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力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湛江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力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粤1971民初25999号
原告湛江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力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声禄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案涉工程的性质属于招投标工程,原、被告均非该工程的投标人,但原、被告却约定对该工程进行合作施工,故原、被告于2017年11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诉请确认该《协议书》已经解除,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虽无效,因案涉工程为建设工程,故双方可参照该《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协议书》及微信聊天记录,可见原、被告已实际无法进行合作,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出资的1000000元,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以1000000元为本金计算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协议书》约定了1000000元的退还时间需要在原告发出退还要求后5天内完成,否则每延迟一天按0.3%收取违约金,从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原告虽在2018年4月24日要求被告5天内退还1000000元并赔偿损失568932.76元,但双方之后又对能否继续合作进行了沟通,未果之下原告于2018年8月7日再次要求被告一周内付清上述款项,由此可见,原告是在2018年8月7日才明确双方不能继续合作故而主张被告在一周内支付前述款项,但被告一直未退还1000000元给原告,故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应从2018年8月15日起按每日0.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该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1000000元为限,原告的该项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568932.73元及相应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关于损失568932.73元,首先,开工筹备款1000000元的利息18125元,本院认为,原告对该款项已主张了违约金,再主张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大型机械设备材料停滞费18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该笔费用的实际支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再次,大型机械设备材料进退场费28400元、前期施工成本168949.70元,结合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见原告确实有开展工程的前期工作,但本院认为前期调运清单、人员工资成本亦已包括在前期施工成本内,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支出了前期工作费用合计为197349.70元,原告诉请的前期调运清单10607.5元、人员工资成本1568932.76元,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原告主张上述损失的利息,本院认为,此为损失赔偿,原告再要求利息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1、被告承诺将被告以广东新华建工程有限公司所中标的“东莞市石碣镇截污次支管网(2016-2018年)工程-第一标段”项目工程与原告共同合作。2、双方尚未签订合作协议书,为推进该项目工程的开工进展,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00元作为该项目工程的开工筹备款。3、原告支付被告1000000元作为项目的开工筹备款,是原告基于双方合作成功作为基础才支付的订金,无论何种原因,若双方未能合作该工程,被告需无条件退回原告出资的1000000元,退还时间需要在原告发出退还要求后5天内完成,否则每延迟一天按0.3%收取滞纳金。4、在双方另行签订合作协议后,该1000000元视为合作协议中的投资款,在另签的合作协议总额内抵扣本协议中已支付的1000000元后再出资剩余的款项。5、双方合作的其他详细事宜另签合作协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转账了1000000元,被告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书鹤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1、原告得知合作合同无法签订后,2018年4月24日要求被告在5天内退还1000000元,并赔偿损失568932.76元。双方之后又对能否继续合作进行了沟通但未果,原告于2018年8月7日再次要求被告一周内按发过去的金额及前期签订的协议约定确定的金额支付原告款项,被告不认可损失金额。2、被告认为机械是原告故意不拖走。3、双方因为工程利润、工程施工界面分工等情况导致无法合作。 原告提供了照片、前期费用合计表、大型机械设备材料停滞费、进退场费、前期施工成本、前期调运清单、人员工资成本表、备用金流水账、的士发票、收款收据、收款卡、送货单、住宿费等,拟证明原告为此支付了大型机械设备材料停滞费189000元、大型机械设备材料进退场费28400元、前期施工成本168949.70元、前期调运清单10607.5元、人员工资成本1568932.76元,开工筹备款1000000元的利息18125元,共计568932.76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1、变更第一项诉请为确认案涉协议书已于2018年4月24日解除。2、诉请的赔偿损失中的机器等已于2018年4月撤场,起诉的设备损失都是停滞费。 被告主张:1、同意解除该协议,但不认可在2018年4月24日解除,具体的解除时间由法院认定。2、原告提供的成本清单中并无板房,也无板房的原材料,无法确定是否由原告搭建的板房。3、被告未退还1000000元的订金是双方一直存在分歧,原告除该1000000元还要求了其他费用,双方未达成一致。 以上事实,有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银行电子回单、告知函、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前期费用合计表、大型机械设备材料停滞费、进退场费、前期施工成本、前期调运清单、人员工资成本表、备用金流水账、的士发票、收款收据、收款卡、送货单、住宿费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一、被告东莞市力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湛江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款项1000000元; 二、被告东莞市力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湛江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00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8月15日起按每日0.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该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1000000元为限); 三、被告东莞市力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湛江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97349.70元; 四、驳回原告湛江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075.89元,已由原告湛江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湛江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8.32元,被告东莞市力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67.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 敏
书记员 宁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