日付款1000000元,同年9月14日付款305865.50元,三次付款计2611731元。
原告主张,上述已付价款超出合同总价款的60%,在实际进行安装的过程中,按照原设计方案应该少10多台,而且被告只安装了内机的一部分,并没有按照合同实际进行,应以公证书公证的数额为准。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在2013年2月10日之前必须完工,但被告想让原告一次性将款付清全部价款再进行施工,这明显违反当时的约定,实际上全部工程量应该在310万左右,并非合同约定的400多万。原告曾与被告协商,现在原告支付的价款已超出了合同约定的价款,被告已经施工完的部分,原告预算在100万左右,将来以物价部门的实际评估为准,原告在2013年4月26日向被告公证送达了律师函,要求被告方于2013年4月28日进场开始施工,逾期不进场施工,原告将解除买卖合同,并追究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经电话联系被告仍不进场的情况下,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又向被告公证送达了一份通知,双方已经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于2013年6月3日下午2点半到施工现场对双方的工程量进行现场测量,但对方并未到,原告与德信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以及山东建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到场对现场的工程量进行了测量并公证,现在被告拒不履行合同已经造成被告严重损失。提交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款凭证3张,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款项2611731元;公证书3份,证明双方已经解除了买卖合同,被告存在违约。
针对原告的以上主张,被告对于收到原告已经付款数额2611731元无异议,该款项正是合同总价款的60%,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予以安装施工。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将室内机安装完毕,并且安装了部分外机,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该在安装外机前支付合同价款的20%。对原告提交的1355号公证书有异议,该公证书记录律师函是由陈海君的代理人刘丽丽送达,其不是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或工作人员,无权送达律师函,对2013年5月31日的通知被告方收到,但是原告无权单方解除合同,无权单方对工程量进行测量,对1820号公证书的质证意见同上。对原告陈述的工程施工量,被告有异议,该合同总价款4352885元,包括被告应获得的利润,并不能根据原告所讲的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如果被告不赚取利润就不会卖给原告空调并进行安装。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施工进度原告应该再付给被告合同总价款的20%即870577元,然而由于原告违约一直没有给付该款,导致工期顺延。同时,原告公司的经营发生了重大变化,在2012年底原告公司因经营不善,资金周转发生重要问题,而通知被告暂停施工,在这期间,原告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发生了重大变化,2013年年初,在原告门口有放安置牌匾讨要工钱的情况存在,原告公司面临重要债务问题,在此情况下,被告于2013年1月6日给原告发出通知一份,要求原告给付安装款或者提供担保,但原告没有给付安装款或提供担保,在2013年4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一份,对继续履行合同进行协商,但是原告并没有同原告协商好,2013年5月31日针对原告要求测量工程量的问题,被告予以书面回绝,向法庭提交通知3份,另外向法庭提交原告工商资料一宗,证明在2012年底原告公司发生重大变化同时证明原告的注册资本仅为311万元,根本无能力偿还对外所欠债务。
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资料无异议,但是认为股东的变化并不影响双方合同的履行,同时主张没有收到被告的通知,被告提交了特快专递回执,原告认可签字人员张根林系其公司的职工,另一人蔡希燕并非其职工。
被告庭审中提交的三份通知主要内容为:原告公司2012年11月份因经营不善、内部混乱、资金周转等问题通知被告暂停施工,期间了解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股东变更,公司有可能丧失给付安装款的履行能力,要求原告先予支付合同安装款或提供担保;后原告公司新负责人陈海君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后,被告恢复施工。但原告公司又通知被告施工地点电量负荷出现问题,要求对施工方案重新改动,需对已安装空调进行拆除并重新进行安装,将给被告造成额外的人工费、返厂费、仓储费、厂家惩罚等一系列经济损失,对被告显失公平,望原告公司本着事实求是的态度,正确处理原告擅自更改安装方案的违约问题,妥善处理合同事宜,若不能处理,被告将采取法律手段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
原告提交的(2013)日德信证民字第19号、1355号公证书两份,主要内容系公证处工作人员及原告工作人员张根林及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刘丽丽向被告送达通知及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13年1月7日及4月28日前进场施工。(2013)日德信证民字第1820号公证书中山东建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勘查被告已完成工程量为:10匹内机96台,10匹外机15台(主机),5匹内机21台,静压箱5个。规格860*340*3000空调风道管175节1260㎡,规格520*340*3000空调风道管146节753.36㎡,规格420*340*3000空调风道管107节487.92㎡,规格1000*180*3000空调风道管45节318.6㎡。原告自认被告已安装设备价值840025元(不包括风道安装材料及相应的人工费),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771706元。
原告提交日照市建筑工程管理局文件内容为:经查实,日照市永盛电器有限公司未在我局办理相关建筑业企业资质手续。
另查明:2013年1月14日,原告公司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陈海君在《工业品买卖合同》××处签“同意陈海君”,对合同予以确认。被告系于1998年7月17日经工商登记部门许可设立,被告由日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8月19日颁发的营业执照记载经营范围为“五金交电、建材(危险化学品除外)、电气设备及配件、家用电器、电子产品、办公设备的销售、家用电器维修、五金和包装箱加工制造(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原告观海苑家居与被告永盛电器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对于原告主张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关于中央空调安装条款法律效力问题。合同约定的安装条款内容:“第十一条,成套设备的安装和调试:××负责安装与调试”。该条款约定了被告作为××负责安装与调试的义务。而安装调试义务是××与买货人签订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虽然被告工商登记经营范围是电器销售、维修,并不包括机电设备安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被告出售给原告电器并履行安装的附随义务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当事人超载经营范围内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经营规定的除外”。况且,在商事活动中,遵守约定和维护交易稳定对维护诚实信用原则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即使安装中央空调需要一定的资质,合同约定被告负有该义务,但被告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和人员完成,只要安装调试义务完成,应认定被告适当履行了合同。原告主张中央空调安装条款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主张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央空调安装条款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给付货款1771706元问题。原告据以主张返还货款理由是被告无安装空调资质且在履约中存在违约。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已付货款是合同约定的60%即2611731元。被告主张其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完安装内机的义务,且被告已安装了部分外机。此时,原告理应根据合同约定,在安装外机前预付款20%,因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股东变更,被告担心原告可能丧失给付安装款的履行能力,故双方又进行协商。原告的新法定代表人陈海君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后又进场施工,后又因原告要求变更施工方案产生纠纷。原告庭审中称,被告实际工程量未达到合同约定,原告支付的款项超出合同价款的60%,在实际安装过程中,按照原设计方案应该少十多台,而且被告只安装了内机的一部分,以公证书为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2月10日前安装完毕,但被告在被告公证通知后仍未进场施工,违反合同约定。针对双方以上争议内容来看,被告已收取的原告支付款项数额为合同总价款60%(包括定金30%)后,根据合同约定,空调安装进度应为安装外机前,只要其已安装完内机,就不存在违约问题,原告应按照合同付款20%,被告再继续安装。庭审中,被告虽然没有提交直接证据证实其安装进度,但是其向原告送达的通知中体现了被告的安装进度及对原告公司股东变更引起的付款能力的担忧。且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中载明山东建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中勘查原告已完成工程量为:10匹内机96台,10匹外机15台(主机),5匹内机21台,与合同约定的内机安装数量是基本吻合的,并且被告已经开始安装了部分外机,而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认可2012年9月份停止施工后被告未再进行施工,该报告作出前被告尚未入场进行施工,报告书中的工作量均系被告方所为,故被告方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按照合同约定在安装外机前原告应付款20%,原告在未付款情形下已违约在先,被告拒绝按照原告通知进行安装属于正常抗辩,不应视为违约。
综上,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央空调条款无效无法律依据。原告自认已安装的设备价值840025元,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771706元无事实依据;况且原告在本案中两项诉讼请求,主张中央空调安装条款无效,同时又认可已安装部分设备价值为840025元主张返还货款1771706元亦自相矛盾,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货款177170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日照观海苑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与被告日照市永盛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中央空调安装条款无效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日照观海苑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日照市永盛电器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77170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74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仝桂香
审 判 员 XX芳
人民陪审员 张 瑜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秦雪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