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忠(青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某某等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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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7民终18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
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富,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平,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忠(青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大北曲村。
法定代表人:Charleshsu,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鼎,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华忠(青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山东省青岛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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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财险)因与被上诉人***、华忠(青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忠公司)、徐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2019)内0785民初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岛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华忠公司、徐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财险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被保全的挖掘机于2015年5月7日被华忠公司工作人员崔天成、唐守强进行拆卸,拆卸后该车辆不能正常使用。青岛财险于2017年9月26日进行财产保全时,保全的挖掘机是未经修复不能正常使用的车辆,不具有运营和使用价值,不存在营运损失问题。一审法院判决青岛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15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26日至2019年9月25日。涉案挖掘机两次查封期限合计二年八个月,经一审法院酌定涉案挖掘机的合理误工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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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年按6个月的施工作业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即便青岛财险存在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也应在保险期限内,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期限超过了保险期限。
***、华忠公司、徐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挖掘机误工损失,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计1185天,每天按1500元计算,共计1777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华忠公司与***合同纠纷一案,青岛市城阳区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根据华忠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城阳区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城商初第104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银行存款15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徐鼎用自己名下车牌号为鲁BF××**的北京现代轿车一辆提供担保。2015年6月26日,青岛城阳区法院查封***卡特330B型挖掘机一台,查封期限2015年6月26日至2017年6月26日。2016年8月23日,城阳区法院作出(2015)城商初字第10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至根河市人民法院审理。根河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华忠公司于同年7月18日向根河法院提交对涉案挖掘机续查封申请书,根河市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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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2017)内0785民初2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挖掘机继续查封,青岛财保出具PZDM201737020000000234号保单保函一份予以提供担保,责任限额/担保金额150000元。2017年7月26日,根河市人民法院对华忠公司与***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华忠公司给付***工程款22708.8元。华忠公司与***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华忠公司给付***工程款21551.4元。2018年3月21日,***向根河市法院申请解除对其挖掘机的查封,根河市法院作出(2017)内0785民初20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解除查封。2018年9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华忠公司、青岛财保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经一审法院审查,作出(2018)内0785民初5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不服该裁定结果,提出上诉。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内07民辖终43号裁定书,裁定撤销(2018)内0785民初514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由根河市人民法院管辖。另查明,2016年7月11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了***与华忠公司就涉案的挖掘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判决,即(2016)内0785民初3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华忠公司擅自拆卸***的挖掘机构成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华忠公司对***的挖掘机恢复原样,达到工作时况;华忠公司赔偿***挖掘机误工损失63000元。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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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华忠公司是否构成错误申请财产保全,并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但当事人行使该权利应当合理、合法,不能使财产保全行为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中,华忠公司与***之间经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华忠公司与***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华忠公司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是为了将来生效的判决得以顺利执行,保证自身合法权益的实现。但是,华忠公司应当预见申请财产保全作为具有盈利属性的工程机械设备会造成经济损失,且华忠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使判决难以执行的相关证据,客观上给被申请人***造成实际损失,申请人华忠公司主观具有过错。因此,华忠公司构成申请保全错误,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青岛财保应当在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主张青岛城阳区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城商初第104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其卡特330B型挖掘机一台,徐鼎用自己名下车牌号为鲁BF××**的北京现代轿车一辆进行赔偿。2016年8月23日,青岛城阳区法院作出(2015)城商初字第10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至根河市人民法院审理。根河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华忠公司于同年7月18日向根河法院提交对涉案挖掘机续查封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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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书,根河市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20日作出(2017)内0785民初2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挖掘机继续查封,青岛财保出具PZDM201737020000000234号保单保函一份予以提供担保,责任限额/担保金额150000元。根据民事诉讼的规定,青岛城阳区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2015)城商初第1042号民事裁定书,因青岛阳城区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根河市人民法院已经根据华忠(青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对卡特330B型挖掘机一台的查封财产保全裁定,青岛财保出具担保函予以提供担保,青岛城阳区法院应当解除对***卡特330B型挖掘机一台的查封。因此,***主张用徐鼎提供担保的名下车牌号为鲁BF××**北京现代轿车一辆,承担其误工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涉案挖掘机保全期限达二年八个月。对涉案挖掘机误工损失,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钩机在根河市地区气候条件下每年的具体作业天数等,依ZJDX-JD-2020-05造价鉴定意见书及造价鉴定补充说明,酌定涉案挖掘机的合理误工期间为二年,每年按6个月的施工作业期限,即472.72元/天×30天×6×2=170179.2元。超过此期间的误工损失应属于挖掘机所有权人***自行扩大的损失(本应积极作为,防止扩大损失),不予支持。关于青岛财险认为鉴定的损失与诉讼保险保全的范围不具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诉讼保全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主张的华忠公司至今拒绝为其修复挖掘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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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全可以通过向法院申请执行予以解决。综上所述,***要求被告赔偿基于诉中保全错误产生损失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判决如下:一、挖掘机误工损失17017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150000元;剩余挖掘机误工损失20179.2元,由被告华忠(青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97.5元(缓交),由原告***负担17093.92元,被告华忠(青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703.58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证据如一审判决所列,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保全的已经拆解的挖掘机是否存在营运损失问题;二是青岛财险应承担责任的保险期间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被保全的挖掘机虽被拆解,但其作为工程车辆的可用性并未灭失。该挖掘机被拆解前能够正常使用,亦不影响其组装恢复后营运使用。另外,***与华忠公司就涉案挖掘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另案)判决已经生效,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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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认定华忠公司擅自拆卸***的挖掘机构成侵权,承担赔偿责任,并判令华忠公司对***的挖掘机恢复原样,达到工作时况,华忠公司赔偿***挖掘机误工损失63000元。故青岛财险关于被保全的挖掘机不能正常使用,不存在营运损失的上诉主张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申请财产保全是一连续完整过程,青岛财险向一审法院出具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写明,其为申请人华忠公司向法院申请查封被申请人***所有的一台挖掘机,价值150000元。如因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经济损失,经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保单保函载明,保险期间为自被保险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之日起两年,或者至保全损害之债诉讼时效届满或生效法律文件执行完毕时终止,以期间较长者为准。该保单保函并未明确保险期间自承保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之日起算,亦解读不出保险期间应自保全续期申请之日起算。华忠公司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时间及人民法院根据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时间均是2015年6月,故一审认定本案保险期间自案涉挖掘机被人民法院实际保全之日起计算,并无不当。青岛财险关于一审裁判结果超过其保险期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维护。
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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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已全额预交),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明政
审 判 员 春 英
审 判 员 杨 柳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尹龙杰
书 记 员 徐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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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案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